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谍轻判修刑法外患罪 对症下药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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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员工泄漏商业机密给中国厂商,判刑7年10个月;在台发展共谍组织,判刑1年2个月。问题在哪里?立法院有何因应之道?

The Story

共谍案屡屡轻判,王定宇提案修刑法外患罪,立法院昨三读通过修正条文,将中国及港澳地区、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等,纳入现行外患罪章规范。民进党立委王定宇说,「共谍不再轻判 保护台湾国安」。

如有兴趣可阅读:周泓旭共谍案始末

The Questions:

修法后,在台发展组织的共谍,就可以改以外患罪重判了吗?

1、发展组织不一定构成外患罪

三读条文虽然处理了外患的对象与地域包含中、港、澳的问题,但共谍「发展组织」是否构成外患?先来听实务家怎么说:

检方直言,共谍案最常见及初始的态样就是『发展组织』,无论既遂或未遂,若没触及外患罪适用法条,只能朝国安法方向调查,要吓阻共谍,第一要务应该是拉高国安法发展组织刑责,才能产生实质吓阻效果。」

2、修法后,外患罪的认定与适用困难仍在

包含周泓旭共谍案在内,主要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是在台,「为外国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设立、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发展组织」,罪名是违反《国家安全法》第2-1、5-1条的发展组织罪,最重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目前已知案例及判决,这些共谍案,并不是因为认定大陆地区不是外国而不论以刑法外患罪,而是因为犯罪事实及证据仅足以构成发展组织罪而已,尚难论断其是否构成外患。本来,外患罪的构成要件有其认定及适用上的困难(例如《刑法》第104条的通谋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不因修法将中、港、澳包含在内而改变。

3、此次修法,《国家安全法》第5-1条的发展组织罪,要件及刑度皆未改变,故未来若仍以此罪论处,共谍轻判之问题仍在,不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

4、此外,在程序法方面,由于发展组织罪与窃盗罪的最重本刑相同(5年)且无最低法定本刑,不符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5条所列发动通讯监察列举罪名之门槛(最轻本刑3年以上),换言之,共谍案件未来侦办时,犹如现状,检调连发动监听都没办法。

The Law

《国家安全法》第 2-1 条

人民不得为外国或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设立、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刺探、搜集、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或发展组织。

《国家安全法》第 5-1 条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违反第二条之一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犯前二项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5 条第1项:

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The Solutions:

1、修正《国家安全法》第5-1条

若立法院欲解决共谍案屡屡「轻判」问题,应考虑针对发展共谍组织的《国家安全法》第5-1条,调整其法定刑(主要问题是最轻本刑),才能对症下药。而第2-1条之要件,宜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15-1条,用语始能一致

2、修正《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5 条第1项

另,程序配套措施,亦应一并考虑侦办共谍案能否实施监听的问题。若修法后发展组织罪最轻本刑少于3年,则可考虑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5 条第1项增列犯《国家安全法》第5-1条,作为得实施通讯监察的列举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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