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建铭告马英九连2败! 高院「判无罪」新闻稿全文

马英九被控教唆泄密无罪确定,高等法院庭长周盈文开记者会说明。(图/记者周宸亘摄)

社会中心/台北报导

立委柯建铭自诉前总统马英九涉嫌教唆泄密等罪,一审台北地院判马英九无罪,柯建铭不服提上诉。历经半年审查,高等法院今上午驳回上诉,认为柯建铭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马有教唆黄世铭泄密之犯行,而马英九开记者会指柯建铭与王金平涉及司法关说,为对可受公评之事作适当评论,欠缺实质恶意,因此维持一审见解,判马英九无罪确定。

高等法院新闻稿全文

壹、主文上诉驳回。

贰、判决理由要旨:

一、本件自诉人柯建铭「自诉」被告马英九案。

二、本院审理结果,认自诉人所提出之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教唆黄世铭泄密犯行,而被告记者会指自诉人涉及司法关说,系对于可受公评之事项为适当之评论,欠缺实质恶意,因此,判决驳回自诉人之上诉,维持被告无罪之判决。

三、自诉犯罪事实有二:1.特侦组前侦办本院陈姓法官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监听自诉人行动电话,误认自诉人所涉全民电通背信更一审获判无罪后,委请王金平前院长向前法务部长曾勇夫、前台高检检察长陈守煌关说,陈守煌再违法指示检察官林秀涛不予上诉。黄世铭前总长于民国102年8月31日夜间,携带包含自诉人个人资料及应秘密内容之「专案报告一」晋见被告。被告意图刺探机密,于翌日(9月1日)凌晨零时12分,拨打88秒电话,唆使黄世铭泄密,黄世铭于9月1日中午,修改「专案报告一」之内容,并增加「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后,作成「专案报告二」,再泄漏予被告,涉犯教唆泄漏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及个人资料等罪。

2.被告基于诽谤自诉人名誉之犯意,于102年9月11日在国民党党部,召开记者会,以党主席身分发表声明,内容提及:「王金平院长涉入司法关说案」、「王院长为柯建铭委员关说司法案件」、「我们看到国民党籍的立法院长为民进党党鞭的柯建铭委员向法务部长、台高检的检察长进行关说,成功阻止检察官上诉,让这个案件达到无罪定谳的关说的目的。」等语,散布不实资讯,指摘自诉人透过王金平关说司法个案,妨害自诉人名誉,认被告涉犯加重诽谤罪嫌。

四、关于泄密部分无罪之理由

「专案报告一」、「专案报告二」内容实质相同部分:1.总统之地位,就法律层面而言,司法院释字第627号解释,指出:总统依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所赋予之职权,有:元首权、军事统帅权、任免官员权……,为宪法上之行政机关,总统于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所赋予之行政权范围内,为最高行政首长,负有维护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之责任。就事实层面而言,从总统时常勘灾、巡视地方建设观之,我国总统已非虚位元首,虽社会大众与法政学者,常称我国宪政为双首长制,但在实际运作上,自86年7月21日新增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1项:「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55条之规定(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停止适用。」行政院院长之任命,由总统直接任命即可,无庸最高民意机关立法院之同意,而中央部会首长,常见由总统与行政院院长共同会商后决定,坊间称行政院院长为幕僚长,实不为过。以最近政局为例,行政院林全院长辞职后,赖清德上台接任行政院院长,中央部会首长异动者,仅区区数人,无全面改组之情事,更有蔡总统出面慰留中央部会副首长之情,即为明证。中央部会施政如有缺失,阁员如有违法乱纪,舆论即怪罪政府执政团队,或怪罪蔡政府执政团队。因此,中央阁员如有风纪问题,总统出面了解,并同行政院院长处理,以解决政治风暴、维持政局安定、维护国家利益,合于台湾近年来政治现象,与宪政体制不相违悖。

2.黄世铭于102年8月31日夜间第一次将「专案报告一」之侦查秘密及自诉人个人资料,交付予被告之际,已将应保守秘密之资料等,泄漏予被告,因「已泄漏秘密不为秘密」,被告无由在2小时内教唆黄世铭再泄漏同一之秘密。

3.总统为国家元首,其任何决定,对国家社会及民生之影响,至深且巨,不得不慎重为之,然智者千虑,难免一失,需有行政团队辅佐,方能避免「孤家」、「寡人」1人擅断之缺失,本件被告听闻黄世铭前检察总长报告后,立即召集行政院院长、总统府副秘书长,共同会商解决之道,符合台湾政治运作现况,在执政团队开会之时,被告又未将相关秘密资料公开,特侦组复将自诉人定调为司法关说之「行政不法」,则自诉人认被告教唆黄世铭犯罪、教唆黄世铭泄密,洵有误会。

「专案报告一」、「专案报告二」内容不同部分:

1.被告对「专案报告一」及办案实务不了解,存有疑惑,乃邀约黄世铭再度前来报告,其2人均未提及在关键88秒通话期间有人询问黄世铭关于「专案报告一」之监听译文或通联纪录疑问等细节内容,且关键88秒之通话,亦仅有双向通联纪录为证,而无监听译文内容,更无任何证据足资证明被告在通联电话要求提出任何其他包含监听秘密或自诉人个人资料,自难仅凭该次通话推认该次通话即系被告本人与黄世铭相互勾结之对话,进而认定被告有教唆黄世铭交付「专案报告二」内「各方通话时间内容」资料之犯行。

2.黄世铭第一次晋见,系基于自诉人等人涉及行政不法,恐影响政局安定,黄世铭主动求见,与刑事犯罪无涉;第二次觐见,黄世铭表示:「是我自己决定的,总统没有指示」,其携带「专案报告二」前往总统寓所,非基于总统之指示或教唆,亦即被告毫无教唆黄世铭泄密之行为。

五、关于妨害名誉无罪之理由

加重诽谤罪之处罚要件

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之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迭经司法院释字第509号、第644号、第678号、第734号解释阐释在案。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之讨论,使人民能获得多元资讯,而有助于作出较合理之决断,形成公意,并能因此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健全发展。虽然虚伪不实之言论对于民主多元社会之健全发展并无助益,惟人民参与公共事务讨论之过程,其言论不免有错误之时,如一概予以处罚,将产生寒蝉效应,使人民心生疑惧而丧失意愿或勇气参与公共事务之讨论,而影响民主多元社会之健全发展(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参看)。又所谓「言论」在学理上,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二者。「事实陈述」具有可证明性,始有真实与否之问题,而「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对于可受公评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评论,仍受宪法之保障。从刑法第310条第1项「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第3项「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之文义解释,可知刑法第310条所规范之客体为「事实陈述」,尚不及于意见表达;而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之「意见表达」,如系针对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应合于刑法第311条第3款免责事由易言之,宪法对于「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实质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于「意见表达」之言论,则透过「合理评论原则」,亦即刑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之诽谤罪阻却违法事由,赋与绝对保障。

自诉人为民进党总召,王院长长年担任我国国会领袖,2人对国家政策及党政事务均有相当程度影响力,自属重要公众人物,在社会生活上应有容忍接受大众监督、检视之义务。

被告记者会,在自己政党党部召开,新闻稿系以「立法院长关说司法个案」为声明主题,并再三谴责王金平院长不当涉入司法关说案,不适任立法院长,应受撤销党籍之处分等等,指摘对象系同党将受考纪会议处之王金平院长,非以诽谤自诉人之名誉为主要目的。

特侦组102年9月6日新闻稿,援引林秀涛检察官所证:「检察长没有指示,我会上诉,以杜悠悠之口。」、「检察长有提到预算的压力,所以就依照柯委员的意思来做。检察长有提到司法机关预算的事情,他说如果我认为没有必要上诉的话,就不要上诉。因为有时候明明没有上诉的必要,我也是可能会上诉」,并参酌其他通联纪录,指「曾勇夫前部长、陈守煌前检察长接受立法委员柯建铭关说」,事出有因。

被告于102年9月11日发表本件声明时,因最高法院检察署先于102年9月6日检附相关事证,以新闻稿对外发布「曾勇夫前部长、陈守煌前检察长接受立法委员柯建铭关说」,被告认知特侦组已经过相当之查证,是以,被告确有所本,对国人所不容之司法关说,发表附件三声明,应属出于善意而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合理之评论,依法不得以诽谤罪责相绳。

参、本件不得上诉。

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政达、陪席法官黄惠敏、受命法官曾德水。

▼柯建铭自诉马英九涉泄密案二审再判无罪。(图/资料照/记者张一中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