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法共谍罪 该怎么修正呢?
▲「共谍案」陆生周泓旭因违反《国安法》案件,今年3月被判刑1年2月定谳。(图/记者杨珮琪摄)
The Story
共谍案屡屡轻判,立法院甫三读通过刑法准外患罪修正条文,但历来共谍主要起诉、判刑法律依据的国安法第2-1、5-1条规定却未一并修正,形成立法漏洞。关此,朝野立委已提案(参附图)及将提案版本,如雨后春笋,到底修法该注意什么重点呢?
▲众多朝野立委目前已对《国安法》提出条文修正草案。(图/翻摄自新时代法律学社粉丝专页)
de lege lata(现行法):
《国家安全法》第 2-1 条人民不得为外国或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设立、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刺探、搜集、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或发展组织。
《国家安全法》第 5-1 条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违反第二条之一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犯前二项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7条犯第三条之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应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没收。犯第三条之罪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亦同。
按:《国家安全法》第5-1条之发展组织罪,依现行法并无特别之没收规定,与《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有别。
de lege ferenda(立法论):
一、《国家安全法》第2-1条修正建议
1、调整「外国或大陆地区」用语,与新增订《刑法》第115-1条一致修正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之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设立、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或其派遣之人」(个人部分,现行条文漏列)。
2、调整「发展组织」罪用语,与《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一致参考《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规定发展以外之「主持、操纵或指挥组织者」之行为态样
3、调整泄密罪用语,与《刑法》及其他附属刑法之泄密规定一致现行「刺探、搜集、交付或传递」公务上应秘密事项之行为态样,配合泄密罪用语修正为「泄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另公务上应秘密之事项应增列「电磁纪录」。
二、《国家安全法》第5-1条修正草案建议
1、现行第5-1条第1项违反第2-1条之行为态样,应予区分(草案第一至三项)不法内涵有别,未来宜参考相关法律之不同构成要件要素与刑度,区分为三类,异其法定刑:A、发展组织罪(最重,列草案第一项,有意图危害…主观意图之限制);B、泄漏或交付罪(次重,列草案第二项,无主观意图之限制);C、刺探或收集罪(最轻,列第三项,无主观意图之限制)。
2、未遂犯与过失犯(草案第四、五项)未遂犯以上A、B、C三者虽皆得处罚(草案第四项),但过失犯限于B(草案第五项,A本质无过失犯)。
3、自首与自白之减免(草案第六、七项)自首可减免(草案第六项)。但自白者,若犯罪行为人于侦审中翻异自白内容,不符减刑以利自新之精神,故规定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始适用减免刑责之规定(草案第七项)。
4、没收规定(草案第八项)于一般犯罪组织,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应没收之。然发展危害国家安全之共谍组织,却无相应没收规定,立法价值失衡,应予调整。但应注意没收新制已采「实际合法发还始能排除没收」之立场,故犯第5条第1项之发展组织罪,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参考《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7条之义务没收规定,并配合刑法第38-1条第5项之用语,除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没收。
小结(修正草案):
《国家安全法》第 2-1 条草案第二条之一 人民不得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之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设立、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或其派遣之人,发展、主持、操纵或指挥组织或泄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
《国家安全法》第 5-1 条草案(不含刑度)
第五条之一 (第一项)意图危害国家安全、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或社会安定,违反第二条之一规定发展、主持、操纵、指挥组织者,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万元以下之罚金。(第二项)违反第二条之一规定泄漏或交付该条所定之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者,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万元以下之罚金。(第三项)违反第二条之一规定刺探或收集前项文书、图画、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者,处○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万元以下之罚金。(第四项)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第五项)因过失犯第二项之罪者,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项)犯前五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与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七项)犯第一项至第五项之罪,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与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第八项)犯第一项之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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