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责配偶可提离婚 恐导致婚姻趋向不稳定

《当代法律》第19期:拆散一对怨偶,成就两对佳偶?

前言:民法第1052条规定:「有同条第1项规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限制唯一有责之配偶一方请求裁判离婚,其立法意旨系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之一方。宪法法庭受理宪法审查声请,于今(2023)年3月24日作成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有同条第1项规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其中但书规定限制有责配偶请求裁判离婚,原则上与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属无违。惟其规定不分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发生后,是否已逾相当期间,或该事由是否已持续相当期间,一律不许唯一有责之配偶一方请求裁判离婚,完全剥夺其离婚之机会,而可能导致个案显然过苛之情事,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詹森林大法官在本件协同意见书期盼本判决及法务部未来之修正条文,对演变剧烈之婚姻实况,及完善妥适之离婚法制,能提供有效之助益,并提出所谓「拆散一对怨偶,成就两对佳偶」,是也?非也?的观察点,让我们对这议题有更多的认识。

夫妻之间在何种情况可以要求法院裁判离婚,相关事由都规定在民法第1052条当中,在民国(下同)74年民法修正以前,夫妻任一方必须有构成民法第1052条第1项所列举的10款其中之一者,例如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恶意遗弃等,他方才能向法院诉请离婚,离婚事由不但需具体而且情况都显然相当严重,足以使婚姻无法维系,法院才有可能判决离婚。

但在74年民法修正时,有鉴于社会情况变迁,只限于原有之10款事由过于严格,已难以涵盖其他重大难以维持婚姻之状况,而参考外国立法例多兼采概括主义,为应实际需要,于民法第1052条第2项另设概括条款;也就是除了上述10款情形以外,如另有重大事由,达到难以维持婚姻的程度,夫妻之一方亦得请求离婚。

只是这个概括条款有一个但书,如果此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换句话说,这个但书限制唯一有责的配偶,不能对无责的另一方诉请离婚;司法实务上也一向按此但书的文义解释,驳回唯一有责配偶的诉请离婚。当时增订理由指明:「如足以构成离婚原因之重大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始属公允。」所谓的公允,就是背叛婚姻或违反婚姻义务的人,反而向忠实维护婚姻的一方要求离婚,对于忠实的一方不公平。

观察目前社会上对于婚姻的相关讨论,例如对于所谓「小三」、「劈腿」、「渣男」的挞伐,此见解即使在当前社会,仍应可以获得相当的支持声量。只是此种不问个案实际情况、或重大事由发生、造成婚姻难以维持的时间久暂,一概不允唯一有责配偶的离婚请求,则一些案例上也产生了疑虑,对于名存实亡的婚姻,拒绝离婚似乎成了无责配偶的终极报复武器,因此一直以来并不是毫无检讨的呼声。

此次因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审理相关案件,以及另二位声请人针对其所涉确定判决,认为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在适用上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因此声请宪法审查。司法院大法官乃依宪法诉讼法之规定,践行审理程序后,作成了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之规定,于一定范围内与宪法之意旨不符,且要求相关机关于2年内妥适修法,对于今后相关案件当有重大的影响,实有予以探讨之必要。

韩律师于文中分享其在法庭现场的观察,目前法院对于裁判离婚恐已趋向较开放态度,即使原告所提的理由并不坚强,事证并不充分,还是有机会经由诉讼前调解前置程序、诉讼中以战逼和或借由长期缠讼塑造婚姻破绽等方式,达到离婚的目的;则婚姻秩序是否将因司法态度推波助澜,而趋向更不稳定的态势,似乎也不令人意外。无论如何,该判决所产生之效应仍需进一步观察,但如能借由此次修法机会,促使相关机关整体检讨目前相关制度,以平衡婚姻各方权益,或许会是此判决更大的贡献。(作者为建业法律事务所韩世祺资深合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