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英九批「为起诉曲解录音档」 北检千字新闻稿反击
台北地方法院针对「三中案」首度开庭,前总统马英九批检察官,因应当时政治、经济环境时空背景而合法处分党产,却遭检方断章取义,撷取录音档片段曲解原意,只为了就是要将他起诉。对于马英九的重砲抨击,台北地检署也发出一份千字新闻稿回击。
以下新闻稿全文:
针对今日(31日)媒体报导,有谓被告马前总统就本署起诉三中等案,质疑「录音译文断章取义」、「检察官违反办案客观义务」云云,本署澄清如次:
一、依广播电视法(下称广电法)之规定,国民党及党营事业并无退出媒体经营之急迫性
(一)广电法规定未于期限前退出媒体经营,仅处以罚锾
依广播电视法第44条第2项之规定,政党如未于94年12月26日前退出媒体经营者,处广播、电视事业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是纵国民党及党营事业违反广电法,未于上开期限前退出中视公司、中广公司,亦无可能使中视公司、中广公司遭受停播、吊销执照或废止许可等重大处分。
针对政府公股如何退出台视公司、华视公司等电视事业之「无线电视事业公股处理条例」,系在广电法所定94年12月26日退出期限后之95年1月18日始公布实施,中视公司与台视、华视公司同属全国性之无线电视台业者,自不致因国民党及党营事业未于期限前退出中视公司经营,使中视公司遭到废照。
(三)被告之前亦指出国民党可不退出媒体
被告马○九于94年12月28日国民党第17届中常会第16次会议亦明确表示:「尽管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甚至于在我们完成之前呢,也有人说其实民进党政府所掌控的媒体并没有退出,所以我们没退出也没关系…」,显见被告马○九确实亦认国民党及党营事业并无依广播电视法之规定退出媒体经营之急迫性。
(四)被告行为使中投等公司蒙受重大损害
纵被告马○九认「基于对社会的政治承诺、法律的强制规定,以及国民党对经费的迫切需求」,须依广电法所定时限处分三中,亦应本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为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及单一股东国民党与其全体党员谋取最大利益,自无以明显逸脱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于正常交易状态下被期待应有或被容许之作为,而以欠缺正当性、合理性之条件进行非常规交易,致中投公司、光华公司遭受重大损害之理。
(五)被告违法相关事证已详载于本署起诉书,被告略而不提,令人遗憾
其余有关被告马○九实系藉国民党将依广播电视法规定之时限退出媒体经营为由,掩饰实质包裹处分具不当取得争议之党产等事实及理由,本署已详载于起诉书第22页至第25页、第544页至第552页,被告略而不提,令人遗憾。
二、本署检察官侦办三中案均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亦期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录音档与译文能依法公开,以供外界检验
(一)本署侦办被告马○九相关案件,均系秉持法律公平办理,且本署前于107年7月13日、18日均已发布新闻稿表示:「期待被告马○九确实向法庭声请公开勘验本案『全部』录音光碟,以受公评。」
(二)然被告马○九今日仍空言泛指检察官「故意截取当时录音的片段内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检察官办案客观义务的规定」云云,却始终未具体指明究竟检察官有何断章取义之处。本署呼吁被告马○九应回归「证据」,澄清事实,勿混淆视听,斵伤司法威信。
三、被告使「不法暴利尽入他人私囊」涉犯非常规交易等罪,事证明确
本署于107年7月13日、18日发布之新闻稿,均已澄清本署起诉三中等案,被告马○九涉犯之非常规交易、特别背信、普通背信等犯罪,均不以被告受有财物利益为构成要件。被告所为财产性犯罪之违法犯罪所得,即令未据为己有,然使他人因而获得「不法暴利」,仍应成罪。故被告马○九主张「没拿一毛钱」云云,惟其使「不法暴利尽入他人私囊」,当然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