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所得税协定签35个 财部续拓助双边经贸发展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如协定伙伴国居住者未于我国构成协定规定之「常设机构」(PE)取得之营业利润,可于我国享有免税待遇;自我国取得符合规定之股利、利息及权利金可享优惠扣缴税率;于我国提供受雇劳务取得之报酬,倘符合适用协定所订要件者,于我国得享免税待遇;由于所得税协定系平等互惠适用于双方居住者,我国居住者于协定伙伴国从事类似营运模式,亦可在协定伙伴国享受相同协定利益。再者,倘双方主管机关适用协定产生争议时,纳税义务人得申请相互协议程序,透过双方协定主管机关致力沟通解决,消除或预防重复课税争议。
财政部补充说明,为响应净零碳排目标,我国协定伙伴国居住者企业倘透过台湾碳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平台,出售其持有国外减量额度所取得之所得,为我国来源所得,可于我国申请适用所得税协定提供之减免税措施。例如,倘适用之所得税协定参采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税约范本内容,且是项所得符合该协定第13条(财产交易所得)规定者,出售碳权交易之所得仅由协定伙伴国课税,即于我国免税,可避免该所得于我国及协定伙伴国双重课税情形。
财政部强调,由于所得税协定提供上述合宜减免税措施机制,消除跨境所得重复课税,有助打造我国合宜、稳定且有保障之租税环境,增加我国投资环境对外商吸引力;又依所得税协定互惠适用原则,我国企业于协定伙伴国从事上述经贸活动取得之所得,可对等于协定伙伴国享有减免税待遇,避免双重课税负担,提升我国企业竞争力,有助台商全球布局。财政部将持续拓展所得税协定网络,促进经贸发展及经济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