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应与公共利益加强连结

当代法律:都市更新与再生刻不容缓

都市发展有其固定之周期,即:成长、波动、退化、复苏或没落等四个阶段。当都市一旦发展到退化时期,势必因建物老旧或公共设施不足等因素,衍生都市机能不彰等社会经济问题。都市更新或再生,系为因应社会、经济环境之变迁,促进都市经济活动之活化,建立都市安全网络,确保都市防灾机能之提升,营造减轻环境负荷与自然共生的都市,达成居住正义与安全防灾之手段,也是城市改造与内需生产的希望所在。

过去,前述的使命被托付于都市更新,但过往政府依据《都市更新条例》所推动之都市更新,未将大尺度大规模的都市再生、一般都市更新与老旧建物重建等不同层次之都市再发展手段加以区隔,导致现行民间主导之都市更新案均为点状零星开发,不仅更新规模较小,也因欠缺整体规划而难以带给都市整体性的公共利益,以至难以达成整体都市再生、区域再发展的效果。

借镜日本经验,日本虽于1969年制定「都市再开发法」,但在泡沫经济之后,仍面对诸多困境,诸如未能实现整体都市构造的根本性的再造,难以回复居住及商业机能,也无法促进整体有效的土地利用,不良担保不动产等的证券化。为因应上述困境,日本政府遂于2002年3月29日完成「都市再生特别措置法」之立法。都市再生特别措置法立法之后,随即成立中央层级的都市再生本部,由首相亲自担任召集人,指定全国65处都市再生紧急整备地域,涵盖6,612公顷的建筑物更新与公共空间整备,在2002-2011年十年之间已创造台币6.2兆产值、133万就业人数,而于2012-2021年十年内预估能再创造台币6.1兆产值、114万就业人数。

过往台湾的都更案多半公共利益不明、与都市计划关连薄弱,且都市更新主管机关太过重视书面及程序之表面审查,并未针对都市更新之个案进行实地访察,其结果将导致表面审查似乎完美,但忽略了更新后之建物与其周边建物的调和、土地的容受及承载力,未与更新周遭建物及整体都市进行通盘性的规划,极有可能产生鹤立鸡群、高耸入云单点式的都市更新,显然未符合都更条例对于「公共利益」之基本要求。

民国108年1月30日都市更新条例修法,新增「第三章、政府主导都市更新」专章,以强化政府主导都市更新能量,维护公产权益,以加速都市更新推动进程,以增加执行弹性,并健全政府主导都市更新机制,确保私部门参与政府主导办理都市更新案之权益。个人将政府主导都更或「公办都更」连结到「都市再生」。是诠释也是期许。(作者为高雄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