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那些年,我们声请破产被驳回的理由

依司法院民国110年统计年报有关「地方法院消债声请事件终结情形」之统计数字,自101年起至110年止声请更生事件总计为33,997件,裁准更生之案件总计为24,699件(裁准比率为72.7%);声请清算事件总计为9,995件,裁定开始清算之案件总计为7,984件(裁准比率为79.9%)。然而,有关「地方法院民事破产事件终结情形」同期间之统计数字,声请破产事件总计仅有2,013件,而宣告破产之案件更只有287件(裁准比率为14.3%)。二者同为清理债务之程序,同样期待债务人能够透过债务清理程序重获新生,何以破产事件不论是案件数量或裁准比率,均大幅低于更生或清算事件?这些声请破产之个人或法人,在破产程序中,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而被法院驳回声请?或许可以从法院驳回破产声请的理由,探知我国破产程序何以难如登天。

破产法上所规定宣告破产之要件,为破产法第57条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司法院一纸古老的解释为此增加了新的要件。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号解释:「法院就破产之声请,以职权为必要之调查,确系毫无财产,则破产财团即不能构成,无从依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据此,陷入困顿的债务人若想要透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还要切记不能「毫无财产」或「财产为零」。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更进一步表示:「倘债务人确系毫无财产可构成破产财团,或债务人之财产不敷清偿破产财团之费用及财团之债务,无从依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时,始得以无宣告破产之实益,裁定驳回声请。」自此以后,债务人除了不能毫无财产之外,若所剩余之财产如果不足清偿破产财团费用,也会因为「无宣告破产之实益」而遭法院驳回声请。

自此之后,法院在审理破产事件时,除了考量有无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外,也开始将「有无宣告破产之实益」作为是否宣告破产之要件。债务人声请破产时所剩余的财产数额,更成为法院调查、考量有无宣告破产实益之重要依据。而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会议第七号提案之决议,更持续为高墙添砖,并称:「债务人之资产已不足清偿税捐等优先债权,他债权人更无受偿之可能,倘予宣告破产,反而需优先支付财团费用,将使破产财团之财产更形减少,优先债权人即税务机关之债权减少分配或无从分配,其他债权人更无在破产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显与破产制度之本旨不合。」。

近期更有法院(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号)裁定表示:「声请宣告破产事件需破产人财产扣除有别除权之债权及财团费用后,尚有余额可供债权人分配,方有宣告破产之实益。」债务人遭逢财务困难时,想要以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已经从不能毫无财产,到要足以清偿财团费用,再到还要足以清偿税捐等优先债权及财团费用,至近日还要扣除别除权后仍有余额可分配予普通债权人,始有宣告破产之实益。然而,若债务人之财产数额仍高于有别除权之债权,似乎也不会走向破产一途,法院不断为宣告破产增添难度,是否也正代表着我国的破产制度需要尽速检讨和修正。

实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442第号民事裁定曾表示:「破产制度兼具债权人平等受偿及债务人经济更生之功能,且依破产法第112条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权亦仅先于他债权受偿,则法院自不得以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1项规定税捐之征收,优先于普通债权,债务人所欠税捐影响其他债权人之受偿,即谓无宣告破产之实益。」法院于审理破产事件时,往往忽视了破产法协助债务人经济更生之功能,在解释法规的同时增加了破产法上所无之要件,而且不断扩张解释,所谓的「无宣告破产之实益」只是冰山一角,无法适用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更生、清算的债务人,面对法院筑起的破产高墙,或许也是这些个人、公司无法清理债务、经济更生的原因之一,其结果甚至导致个人走投无路,公司沦为僵尸企业,除了从法制上重新检讨之外,法院于审理破产事件时,也应该更加重视债务人所面对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