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过错难道永远不能诉请离婚吗

《当代法律》第19期:拆散一对怨偶,成就两对佳偶?

宪法法院对于台湾目前离婚有责主义作出判决,认定其仅部分违宪,亦即有责者不得提出离婚此部分,并无违宪;但却认定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发生已逾相当期间,仍一律不许唯一有责之配偶一方请求裁判离婚此部分违宪。

大法官做出此判决,对于赞成或反对离婚有责主义者而言,似乎都给了交代,但其代价,却是逻辑上之自我矛盾,以及给予未来立法者于修法时将面临的严峻政策冲突。也就是,未来立法者除非有相当之共识,否则仍应在法律上维持限制造成婚姻破绽责任较大一方不得诉请离婚之制度;但于此同时,立法者却又必须绞尽脑汁地思考,究竟有责者在造成婚姻破绽多久时间后,容许其诉请离婚,方不违背有责主义之原旨,又能够符合大法官所欲保障的宪法上赋予人民之婚姻自由。

立法者若必须绞尽脑汁地思考可容许有责者提出诉请离婚之时间问题,则必须深思,多长的时间之过去,能让原本婚姻破绽之有责者其责任得以归零?此一问题,目前并无科学性之资料得以证明社会上之多数,如何看待此时间问题,但若基于马克思韦伯所强调的「理解」之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则我们可以理解,在婚姻受严重破坏因而自己之基本生存权益受迫害之一方而言,这种责任归零的时间,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说,在婚姻受严重破坏后,破坏者之责任只有透过偿还所造成伤害价值来救赎(redemption),而不可能使其责任归零。

婚姻,必是基于婚姻中二人美好而正面的情爱;而相反的,离婚则必是因为婚姻之二人情感的严重破裂。然而,在婚姻之中,双方感情的破裂,究竟是何方的责任,确实是难以用单纯简约的标准来判断的,但是,在二者情感破裂的过程中,若有一方之行为,已达到社会所难以容忍之程度时,亦即孰不可忍时,对于此一方在提起诉讼离婚的权利之限制与否,便不再只是该段婚姻之存废问题,以及该段婚姻中双方之婚姻权与配偶权之问题,更是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之问题。就宪法法庭所做的判决,之所以产生逻辑上之矛盾,其主要原因即在于民法有关离姻之事由,未区分孰可忍与孰不可忍二者。孰可忍之婚姻破绽有责者,是其行为纯粹仅对婚姻中对造之感情造成破坏,并未侵害到其他无辜的第三者之权益。而孰不可忍者,则是破坏婚姻者之行为,不仅造成婚姻中对造权益之受损,更侵害了其他善意第三人,甚至于整个社会人群之自由与共同权益。但究竟孰可忍与孰不可忍之界限为何?本文认为,更需进一步从自由与社会秩序存在之意义,来思考其深刻而适当的界限。(作者为高雄大学政治法律系廖义铭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