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新法竟助诈团植入「盯梢」条款 台北律师公会发声了

法务部。(图本报资料照)

台北律师公会今(6日)指出,针对剑青检改5日「刑诉新法竟助诈团植入『盯梢』条款 请赖总统令司法院说明条款来源」之声明 ,本会认剑青检改有明显误解法规范,且亦严重抹煞律师公益形象及违反宪法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律师实质有效协助权利之不当情事,谨严正声明如下:

一、 按 《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 14 条第 3 项第 4 款规定:「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论及所有遭刑事控诉的被告,有权透过自己选任的律师协助辩护。另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之基本原则》第 1 点:「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及联合国 2012年 12 月 20 日第 60 次全体会议通过之《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协助机会之原则与准则》 第 20 点:「国家应当确保,被逮捕者、被拘留者 、涉嫌或被控可处以徒刑或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均有权得到法律援助。」,是于刑事程序之各阶段,国家均应确保人民有获得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 ,此不仅为普世公认之基本人权,更已为司法院大法官再三肯认(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654 号、第 737 号及宪法法庭111 年宪判字第 3 号、111 年宪判字第 7 号及 112 年宪判字第 9 号判决) 。

二、 另观宪法法庭 111 年宪判字第 3 号判决理由:「被告对于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诉或抗告以声明不服,系被告重要之防御权。从而,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或抗告,除与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系被告受辩护人协助有效行使防御权之重要内涵,应受宪法之保障。」 及林俊益大法官于宪法法庭 111 年宪判字第 3 号判决之协同意见书(詹森林大法官加入):「被告依法得上诉或抗告权,是被告为阻断判决或裁定确定,寻求上级审获得更有利裁判的权利,为被告重要的防御权。」 ,均明确指出被告提起上诉或抗告以阻断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权利, 为被告之重要防御权,而属宪法保障应受辩护人协助行使之重要内涵之一。

三、 就刑事诉讼法新增第 153 条之 10 关于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提起救济之立法过程及合理解释,司法院业于 2024 年 8 月 5 日针对剑青检改声明所提出之澄清声明中完整说明,本会不再重复论述。惟剑青检改声明将律师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受强制处分提起救济之重要防御权行使, 理解为系为诈骗集团「盯梢」 之部分,本会认为系属对律师作用的错误理解及刻意污名,不仅未正确认识前揭被告于刑事程序各阶段均有受律师实质有效协助之宪法权利及普世价值,更把律师为被告提出救济一概等同于协助诈骗集团之作为 , 将被告受律师协助提起救济的合法权利行使污名化为犯罪行为之一环, 明显漠视律师制度系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重要内涵之一 。

四、 此外,剑青检改声明将律师为被告提出救济等同于是在协助诈骗集团之论述,同时是在指摘被协助者必然是犯罪行为人,也是认为所有的强制处分必然都是正确无瑕,凡提出救济及不同意见者,就是协助犯罪行为者,因此不应该让律师协助提出救济,不应该让律师协助提出不同意见。对于剑青检改此等意见,本会认为对于法制的运作及进步,毫无助益。

五、 本会身为在野法曹之一员,乐见对于各项制度之理性沟通及讨论,但对于检青检改声明此次之多项明显错误,且企图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律师实质有效协助,提出上诉或抗告的重要防御权行使,污名化为协助诈骗集团「盯梢」的不当论述,实难以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