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外患罪该纳入「敌人」用语吗?

▲「共谍案」陆生周泓旭,今年3月遭判刑1年2月定谳;而近期立法院修法,不排除未来共谍均能适用外患罪。(图为资料照/记者吴铭峰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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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ory:

1、据近日报导民进党团表示本会期一定要过「三大国安修法」,其中包含委员会初审早已通过之《刑法》外患罪章,将「外国」扩大为「外国或敌人」,未来共谍均能适用外患罪。

2、原提案条文,包含增修《刑法》第10条用语(院总第246号/委员提案第21474号)之敌人定义,及修正外患罪章各罪之「外国」,扩大为「外国或敌人」,修正11个条文(院总第246号/委员 提案第19695 号)。报导参修法争议及初审通过。

3、原提案「敌人」用语系参考《陆海空军刑法》第10条(「本法所称敌人,谓与中华民国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团体。)及其立法理由而来:「『敌人』概念…限于与中华民国交战或武力对抗之国家或团体。其所谓武力对抗之国家或团体,指客观上虽未与本国交战,惟与本国以武力对峙之国家、政治实体,以及本国或外国之武装团体而言。」

The Questions:

1、刑法外患罪,似不宜纳入「敌人」之立法用语。

外患罪所称「外国」,本来并无「敌人、敌对」之规范要素的一般性要求,亦无此必要。增添此要素不但庸人自扰,且造成规范评价不一致,难以自圆其说,且未来修法通过后,个案适用上法官也未必买单

例如,刑法第104条(通谋外国罪):「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所称「外国」并不以「与中华民国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为限,纵使行为人通谋「日本」,意图使我国领域成为日本领土,亦是通谋外国罪所处罚之对象

2、若欲弥补外患罪之外「国」用语的立法漏洞,宜以「境外政治实体或势力」之中性立法用语,避免「敌人、敌对」引起之法律适用及政治争议。

如此修法后,外患罪对象或地域也不限于中国大陆、港、澳地区,行为人若通谋IS或巴勒斯坦等非国家或国家定位有争议之「境外政治实体或势力」,纵使其未与我国交战或武力对峙,无敌人或敌对关系,也在适用范围,规范评价与现行法立场较为一致且适用对象亦较无针对性

3、就立法技术言,修法草案放弃「敌人」用语后,外患罪法条精简为一条「准外患罪」规定即可达成立法目的,无庸地毯式逐一修改每个外患各罪条文。

The Solutions:

1、若增修《刑法》,草案条文建议为:刑法第115-1条草案 (准外患罪)外国以外之其他境外政治实体或势力,关于本章之罪,以外国论。

2、若仅欲针对中国大陆而发,宜修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而非《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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