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说法/高利贷合法吗?利息多高才算重利罪?

高利贷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只要收取高利,一定就成立重利罪吗?(图/视觉中国CFP)

刑法》第344条规定:「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或难以求助之处境,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重利罪的规定,用意是为了避免有人以放高利贷,剥削有急需用钱或无借款经验(不懂自己借到了高利贷)的债务人,但高利贷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呢?只要收取高利,一定就成立重利罪吗?

收取高利息不一定成立重利罪

新闻报导,有位住在基隆陈女,向林男陈男借30万元周转,约定27天内须还款570万元,年息高达21600%以上,陈女不满高利贷而报警检察官对林男、陈男提起重利罪公诉。但基隆地院刑事庭认为陈女最初借5万元,是因为姊姊向她借钱,她也不知道姊姊借钱的原因,陈女说因为姊姊向她要钱,她就向林男、陈男借5万元,也就是陈女并未确认其姊是否有急用,难以认为这样是「乘他人急迫、轻率」。

陈女又向法官说她没有信用卡,但法官调查陈女在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多次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情况,因此,陈女对金融机构小额借贷,并非毫无经验可言,她可以信用卡预借5万元现金给姊姊,却选择向林男、陈男借钱。法官认为陈女供词前后矛盾,无法证明是处于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的情形下才借钱,判决林男、陈男无罪,全案可上诉(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57 号刑事判决)。

实务案例是,债务人取得借贷款项后,约有四分之一款项立即使用于偿债,债务人这样的行为,有些难令人信服其债务周转吃紧,也就是不急迫;而且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协商过程长约两个月,显示债务人所面临资金需求是否紧急迫切,甚有可疑,且显见债务人有充足时间可以考虑是否另觅资金来源,并非轻率。

再者,债务人以前有经营生意,而向民间银行借贷周转之经验,债务人并非无借贷经验之人,所以法官认为此借贷不符合「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虽然该案的借款年利息高达72%,仍判被告不成立重利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5号刑事判决)。

超过法定利息可拒绝清偿

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这是《民法》上所谓「法定利息」的规定,如果约定的年利息超过了20%就成立重利罪吗?(注)。

早期实务见解曾经认为,年利息若超过20%就成立重利罪(司法院字第519、696号解释),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号刑事判例认为,所谓重利是「就原本利率、时期核算及参酌当地经济状况,较之一般债务之利息,显有特殊之超额者而言」,也就是须视个案的具体状况判断,无法概括而论。例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5号刑事判决,曾引用中央银行民间借贷统计资料,认为98年11月间台北市地区民间借贷利率在月息1.51%至2.32%之间(亦即周年利率于18.12%至27.84 %间),以这样的方式「参酌当地之经济状况」。

另有实务见解认为,年利息30%固然略高于年利息20%的法定利息,但与民间合法当舖业者容许收取之年息相同(即《当舖业法》第11条第2 项规定),亦与民间借贷习惯收取之利率无甚差异,况且还要考量债务人不依约清偿的风险,故不成立重利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01 号刑事判决)。

此外,亦有实务见解认为,目前银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间利息之月息2%或3%(即周年利率24%或36%),以目前社会经济情况而言,收取这样的利息,尚未违反《刑法》上的重利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4号刑事判决),参照前述两个实务案例,年利息36%似乎尚不构成「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但债务人仍可依《民法》第205条规定,就高过年利息20%的利息债务,拒绝清偿。

以高于年利息20%的利息,并非必然成立重利罪,还要在个案中,参酌当地经济情况,再进一步具体判断。不过如果是年利息300%之类的巨额,应该就是「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

收取高利贷固然不合理、不道德,但其是否成立重利罪,仍须符合前述各项要件,例如债务人并非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是心甘情愿向债权人借了高利贷,或许债权人很可恶,却不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法律和道德的标准似乎并不相同。

注:《民法》现行规定的「约定利率上限」为20%,远高于银行放贷及借贷利率的15%(《银行法》第47条之1第2项),立法院2020年12月三读通过《民法》第205条修正案,将法定周年利率从20%调降为16%,将于2021年7月20日开始施行。(本文转载自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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