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院不宜滥用「强制道歉」

(本报系资料照片)

近来在几个涉及公共事务的批评案件,都发现了民众难以理解的现象:刑事诽谤案件,检察官不起诉;但同样的事实,在民事妨害名誉诉讼中,法院却判处被告要赔偿加上登报道歉。罗智强、王育敏、游淑慧依据印尼代表处电文批评前立法院长苏嘉全一事,以及《中国时报》依据中天新闻调查报导抨击立委候选人黄国昌「岳父在大陆投资」的案子都发生类似现象。为什么刑事与民事结果不同?他们到底有没有诽谤,你司法搞得我好乱啊!

细看不起诉处分书及民事判决的内容,会发现虽然审检结果不同,但在「事实认定」上几乎全然一致:两案的被告等人在批评官员时都有依据,也做过调查与查证,最终呈现出来的发言与报导仍有一些错误或「未能证实」之处,检察官与法官也都认为这些错误并非故意,至多为「过失」所造成。然而,检察官们都正确地依据释字第509号解释「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标准,考量到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对于「有所本」且「非故意而造成错误」的发言不予追究。

可是民事案件的法官仍然坚持《民法》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则,同时还加上极高标准的「查证责任」。所以就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只要有任何事实陈述上的错误,民事法院就会认为「未尽查证责任」而属于「过失」侵害名誉。两者的事实认定并无差异,但量尺不同—民事法官显然更重视名誉权而轻忽人民批判政府的言论自由空间。

妨害名誉诉讼虽是民事争议,但一样涉及言论自由。尤其当被批评者是负有决策权的政府官员时,宪法更期待人民能勇于提出质疑、批评,而不是因为担心涉讼、赔偿而选择噤声。加上民事损害赔偿的金额往往高过刑事诽谤易科罚金的额度,因此它对言论的吓阻力绝不亚于刑事案件。如果大法官释字509号解释为了给言论自由更多喘息空间,创造了「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标准,那这就应是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民事裁判当然不该对发言者科以比释字509更高的查证标准。

两案中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民事法院都要求被告在数家「报纸」刊登「道歉声明」。这也是值得商榷。《民法》第195条虽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但在这两案中,登报道歉真的是回复名誉的「适当」方法吗?恐怕极有问题。

首先,真的要回复名誉,其实要做的是澄清事实。然而无论是罗智强等人或是《中时》的报导,基本内容都没有错误。所以,就一些枝节、技术性的错误道歉,并不能澄清真相,回复名誉。

更关键的是,本案的登报道歉并非「必要」措施,而有违反比例原则,侵害言论自由(不表意之自由)之嫌。对于「强制道歉」是否违宪,大法官释字 656号解释讲得很清楚,这种救济方法,仅在「为回复受害人之名誉,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时方可为之。」大法官同时还举例,认为必须在「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登载被害人判决胜诉之启事或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等手段」均无法回复当事人名誉时,才可以判命强制道歉。但这两案的民事法院似乎完全没有考虑其他几种手段,忽视了强制道歉的「最后手段性」。

最后值得思考的是:一定要在报纸这类要花大钱的传统大众媒体刊登,才能回复名誉吗?在段宜康诽谤马英九的案件中,法院曾判命被告在脸书刊登道歉启事。这种作法同样是公然刊登,且可以无限转贴、截图,这不是比「登报道歉」更有回复名誉的效果吗?法院坚持登报道歉,到底是要借由高额「登报费用」来变相「处罚」发言者,还是真心要回复名誉?

(作者为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