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县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3〕274号)

当事人:贵州省正安县明亮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32247433XK;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市坪乡龙坪村山合水组;

法定代表人:谭明亮;  性别:男; 民族:仡佬族;

身份证号码:522124**********15;

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市坪乡龙坪村三合水组;

联系电话:182******98。

2023年7月13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两批次饮用水(黔龙冰泉天然泉水、爽一站天然泉水)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均因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附相关材料报局领导于2023年8月14日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陈龙、彭东林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7月13日生产的两批次饮用水共计147桶,其中黔龙冰泉天然泉水62桶、爽一站天然泉水85桶,18.9L/桶,成本价均为1.5元/桶,成本金额共计220.5元,销售价均为3元/桶,已全部售完无库存,销售金额共计441元,共获违法所得22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8月9日、8月10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118653号)、《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118654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3日生产的两批次饮用水(黔龙冰泉天然泉水、爽一站天然泉水),均因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20000703311506ZX、SBJ23520000703311507ZX)各一份以及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告知其于2023年7月13日生产的饮用水,因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和已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以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3日生产的两批次饮用水(黔龙冰泉天然泉水、爽一站天然泉水)均已售完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谭明亮进行询问时,制作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7月13日生产的两批次饮用水共147桶,18.9L/桶,以出厂价3元/桶全部自产自销,获利441元,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明亮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7月份生产记录》和《贵州省正安县明亮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3日生产的两批次饮用水共147桶和均已售出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整改报告》、《自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召回和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由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L20231435、报告编号:YL20231546)各一份,证明其整改后产品送检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法定代表人谭明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询问人及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认可,并注明笔录无误,证实了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2023年9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正市监罚告〔2023〕27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日向我局递交从轻处罚的陈述申辩书1份,恳请给予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桶装饮用水)的违法事实。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构成移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明证据材料,经营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小,且及时下达召回通知,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结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三)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其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处罚相当的原则,经我局2023年10月23日案审会讨论,同意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贰拾元伍角(¥220.50);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零贰佰贰拾元伍角(¥10220.50)。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编码到贵州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代理银行包括工行、农行、建行、交行、邮储、中信、贵州银行、贵阳银行、农村信用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0日

来源:正安县人民政府网、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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