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户后贷款息 禁列房地税成本

买卖房地时要小心,如果是取得房地所有权后,才缴纳的借款利息,因为属于使用期间的相对代价,不得列为费用。图/本报资料照片

房地合一税成本认列相关规定

买卖房地时要小心,如果是取得房地所有权后,才缴纳的借款利息,因为属于使用期间的相对代价,不得列为费用。之后再出售房子并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就不能列为成本扣除。

一位王姓女子于民国110年8月,出售她在106年8月买入的台北市一处大楼房子,之后自行申报成交价额680万元,并列报银行贷款利息支出30万余元,课税所得11万余元,并按房地合一适用税率35%,计算应纳税额4万余元。

之后经北区国税局依据查得资料,改核定课税所得39万余元,按适用税率35%,计算应纳税额13万余元,减除自缴税额4万余元,被要求补税近10万元。王女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王女主张,房地合一税申报作业要点有关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前,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可在成本中扣除的规定,应指于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已申请的贷款案件所产生的利息。因此,她是在完成登记前,就已向台北富邦银行申办贷款,补征税额显有不当。

北区国税局认为,王女于106年8月3日登记取得房子的当日,就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给北富银,银行于106年8月7日核准贷款477万元,拨入履约保证专户140万余元及代偿卖方原贷款约260万元,合计400万元,王女并于110年8月4日清偿。

因此,王女向北富银申贷所产生的利息30万余元,并非她登记取得房地所有权前已发生且支付的利息;纵使贷款利息的本金,是她在登记取得房子前就已申办,也仅是配合买卖契约书付款方式的约定事项及确保卖方权益,她主张贷款利息仍属房地成本,显然误解法令。

换言之,王女以房子向北富银贷款,于取得房子所有权后,所发生的贷款利息30万余元,非属取得房子所有权前已支付达可供使用状态的必要费用,不得列为可减除成本。

行政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房地合一税申报作业要点规定,必须是王女在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前,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且是已发生及支付的利息,才能列为交易成本,予以减除。

但王女以房地向北富银贷款的利息30万余元,是她在106年8月3日登记取得房地所有权之后所产生及支付的利息,属于取得所有权之后于使用期间的相对代价,因而国税局的裁决并无违误。全案可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