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球员是不是所属球团之员工? 从许皓程案谈起
从许皓程案判决出发,球员究竟是不是所属球团之员工,国内外相关认定值得探究。图为过去担任篮球选手的许皓程(右),比赛时与对手缠斗特写。图/本报资料照片
日前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民事判定107年度劳上易第1号民事许皓程选手其职业运动契约系委任契约,不适用民法雇佣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出让笔者不禁眉头一皱。
法院认为不适用劳基法的主要理由是:依劳动部相关函示,职业运动业之教练、球员等不适用劳基法,且许皓程选手于契约期间,上下班无需签到签退、请假毋须球团核准,仅须球队教练同意而不具组织上之从属性。又其工作内容(配合参与系争契约中所约定之竞赛、各项训练、比赛及活动)业于契约中确定而无由被上诉人事后再为约定,仅需依系争契约履行。球团也无法指派其他人代理完成许员之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从属于球团、况且契约已明白载明「委任契约」。另许员同时兼任松山高中教练或在其他单位兼职,并自行投保全民健康保险、劳工保险及意外险等。
相较于此,从美国职业运动联盟如NFL、NBA、或大联盟球员罢工、季赛停摆或缩短等新闻来看,球团与球员间之关系都似定位在劳资议题下,而法院在有关「国家劳资关系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或NLRA) 和「劳资关系委员会」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或NLRB)相关案例中,承认NLRB有权依据NLRA行使管辖权,干涉职业运动联盟的劳资纠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在1994年时表示:「在NLRA管辖下,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法院需要将职业运动员与其他型态之劳工作区分」,似直接定性球员与球团间之关系为劳动关系。
如果再进一步看一下美国职业运动中(1)球团是有权力去控制选手之纪律、言词行为及公众形象以确保联盟之产品及球赛品质。(2)一旦球员自我要求不够技能达不到球团评估所需可能随时都有被其他球员取代之。(3)球场、球衣、交通工具、训练场地及器材等都是球团提供。(4)球员与球团间都有一定时间的约定(如1年1签或1签3年至5年),而非以委任事务当作契约期间之约定。(5)球团也可指派训练及比赛外之工作项目给球员,包含受伤后之复健及球季结束之训练菜单或注意事项。(6)工作时间球员是必须依球团所规定时间前抵达球场。有伤球员更必须配合医疗团队,提早抵达球场训练设施或医疗设施配合治疗。(7)球团通常会聘请休息室专门管理人员提供球员必要之服务。(8)球员相较于一般员工除有较高之年薪外,还有较高额之奖金、红利或其他福利。似乎与台湾情形没有本质上之差异,何以两者在法律关系之认定上会有如此大之差异?
实则,上开案件法院所提之从属性标准,在不同个案事实认定下,也未必完全不具有雇佣关系之从属性。
此外,目前台湾球员真的有能力透过契约去与球团议定合理之条款?特别是很多运动都还没有工会的情况下,球员的处境确实堪虑。或许我们应该要仔细思考一下如何界定球员与球团的关系,并在该基础上协助建立双方对等且合理之法律关系,应有助于我国运动产业之正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