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案全文!北检新闻稿9千字 五大点起诉马英九犯罪事实

▲前总统马英九。(图/记者范纲仪摄)

记者欧昶廷/台北报导

台北地检署10日上午侦结「三中案」,并发布将近9千字新闻稿,列五大重点,指出掌握关键证据,认定国民党出售三中股权、旧中央党部时涉嫌贱卖,损害国民党持有的上市控股公司中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前总统马英九等6人被控主导贱卖国民党党产,都以涉特别背信罪起诉。

台北地检署侦办国民党贱卖党产的三中交易案10日侦结,认定马英九明知国民党持有极高争议的党产,竟惑于权位,密室暗议,交易过程中更委请法律或财会等各种专业人员,布置层层机巧名目与程序,遮人耳目移转财产,甚至预备6000万元以备诉讼,痛斥其机关用尽,提起公诉,建请法院从重量刑

对此,马英九在个人脸书表示,他心情其实很平静,因为这是早已预期之事,「只是没想到会选择在台风天下手」。马英九办公室发言人徐巧芯呛声,蔡政府试图利用起诉马英九来转移执政不佳的焦点,还说台风来袭时还忙着政治追杀,不知民间疾苦的程度真是令人叹为观止,并批评北检用党产条例办马英九是自证自己是政治打手,服膺党政指挥。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新闻稿全文 壹、 侦查结果一、 被告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等人所为,分别涉犯证券 交易法之非常规交易、特别背信、刑法之背信等罪嫌, 均提起公诉。二、 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所为,分别涉犯刑法之业 务侵占、公益侵占、背信、洗钱防制法之洗钱、商业会 计法之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记载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 实结果等罪嫌,均提起公诉。

贰、简要之起诉犯罪事实(共分 5 部分)

一、 民国 94 年 12 月 24 日华夏公司股权交易部分(起诉犯罪事实贰、一、部分):

马〇九为藉国民党将依广电规定之时限,于 94 年 12 月 26 日前退出媒体经营名义,包装掩饰实质低价及 非常规交易方式出脱具不当取得争议之党产,明知当时 身为国内四大报之一之中时集团董事长余〇新因所营平 面媒体事业严重亏损,财务困难,并无足够之履约资力, 竟为扩展媒体影响力,即将性质属未来依法应归还予国 家之准国家资产、国民党财产之公器暨为证券交易法第 171 条所规范不得以非常规方式为交易之有价证券公开 发行公司资产,于未经提报国民党中常会或中投公司、光华公司董事会讨论下,即违反人民团体法、国民党党 章及证券交易法等相关规定,由其一人迳行私相授受, 指示张〇琛、汪〇清将华夏公司股权出售与其属意之特 定交易对象余〇新,又违反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取得或 处分资产处理程序等内部常规之规定,未于与余〇新商 议华夏公司股权交易价格前,先委请专家出具估价报告 作为议价基础,即为避免遭致贱卖党产及图利余〇新之 质疑,自行设定新台币(下同)40 亿元之交易价格;渠等 借由形式上交易总价金为 40 亿元,而实质上则为 21.5 亿元之不正当交易手段,意图将低价出售华夏公司股权 之巨大差价利益输送予余〇新,又为掩饰以低价出售之 不法犯行,设计违反交易常规之复杂不动产处分找补机 制,并为纾解余〇新接手华夏公司后之资金周转压力, 约定置换华夏公司将原提供予光华公司之股票担保品, 改为中广公司与交通部涉讼中而产权具高度不确定风险 之争议不动产,又同意保留华夏公司积欠光华公司之 13 亿 5,000 万元债务,于确认中广公司对争议不动产具有 产权后始须清偿,延长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为华夏公司 向金融机构贷款之连带保证责任时间,再明知荣丽公司 于签约前未就交易标的华夏公司进行完整之实地查核, 且双方就交易条件等多项重大事项并未达成共识,竟为 赶在 94 年 12 月 26 日广电法所定期限前移转华夏公司股 权以掩饰实质出脱党产之作为,同意签订保留契约履行 之约款,使华夏公司收购股份合约书履行与否处于不确 定状态,又违反交易常规,于中投公司、光华公司未实 质收受任何价款,亦未自荣丽公司取得面额 36 亿元担保 本票之情形下,即将中投公司、光华公司所持有之华夏 公司股权、经营权及三中经营权全部移转予荣丽公司。

二、 95 年 2 月至 12 月间中视公司股权交易部分(起诉犯罪事实贰、二、部分):

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为藉于 94 年 12 月 26 日广电法 所订时限前,使国民党退出媒体经营之名义,掩饰实质 处分党产之作为,并营造马〇九及国民党之正面政治形 象,为马〇九于 2008 年带领国民党重返执政铺路,渠等 明知余〇新并无履约之足够资力,且与余〇新就华夏公 司股权交易之重大交易事项、标的、条件均未有共识, 犹执意仓促与余〇新签约,致衍生双方于签约后不久即 屡屡爆发重大争议之状况;惟马〇九为免其甫于 94 年 12 月 26 日对外公开达成国民党退出媒体经营之改革成 效,于短短 1 个月后即宣告落空,将斲伤其政治形象及 诚信,遂指示张〇琛、汪〇清持续与余〇新协商,勿使 交易破局;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共同意图为余〇新 之利益,迁就余〇新之资力状况,一再牺牲中投公司、 光华公司之利益,持续对余〇新所提交易条件妥协让 步,使交易标的不断变更,由三中缩至二中,再减至一 中,且于与余〇新谈判期间,更意图为国民党之利益, 主导光华公司以 11 亿 1,067 万 6,635 元之价格,向国民 党购入履遭余〇新质疑,而有高度无法实现风险之债 权,使光华公司受有经营诚信及商誉之重大损害。马〇 九更于与余〇新谈判逾协商期限,致华夏公司收购股份 合约已失去效力之际,明知余〇新意欲索求中视公司股 权交易「将近 5 亿元之暴利」,虽不予认同,称「这个太 荒唐了嘛」、「我觉得我们不能受人家威胁...而且动不动 就说,啊你们 2008 年要选总统,所以我们就不敢怎么 样...」,惟另一方面却又顾虑维持与余〇新间之「和谐」、 其与国民党之「各种各方的评价」及其「人格形象」,而 一再指示张〇琛、汪〇清勿使交易破局,并于经汪〇清 报告华夏公司之主导权攸关旧中央党部大楼中影公司股权、中广公司股权等党产之处分后,为营造改革形象, 转而指示张〇琛、汪〇清,称:「变成说你有什么方式, 能够让他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就是说我还是愿意给你 应该有的回馈,但是你要在其他地方跟我配合。」等语, 表达如余〇新同意配合交出华夏公司主导权,即同意给 予余〇新于中视公司股权交易之「回馈」;嗣又于张〇 琛、汪〇清与余〇新谈判破裂之时,应余〇新之要求亲 自介入协调,虽于 95 年 3 月 13 日与余〇新谈判前,指 示张〇琛、汪〇清如当日余〇新不接受中投公司设计之 执行方案,即主张交易回复原状,并在汪〇清说明「天 龙八步」之操作步骤及违法风险后,向余〇新提议双方 回复原状,然遭余〇新以交易破局可能引发之政治效应 施压后,马〇九竟即态度软化,转变立场不再主张回复 原状,而表示希望双方续行协商,且虽明知依「天龙八 步」给予余〇新要求之中视公司股权差价利益,涉有违 反证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知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为 有价证券公开发行公司,又向金融机关贷款、发行商业 本票及公司债之金额庞大,若同意于中视公司股权交易 案给予余〇新巨额差价利益,除将损及中投公司、光华 公司及股东(国民党及全体党员)之权益外,亦将对员工、 债权人、一般投资大众之权益及证券市场、社会金融秩 序之稳定造成影响,竟仍不愿承担华夏公司股权交易案 破局,对其可能造成之政治风险,而与张〇琛、汪〇清 共同意图为余〇新及荣丽公司之利益,由马〇九指示张 〇琛、汪〇清以执行「天龙八步」财务操作之方式,掩 饰以每股 6.5 元之不合理低价出售中视公司股权,使荣 丽公司获取巨额差价利益之不法犯行,换取余〇新同意 信托华夏公司股权予中投公司指定之律师,使马〇九、 张〇琛、汪〇清得以后续控制处分华夏公司下之中影公司、中广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使中投公司、光华公司 于出售中视公司股权为不利益之交易,遭受高达 4 亿 9,430 万 4,397 元之重大损害。

三、 95 年 3 月 24 日旧中央党部大楼及 95 年 4 月 27 日中影 公司股权交易部分(起诉犯罪事实贰、三、部分)

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均明知中影公司并非广电法所 定之广播、电视事业,不受该法第 5 条第 4 项所定党政 军退出媒体经营条款之限制,并无并同中视公司、中广 公司股权出售之必要性,且中影公司存有前台湾省行政 长官公署拨归经营之日产戏院应返还予国家之争议尚未 解决,竟为尽速出脱上开具不当取得争议之党产,避免 遭收归为国家资产,又认张〇发亟具政治上之影响力, 财力颇丰,企图借由党产交易扩展政治影响力,即共同 意图为张〇发及长荣集团之不法利益,及损害国民党之 利益,由马〇九迳行独断与张〇发达成以总价 43 亿元之 低价包裹出售旧中央党部大楼及中影公司华夏大楼之协 议,且其中旧中央党部大楼更系以 23 亿元之低价贱卖; 又为维持 94 年 12 月 24 日以出售华夏公司股权之方式包 裹出售三中之假象,避免遭外界质疑国民党及中投公司 仍实质操纵处分中影公司之不动产,复共同意图为蔡〇 元所代表之买方集团之不法利益,在征得买方集团承诺 配合处分中影公司华夏大楼后,明知买方集团就中影公 司股权所为每股 65 元之出价,系严重低估中影公司三大 不动产之价值,且未计入影片等无形资产价值,仍违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应忠实执行业务之义务,未为中 投公司及股东谋取最大利益,违反交易常规,未依公平 市价衡量中影公司之资产价值以评估中影公司股权之合 理价格,即以每股 65 元贱价出售予买方集团,使中投公 司受有 18 亿 231 万 6,650 元之重大损害。张〇琛、汪清复为达成马〇九所指示使长荣集团以「不超过」20 亿 元取得华夏大楼,明知买方集团成员郭〇强并无出资之 意,而另成员庄〇均资力不足,犹执意与愿配合出售华 夏大楼之郭〇强、庄〇均进行交易,且规划亟具风险之 不动产处分利润分享机制,又于中投公司仅收取买方集 团支付少数价款之时,即将中影公司经营权及股权移转 予买方集团,使买方集团得以操作减资,获取巨额之减 资利益,并使庄〇均得以利用担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长之 职务,挪用中影公司款项,导致中影公司爆发经营权纷 争,而不动产处分利润分享机制亦无从实现,中投公司 亦因中影公司股权买卖契约所约定优先购买权仅规范买 方集团,效力不及于中影公司,而无从以下限价格直接 向中影公司要求买回三大不动产,而为不利益交易,且 不合营业常规;综观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等于中影 公司股权交易所设计之上开交易条件及内容,显均系为 达成马〇九与张〇发所达成包裹出售华夏大楼予长荣集 团协议之目的,非为中投公司及股东谋取利益,而欠缺 正当性、合理性,明显逸脱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于 正常交易状态下被期待应有或被容许之作为;又马〇 九、张〇琛等人于出售旧中央党部大楼时,亦因未依国 民党财物出售规范之规定办理公开标售,反迳洽特定人 张〇发,以低价贱卖旧中央党部大楼,致国民党至少受 有 4 亿 9,712 万 8,278 元之差价损害,复因无法履行许诺 张〇发以 20 亿元取得华夏大楼之交易条件,而为张〇发 基金会扣减旧中央党部大楼点交尾款 1 亿元,使国民党 受有共计 5 亿 9,712 万 8,278 元之重大损害。

四、 95 年 12 月 22 日中广公司股权交易部分(起诉犯罪事实 贰、四、部分):

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等人均明知赵〇康资力不足, 并无资力承购总价高达 57 亿元之中广公司股权,竟为于 华夏公司股权信托期限届满前,处分中广公司股权,企 图借由赵〇康之配合,使渠等得以实质操纵控制中广公 司庞大之非广播部门资产利益,并扩展媒体影响力,竟 于未经提报国民党中常会或中投公司董事会讨论核定, 即由马〇九迳行指示张〇琛、汪〇清排除高〇仁,与资 力不足之特定交易对象赵〇康为中广公司股权交易,又 因赵〇康并无资力,为将中广公司股权移转予赵〇康, 竟意图为赵〇康之利益,共同违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及忠实义务之职务,未为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及股东谋 取最大利益,而主导华夏公司将中广公司股权出售予赵 〇康,并配合赵〇康之资力状况,违反公司法及企业并 购法之规定,及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华夏公司及中广 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程序等营业常规,于依法进行 中广公司资产分割前,即迳行决定将中广公司整体营业 之一部分广播部门以 10 亿元之价格出售予赵〇康,再为 赵〇康设计有利之付款条件、非广播部门资产挂名托管 等非常规之交易机制,且约定由赵〇康取得中广公司 96.95%之未来盈余利益,同时未就非广播部门资产、收 益设立足够之保全机制,使中投公司及光华公司为不利 益交易,承受高度之交易风险。又违反中投公司、光华 公司、华夏公司及中广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程序之 规定,以配合「天龙八步」操作之非常规方式,迳行决 定中广公司股权形式上交易总价为 57 亿元后,始委托衡 平公司配合该已定之交易价格,出具具有重大瑕疪之股 权交易价格合理性分析意见书。张〇琛、汪〇清又于 95 年 12 月 22 日,华夏公司与赵〇康签订中广公司股份转 让契约书后,对于总价高达 57 亿元之中广公司股权交 易,于中投公司仅实质于签约后 4 日收取赵〇康所支付1 亿元签约金之情况下,即违反营业常规,迳将中广公 司经营权移转与赵〇康,并于经通传会许可中广公司股 权转让及负责人变更后,而赵〇康未再给付任何股款之 情形下,即将华夏公司所有之 96.95%中广公司持股全数 转让交割与赵〇康实质掌控之好听等公司,使赵〇康自 中广公司获取巨额之盈余利益,致使中投公司、光华公 司受有高达 15 亿 5,270 万 391 元之盈余损害,且赵〇康 除可持续于未来年度自中广公司获取可观之盈余利益 外,更因中投公司、光华公司无法经由非常规之不动产 挂名托管机制以特定价格买回或经通传会许可资产分割 之方式取回非广播部门资产,而使赵〇康坐享非广播部 门资产之使用、收益利益,损及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 利益,且光华公司所受让对好听等公司剩余之应收股款 债权 28 亿 4,530 万元,迄今亦未能受偿分文,而受有重 大之消极损害。

五、 蔡姓前立委等人涉嫌背信、侵占等案件部分(起诉犯罪 事实参、部分):

1. 蔡○元涉嫌业务侵占波罗公司款项: 蔡○元为阿波罗公司负责人,竟意图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利用其进行中影公司股权交易及业务 上管理阿波罗公司资金帐户之机会,自 96 年 7 月 起至 97 年 1 月止,以清偿个人房贷、领航基金会 筹备处经费、住宅装修费、竞选立委广告托播费及 留存个人帐户使用等方式,将阿波罗公司出售中影 公司股权之款项共计 3,585 万 8,978 元予以侵占入 己,致生损害于阿波罗公司之财产。

2. 蔡○元、洪○霙(蔡○元立委办公室主任及蔡○元 再婚配偶)、洪○行(洪○霙之父,阿波罗公司登 记负责人)涉嫌背信、侵占信托帐户款项及洗钱:蔡○元利用阿波罗公司为中影公司股权交易平台 之机会,借机出售阿波罗公司名下之中影公司股份 1,100 万股予清晞公司,得款 4 亿余元,即代表阿 波罗公司与自己订立信托契约,为阿波罗公司管理 信托资产,嗣蔡○元、洪○霙、洪○行共同意图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与利益,自 98 年 3 月起至 102 年 8 月止,将信托帐户中共计 2 亿 4,247 万 3,471 元挪 为己用。其中洪○行为掩饰、隐匿上开自己涉犯业 务侵占之重大犯罪所得,嘱托不知情之友人兑现阿 波罗公司支票后以提领现金方式交还洪○行。又将 阿波罗公司支票、混同现金,与不知情之友人交换 支票乙张后,交付装修业者,用以支付洪○行、洪 ○霙住宅之装修费用,以规避司法单位之查核。

3. 蔡○元、洪○霙涉嫌违反商业会计法部分: 蔡○元、洪○霙为掩饰上开挪用阿波罗公司款项之 情事,竟基于违反商业会计法之犯意联络,自 96 年 7 月起至 99 年 3 月止,未依商业会计法之规定 制作上开信托帐户交易事项之正确会计分录,致阿 波罗公司 96 年至 99 年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4. 蔡○元、洪○霙涉嫌背信及公益侵占领航基金会款 项部分:蔡○元自 95 年 5 月 8 日起至 96 年 7 月 29 日止担 任中影公司董事长期间,向青辅会申请设立「青年 领航基金会」,嗣于 100 年 2 月 28 日,蔡○元向台 肥公司购买建案名称「日升月恒」房屋 2 户(37 号 11 楼及 35 号 11 楼),蔡○元明知上揭 35 号 11 楼房屋系与 37 号 11 楼房屋系规划打通作私人住宅 使用并一并装潢,非用作办公室使用,竟与洪○霙 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损害领航基金会之利益,违背其等为领航基金会处理事务之任务,谋 议先将 35 号 11 楼房屋借名登记于领航基金会名 下,挪用领航基金会资金支付该房屋房款 1,216 万 5,093 元,及 35 号 11 楼、37 号 11 楼两户之装潢 款 926 万 3,129 元,共计 2,142 万 8,222 元。洪○ 霙于本案侦查中,虽于 106 年 6 月 20 日以返还装 潢款之名义将 1,272 万 801 元归还予基金会,惟尚 有遭挪用之房款及装潢款等共计 870 万 7,421 元之 基金会款项仍未归还。

参、所犯法条

一、 犯罪事实贰、被告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共同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及背信部分:核被告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等于华夏公司、中视公 司、中影公司、中广公司股权交易案所为,均系涉犯现 行证券交易法第 171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非常规交易及同 项第 3 款之特别背信罪嫌,另渠等就出售国民党所有之 旧中央党部大楼部分,则系涉犯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 刑法第 342 条第 1 项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马〇九虽于名 义上非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董事、经理人,然其行为 时为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唯一股东国民党之党主席,并 于华夏公司、中视公司、中影公司、中广公司股权等交 易案中居于实际决策之地位,而指挥董事、经理人即被 告张〇琛、汪〇清执行业务,实质居于有价证券公开发 行公司董事之角色(参阅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号判决),且其所为上开犯行,既与具有价证券公 开发行公司董事、经理人身分之被告张〇琛、汪〇清间 具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之分担,依刑法第 31 条第 1 项之 规定,亦应以共犯论。

二、 犯罪事实叁、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等人涉嫌背信、业务侵占及洗钱等罪嫌部分:1. 核被告蔡〇元有关犯罪事实参、二、(一)所为,系涉 犯刑法第 336 条第 2 项业务侵占罪嫌。2. 核被告蔡○元、洪○霙、洪○行有关犯罪事实参、二、 (二)所为,系涉犯刑法第 336 条第 2 项业务侵占罪嫌、 103年6月18日修法前之刑法第342条第1项背信罪 嫌;又被告洪○行就掩饰、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财物部分另涉犯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法前之洗钱防制 法第 11 条第 1 项洗钱罪嫌。3. 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有关犯罪事实参、三所为,系 违反商业会计法第 71 条第 4 款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 记载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结果罪嫌。4. 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有关犯罪事实参、四所为,则 系涉犯刑法第 336 条第 1 项公益侵占罪嫌。肆、量刑意见被告马〇九为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系学士、美国纽约 大学法学硕士、哈佛大学法学博士,曾任政治大学法律 系副教授、美国波士顿第一银行法律顾问、国民党中央 委员会副秘书长、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主任委 员、法务部第 11 任部长,本件犯罪行为时任百年政党国 民党之党主席及台北市市长;被告张〇琛为台湾大学经 济系学士、美国中密西根大学会计硕士,曾任台湾大学 会计系兼任副教授、行政院主计处副主计长、行政院研 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委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委员、 考选部会计师检核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行政院副秘书 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长、国民党改造委员会财务处 主任、行政院主计处第一局副局长、局长、副主计长, 本件犯罪行为时系国民党副秘书长兼行管会主任委员及 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董事长;被告汪〇清为政治大学财税系学士、财政研究所硕士,曾担任华信银行营业部 副理、华信银行双和分行经理、泛亚商业银行副总经理、 中投公司金融事业部经理、副总经理,本件犯罪行为时 系国民党行管会义务副主任委员及中投公司总经理。

被告 3 人均学养俱丰,深谙法律、财务金融专业与 行政程序。被告马〇九有法务部长及 8 年台北市长的丰 富行政经验,尤其台北市长任内办理台北银行与富邦金 控合并案,曾经历各方质疑与调查,对于并购案件之相 关规定与程序,知之甚详,对可能存在争议,有着全盘 深刻的了解。其明知国民党于早期特殊时空背景下,持 有大量财产,且部分存有极高之争议,被告马〇九因缘 际会处于历史转折点,掌握国民党最高权力,支配上揭 财产,理应充份利用其丰厚行政学能,发挥善良管理人 注意义务,将此巨额财产依循国家法令途径,以合法、 适当方式,兼顾国家社会最佳利益妥适处理造福国人。 讵不思此途,竟惑于权位,密室暗议,私相授受财产, 交易过程被告马〇九亦自陈「太荒唐」,造成国民党及国 家社会重大损失,观其所为,莫言善良管理人,即令愚 人亦不至为之。论其动机或为搏取声誉;或为避免具不 当取得争议之党产遭收归国有;或为交结盟友,其间被 告等亦知所为涉有违法犯纪之实,仍心存侥幸,委请法 律、财会等各种专业人员,或布置层层机巧名目与程序, 遮人耳目移转财产;或临讼演练避罪遁词;或预置 6000 万元巨款以备诉讼,被告 3 人虽机关用尽,力谋脱罪, 然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本案历 12 载,经检察官查悉上 情,事证明确,犯行足堪认定。

核被告等所为系犯证券交易法第 171 条第 1 项第 2 款、第 3 款之罪,请参酌 3 人于犯罪后犹饰词狡辩,相 互推诿,态度不佳,暨渠等犯罪之恶性、平日生活状况、品行、犯罪对于国家、社会造成之影响等一切情状,分 别依被告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之犯罪情节从重量刑, 以示警惩。另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等人涉嫌背 信、业务侵占、公益侵占及洗钱等部分,则请量处适当 之刑度。

附件Q&A一. 三中案业经特侦组于 103 年 7 月 31 日予以签结,为何北检又分案侦办?1. 检察机关以内部行政「签结」之方式将案件侦结,并无 刑事诉讼法第 260 条、第 303 条第 4 款之适用。2. 本署系经告发人王○富、胡○信、徐○勇、周○荣、林 ○同、黄○宏及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等自 105 年 8 月间 起陆续告发,始行分案侦办。3. 本案起诉之范围除三中案外,尚扩及旧中央党部大楼交 易案之事实,且本署历经 2 次搜索及向相关公司、国民 党及事务所函调资料等侦查作为后,确实发现多项被告 3 人涉案之新证据,是本案自不受前案特侦组签结之效 力所拘束。二. 国民党处分党产,对国家社会造成何种损害?为何要进 行司法诉追?1. 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为公开发行公司,登记资本额分别 高达 349 亿 6,230 万 7,550 元及 132 亿 2,500 万元。2. 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尚经由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发行 商业本票,以及发行公司债等方式,向金融机构及社会 投资大众筹集资金使用,迄至 94 年 6 月 30 日,前开债 务未清偿余额,分别高达 120 亿 2,200 万元、68 亿 7,100 万元,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则仍各有 96 亿 6,192 万元、 67 亿 1,900 万元之债务尚未清偿。3. 故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财务状况及财产处分事项除与 该等公司及股东国民党之利益相关外,尚涉及公司员 工、债权人及一般投资大众之权益,且中投公司、光华 公司之资本额、债务均庞大,其财务状况之良窳及资产 处分之事项均足以影响证券市场之稳定及社会金融秩 序。4. 以三中案而言,中影公司名下之日产戏院、中广公司所 接收日据时期台湾放送协会之土地、由政府补助款项或 以征收方式取得之不动产,均存有系国民党不当取得之 争议,而旧中央党部大楼所坐落土地亦属之,若率以处 分,将提高国家请求返还及追偿之复杂性及困难度。三. 被告马○九是否属证交法 171 条第 1 项第 2、3 款规范之 行为主体?1. 为达证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证券交易法公开发行有 价证券之公司经理人之认定,应采实质认定标准,最高 法院着有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号判决足参。2. 被告马○九虽于名义上非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董事、 经理人,然其行为时为中投公司、光华公司股东国民党 之党主席,并于华夏公司、中视公司、中影公司、中广 公司股权等交易案中居于实际决策之地位,而指挥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