《民法典》规定:明确禁止高利贷,超额利息不用还!

“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在社会生活中,没有人能够保证自己今后事事如意,在生活当中,资金周转不灵、钱款数额不足也并非罕见之事。

面对此情形,有的人选择求助朋友,有的人选择借助平台的帮扶,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日后的还款都是需要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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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借钱与还钱之间是有一段时长的。在此期间也许会产生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情况,而出借人有时也并不是无偿将自己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同样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众所周知,不同的机构、个人对于利息的要求并不相同,但过高的利息极有可能变成我们口中所说的高利贷。那么,在我国明确禁止高额利息的情况下,被认定是高利贷的借款,还需要偿还吗?

案例一

张先生与黄先生是同事关系,平时相处也不错。因张先生家境贫困,父母供其念书便已经耗尽家中的全部积蓄。在毕业后,张先生成功被某知名企业录用,然而,就在他还在畅想积攒工资赡养父母,并实现自己的梦想时,他的父亲老张便因身体疾病住进了医院。

因工作时间不长,张先生手上的存款并不多。而父亲每日救治的费用都是一笔极大的开销。为了筹集治疗费用,张先生开口向黄先生借了10万元,并同意了其提出的2万元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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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黄先生在规定期限后仍然没有收到应得的钱款,就在他去找张先生索要时,却被告知,因当时约定的利息太高,张先生不愿意偿还这笔利息,并向黄先生表示自己可以银行利息将钱还给他。

二人对此没有达成统一意见,黄先生遂将张先生告至法院。

案例二

湖南省一老板陈先生借着商机开办了一家公司,原先生意红红火火,但后续因公司资金运转出现问题,陈先生的生意一落千丈,将原先赚来的钱赔空之后,还倒欠了他人不少钱。

走投无路的陈先生将全部的希望都放在转卖存放的一批货物身上,因当时手上资金不足,他只能求助于自己开货车的好友赵先生。经计算,运送该批货物一共需要3500元,在当时1999年,这笔钱足够赵先生3个月的工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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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到自己不仅要加快速度将货物运出去,还要先行垫付运费,赵先生明显不愿意帮陈先生这个忙。但因自己与对方是多年好友,此时说出拒绝的话也不太合适,正当赵先生犹豫不决时,陈先生当场立下了欠条。他自己拿出笔在纸条上写好今日所借的钱款,还款人以及还款期限,同时约定给予赵先生极高的利息。

见好友一脸急切,又信誓旦旦的样子,赵先生也不好意思开口拒绝了。二人一拍即合,赵先生在欠条上签好自己的名字,小心翼翼地保存起来,便偷偷从家里拿出钱来帮助陈先生将货物转运出去了。

然而,天不遂人愿,希望凭此东山再起的陈先生并没有等到柳暗花明又一村。而此时他也早已没有偿还赵先生钱财的能力。之后赵先生之后多次前来索要钱款,甚至表示自己只想拿回本金,利息可以不要,但陈先生也只能一次次逃避,闭门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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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躲避赵先生的索款,陈先生甚至带着自己的妻儿远走高飞,离开了自己的家乡。直到数十年后,秉持着落叶归根的想法,陈先生在此踏上当初的土地。想到自己还欠赵先生的钱款未偿还,他主动找到赵先生并交予他3500元,同时对自己曾经的所作所为道了抱歉。

不料,赵先生此时对陈先生当年背信弃义的行为厌恶至极,他拿出当初二人约定的欠条,表示按照利息,如今陈先生应该偿还自己40万元才对。

听到赵先生所言,陈先生自然不愿,二人随即闹上法庭。

法律分析

我国《民法典》680条规定:禁止放高利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何为高利率,它是指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其期贷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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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不管是约定6个月偿还2万利息的黄先生,还是表示因利息将欠款由3500元涨至40万元的赵先生,其所持的借款利率都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

虽然在黄先生的案子中,是其提出利息后由张先生主动确认并签字的,而在赵先生的案子中,利息与还款金额都是陈先生主动约定订立的,但因本身约定内容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其超出上限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黄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判决张先生偿还欠款本金以及没有超过当年期贷市场报价的4倍以上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同时,在对赵先生适用本条规定时,还应当考虑这数十年间物价上涨、货币的升值与贬值情况,做出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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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俗话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并非所有债务都需要偿还,法律规定中因高利息带来滋生的钱款、因虚假欺骗而产生债务关系的套路贷、借钱所支付的“砍头息”等都属于不应偿还的范围。

因出现困难借钱时,应当熟知相应的法律条文,维护好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对于应当偿还的合理债务,要承担起责任,诚实守信,建立良好的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