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实习生躺床被捏大腿 狼教授提「不在场证明」遭打脸
彰化县某大学教授因涉嫌性骚扰实习女学生。(示意图、与本案无关/AI生成)
彰化县某大学教授因涉嫌性骚扰实习女学生,被检察官依性骚扰防治法起诉,一审法院宣判,教授犯性骚扰罪,判处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罚金。被告及检察官不服提起上诉,遭台中高分院驳回。
判决指出,这名教授阿德(化名)任职于彰化县某大学A校,而被害女学生小美(化名)为另一所大学B校学生,于民国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间到A校实习。案发于110年3月12日下午1点至3点间,地点为A校的防护室。当时厂商到场指导仪器使用,小美担任受试者,却遭教授阿德趁其坐在治疗床上时,伸手捏其左大腿内侧,令小美感到不适。
教授在法庭上坦承与小美的师生关系,但全盘否认性骚扰行为,辩称当时他正在其他课堂授课,并指小美的说法前后矛盾,试图推翻指控。然而法院审理过程中,透过多项证据及证人供述,认定教授的说法难以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小美在警询、侦讯及法庭上均坚定表示,教授曾于案发当日触碰其大腿内侧。小美表示,事发后她因心理压力巨大,不仅未申请A校研究所,更需接受心理咨商。咨商纪录显示,小美对陌生人的靠近出现显著紧张反应。
此外,其他多名证人,包括厂商及多名学生,均间接证实教授当时的行为。厂商指出,当时曾例行性提醒现场可能涉及性平问题,虽未亲眼目睹性骚扰行为,但相关细节与小美描述吻合。
法院认为,教授利用其教师身份及对学生的权势优势,对小美进行不当肢体接触,侵害其身心健康。判决指出,被害人无明显诬指动机,证词可信度高。即便教授当天有课程安排,但考量教室与案发地点距离仅66公尺,往返仅需数分钟,故其「不在场证明」难以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对教授判处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罚金。被告及检察官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时,已就被告之职业、与小美间之身分关系、犯后否认犯行,且未与小美达成和解之犯后态度均具体叙明审酌,考量检察官事由被告犯罪情节,原审舍科处被告罚金、拘役刑,对被告科处有期徒刑5月,尚属妥适,被告及检察官所为上诉,皆难认有理由,均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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