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背靠背”的付款条款约定无效,规定适用于个体户吗?

“背靠背”的付款条款,简单说就是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收到第三方的款项后,才有义务付款给合同相对方。这样的条款,通常出现在大型企业工程建设、采购货物或服务的的合同中,最高院近日在给山东高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约定无效。

2024年8月27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其中第一条规定:

“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简称《保障条例》)相关条款分别为: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也就是说,“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了《保障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类条款其实就是“以大欺小”,令中小企业一方被迫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付款条件,认定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无效之后,根据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则由法院“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于《保障条例》在2020年9月1日就已经开始实施,远早于批复的发布,因此,如最高院在批复发布的相关报道中所指出,“背靠背”条款无效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追溯力。

1、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合同的“背靠背”条款约定无效。

2、2020年9月1日之前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无效,虽然没有规定层面的强制要求,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三个处理“背靠背”条例的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2024-08-2-115-001、2024-08-2-084-011),均不支持以此约定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可以说,即使是2020年9月1日之前的约定条款,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角度出发,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无论是最高院的批复,还是《保障条例》的规定,“背靠背”条款中的收款方都限于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相对)。

《保障条例》的第三条则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2011年经国务院同意后,工信部发布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该规定对不同行业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一般从企业从业人员数量、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几个指标来认定,例如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由于个体户是自然人登记从事工商活动的主体,法律上仍属于自然人,并不属于企业,通常也不认为是上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规定的小微企业。那如果个体户在合同中作为“背靠背”条款收款人的话,该约定是否也同样无效呢?

虽然个体户不是最高院批复规定明确的对象,但个人认为如果大型企业与个体户的合同中有“背靠背”条款的,同样应该认定为无效。

首先,个体户相对于中小企业,更容易处于合同劣势,如果中小企业获得了保护,认定条款无效,从维持平等公平的原则,利用法律条文的当然解释,则个体户时也应认定无效。其次,202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同样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个体工商户账款,不得通过强制个体工商户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拖欠账款。”

这与批复第一条认定无效援引的《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无实质差别。法院也完全可以比照批复的规定,援引该条例的规定,认定个体户涉及的“背靠背”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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