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时习之丨涉及居住权、赡养、遗嘱设立......这些涉老纠纷法院怎么判?

本文转自:人民网

薄晨棣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涉老纠纷的类型有所增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该院家事涉老纠纷治理工作情况显示,自民法典施行后,遗嘱设立居住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继承协议等新纠纷问题突出。如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让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人民网梳理了相关案例。

再婚老人能否通过遗嘱获得房屋居住权?

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刘某某是再婚夫妻。杨某甲、杨某乙是杨某某与前妻的女儿。杨某某生前订立遗嘱,内容为“……某某房产产权归女儿杨某乙所有。但使用权可给其现任妻子刘某某供其永久居住。但如遇以下情形(1.出租;2.再婚;3.买卖等有违夫妻关系的情形),其居住权收回,杨某乙有处置权。”后杨某某去世。刘某某认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可以取得房屋的完全居住权。杨某乙作为房屋继承人,有义务配合让渡居住使用权益。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刘某某享有完全居住权,杨某乙于房屋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刘某某办理居住权登记。

以案说法

民法典增设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新规。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案件处理应综合遗嘱中的居住利益词句、关联条款,并探求遗嘱的目的、动机,审查遗嘱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是否为居住权。遗嘱所设居住权自继承开始时生效,因遗嘱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者负有配合及时完成居住权登记的义务。

老年人再婚情形下,去世方常在遗嘱中作出将房屋所有权留予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并为再婚老伴设立房屋居住利益的安排,本案明确了再婚丧偶老年人可基于去世配偶遗嘱取得房屋居住权。

赡养义务应设置上限吗?

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2019年12月5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李某甲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利益全部归李某乙所有;李某甲需要赡养时,李某乙需尽赡养义务;拆迁以后,李某乙从拆迁款中拿出20万元交于李某甲,作为李某甲的赡养费。现李某甲因患病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支付李某甲赡养费20万元。李某乙认为其于2020年开始负担了李某甲的就医、养老院等费用,已超出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故不同意给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该协议的整体内容看,该20万元的约定并非仅系对李某甲今后全部赡养费的约定,更系对李某甲作出拆迁利益分配后,由李某乙对李某甲个人进行的补偿,故对李某乙以其为李某甲支付的费用已超出该协议约定的20万元而不予支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甲20万元。

以案说法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应尽的基本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意愿和赡养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一次性买断赡养义务不能获得法律支持。一般而言,随着父母年事增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支出逐渐增多,子女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履行对父母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宜设置上限限制,否则不仅与法定扶养义务相悖,也不利于老年人养老权利的具体落实和保护。

代书遗嘱签名有瑕疵,遗嘱是否有效?

李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于2008年3月19日订立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见证人:陈某、刘某。代书人:刘某。地点:某医院第2病室。立遗嘱人因病入院且近日实施了危重抢救,目前神志清醒,且有语言能力,但肢体无法运动。我本人在某房屋所拥有的财产权利由我的大女儿李某乙和小女儿李某丙共同继承。”该遗嘱落款处有见证人陈某、刘某的手写签名及日期,以及有“张”的签字一个和手印一枚。现李某乙、李某丙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房屋。李某甲辩称遗嘱无效,要求法定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生前订立遗嘱时虽神志清醒但因患病身体虚弱、行动不便,其于2008年3月19日订立遗嘱后,于2008年3月27日去世,考虑到上述因素,张某仅签了“张”字并按捺手印存在一定合理性,故不能以此否定涉案遗嘱不具法定形式要件。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订立代书遗嘱需要注意的是:代书人、见证人要具有见证人资格;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进行代书、见证人在场见证,上述三个行为要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空间地点上具有同一性。诉讼中持有遗嘱一方应申请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应规范、完整,并分别注明年、月、日,若存在签名困难等特殊情况可辅助照片、录像等予以佐证。

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立遗嘱人签署姓名不完整、仅捺印未签名、签署曾用名等情形。出现上述情形的原因有多种,如立遗嘱人年纪较大或因病书写困难、文化程度较低存在书写障碍、因日常习惯签名惯用曾用名或别名等。因此遗嘱签名不规范,不能直接导致遗嘱无效,遗嘱效力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予以审查。若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签名不规范的原因符合日常合理解释,且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不能简单以此签名不规范否认遗嘱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