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论广场》民事法院不宜滥用「强制道歉」(廖元豪)
台北地方法院。(本报资料照片)
近来在几个涉及公共事务的批评案件,都发现了一般民众难以理解的现象:刑事诽谤案件,检察官不起诉;但同样的事实,在民事妨害名誉诉讼中,法院却判处被告要赔偿加上登报道歉。罗智强、王育敏、游淑慧依据印尼代表处电文批评前立法院长苏嘉全一事,以及《中国时报》依据中天新闻调查报导抨击立委候选人黄国昌「岳父在大陆投资」的案子,都发生了类似的现象。为什么刑事与民事结果不同?他们到底有没有诽谤,你司法搞得我好乱啊!
细看不起诉处分书以及民事判决的内容,会发现虽然审检结果不同,但在「事实认定」上几乎全然一致:两案的被告等人在批评官员时都有依据,也做过调查与查证。最终呈现出来的发言与报导仍有一些错误或「未能证实」之处,检察官与法官也都认为这些错误并非故意,至多为「过失」所造成。然而,检察官们都正确地依据释字第509号解释「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标准,考量到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对于「有所本」且「非故意而造成错误」的发言不予追究。
可是民事案件的法官,即使在判决中出现「言论自由」或「释字509」,也只是随笔带过而没有认真参酌。他们仍然坚持《民法》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则,同时还加上极高标准的「查证责任」。所以就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只要有任何事实陈述上的错误,民事法院就会认为「未尽查证责任」而属于「过失」侵害名誉。两者的事实认定并无差异,但量尺不同—民事法官显然更重视名誉权而轻忽人民批判政府的言论自由空间。
妨害名誉诉讼虽然是民事争议,但一样涉及言论自由。尤其当被批评者是负有决策权的政府官员之时,宪法更期待人民能勇于提出质疑、批评,而不是因为担心涉讼、赔偿而选择噤声。加上民事损害赔偿的金额往往高过刑事诽谤易科罚金的额度,因此它对言论的吓阻力绝不亚于刑事案件。
如果大法官释字509号解释为了给言论自由更多喘息空间,创造了「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标准,那这就应该是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民事裁判当然不该对发言者科以比释字509更高的查证标准。要不然民众在批评政府政策,甚至只是转贴新闻时,只要出现一点鸡毛蒜皮的「误差」,就有可能因为「未经查证」而倾家荡产。结果,人民干脆都闭嘴,选择当个顺民。诚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对苏力文案所云:「在自由辩论中,错误乃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言论自由想要有着呼吸存活的空间,那错误陈述也该受到宪法保护。」
在这两案中的另一个特点,就是民事法院除了损害赔偿之外,都要求被告在数家「报纸」刊登「道歉声明」。这也是值得商榷的作法。《民法》第195条虽然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但在这两个案子中,登报道歉真的是回复名誉的「适当」方法吗?恐怕极有问题。
首先,真的要回复名誉,其实要做的是澄清事实。然而无论是罗智强等人或是《中时》的报导,在基本内容上都没有错误。所以,就一些枝节、技术性的错误道歉,并不能澄清真相,回复名誉。
更关键的是,本案的登报道歉并非「必要」的措施,而有违反比例原则,侵害言论自由(不表意之自由)之嫌。对于「强制道歉」是否违宪,大法官释字 656号解释讲得很清楚,这种救济方法,仅在「为回复受害人之名誉,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时方可为之。」而大法官同时还举例,认为必须在「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登载被害人判决胜诉之启事或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等手段」均无法回复当事人名誉时,才可以判命强制道歉。但这两案的民事法院似乎完全没有考虑其他几种手段,忽视了强制道歉的「最后手段性」。
最后值得思考的是:一定要在报纸这类要花大钱的传统大众媒体刊登,才能回复名誉吗?现在有多少人会去看纸本报纸?连广播电视的收视率都已经愈来愈低,何况报纸?在段宜康诽谤马英九的案件中,法院曾经判命被告在脸书刊登道歉启事。这种作法同样是公然刊登,而且可以无限转贴、截图,永远在网路上留下证据,这不是比「登报道歉」更有回复名誉的效果吗?法院坚持登报道歉,到底是要借由高额「登报费用」来变相「处罚」发言者,还是真心要回复名誉?(作者为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