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宪杰/不适任司法官调动 人地不宜调到他处就宜吗

法务部原拟针对花莲地检署闯幼儿园办案检察官祭出「人地不宜」条款调动澎湖地检署,引起舆论哗然。(图/李丽芬办公室提供)

在多数认真负责法官与检察官外,仍旧存有少数违法失职的司法从业人员,法务部及司法院司改满周年的近期,分别就其所属检察官及法官违法失职之二案火速调查后,移送监察院处理,其整肃之决心,固值称许。

据报载,法务部原拟针对花莲地检署闯幼儿园办案的检察官祭出「人地不宜」条款调动至澎湖地检署,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并引起以邻为壑之批判,甚至该名检察官将因调动至外岛后获得外岛加给而实质上加薪及减轻工作负荷量的结果,更引起群情挞伐。之后,报章媒体亦报导司法院曾于2005年时,欲将当时遭指控性侵女网友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以相同条款调动至马祖连江法院,因此,将不适任检察官或法官进行地区调动的司法裁量权是否妥适,以及「人地不宜」条款之存在必要性,引来各界检讨。

依据行政院暨所属各级机关不适任现职人员处理要点第3点规定,如果因为工作环境或个人之特别因素造成不适任现职之公职人员,各机关可调整其工作地区,这就是所谓的「人地不宜」条款。

现行法官法》第45条第1项第4款规定,对实任法官或检察官之调动,除经本人同意外,需有相当原因足资释明不适合继续在原地区任职者,始得为之(检察官依该法第89条规定准用之),此即为针对法官与检察官所适用的「人地不宜」条款。

所谓「有相当原因」的概念虽然广泛而不确定,但比对同条其他各款,例如:因法院设立、裁并或员额增减,以及因审判事务量需要急需补充人员等,因各级法院及检察署人力之增减而产生了调动需求,可由司法行政单位依法调动等无涉司法公信事由后可知,该条条文所指「有相当原因足资释明不适合继续在原地区任职」的情况,应限于「调动原因与犯罪无关,或虽属犯罪行为但非情节重大,或与司法官执行职务之公信力无关的情况」。例如:在人员编制不多的法院中,发生司法官间互相冲突,足认产生冲突之各方继续在原单位执行职务,将造成人民对司法信赖度减低等影响时。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在所属法官、检察官犯错或行为有争议,但情节非属重大,显然已不适合在该地执行职务,又有维护公益之必要时,需将该等法官、检察官进行地区调动之情况。

近日发生之花莲地检署检察官及2005年士林地院法官调动事件,前者怒率二名便衣警察冲入幼儿园,恫吓园方「交出监视画面」,显然该滥权行为已有执行职务之外观;2005年间,士林地院法官遭检举之事实为涉嫌性侵女网友,情节亦属重大,伤害司法人员形象。

上开二例似已可认为该司法人员无论调动至何处,都将令民众对于司法公信力无法信赖的质疑,和前述《法官法》第45条第4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相去甚远。如报载属实,司法行政机关明知该二名司法人员之不当行为无《法官法》第45条第4款之适用,却仍想要以人地不宜条款进行调动,非但误解该条规定之立法精神,甚至将引起社会大众对于《法官法》人地不宜条款之误解,徒生不必要争议,更有换地区荼毒人民之讥。而且,此种作为也无从建立起司法公信。

笔者在此衷心呼吁,近日所发生之事例,让我们有机会省思刑事责任、行政惩处等责任的分界线,在全国司改国是会议后,司法行政机关虽亟于端出司牛肉,仍应谨守妥适适用法律之责,但不可忽略的是,人事权向来是司法行政入侵审判的显要关口,当需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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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宪杰,杰论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东吴大学兼任讲师,曾任检察官、法官。以上言论不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