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澄清:正、副首长选举收贿处罚规定已有明文规定

内政部表示,现行公职选罢法第100条有关地方立法机关正、副首长选举贿选罪的处罚规定,是在2005年11月30日增订,其中该条第1项、第2项规定,地方立法机关正、副首长选举,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以及有投票权人要求期约或交付贿赂,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均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金。

内政部表示,该条第1项是明定买票者的处罚,第2项则是收贿者的处罚,并不是卖票、受贿的人未有处罚规定。

内政部也强调,对于曾犯贪污罪或刑法第142条、第144条贿选罪,经判刑确定者,公职选罢法第26条已有明文不得参选,因此并无再参选地方立法机关正、副首长选举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