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判决全文2/ 高虹安坚不认贪污 责任全推卸下属

▲新竹市长高虹安涉贪遭判刑。(图/记者黄克翔摄)

记者黄资真/新竹报导

新竹市长高虹安爆出2020年担任立委期间,与4名国会助理,连手诈领立院公费助理补助共46万30元,审理期间她全程否认犯罪,本月26日一审遭重判7年4月,目前被停职停薪中,日前判决书全文曝光,高频将责任推卸下属,指出作帐表有多处错误。

判决全文如下:

⒉前开事实所凭之证据:⑴被告高虹安于调询、侦讯及本院审理时之供证(见他卷二第553至573、694至708页;侦卷二第184至193页;院卷二第138至150页,卷九第386至410页,卷十第177至180页);被告王郁文于调询、侦讯及本院审理时之供证(见他卷二第203至229、347至357页;侦卷一第65至72页,卷二第133至139页;院卷二第14至21页,卷四第13页,卷九第461至483页,卷十第180至182页);共同被告黄惠玟于侦讯时之结证及本院审理时之供证(见他卷一第753至768页,卷三第405至420页;侦卷一第537至547页;院卷一第357至363页,卷四第79至83、90至92、94至110页,卷九第27至55、125至171页,卷十第182至183页);共同被告陈奂宇于侦讯时之结证及本院审理时之供证(见他卷二第188至197页,侦卷一第46至56页;院卷一第357至363页,卷四第32至47页,卷九第174至186、336至354页)。

⑵同案被告李忠庭于侦讯时之结证(见他卷二第437至439页);证人吴达伟于本院审理时之结证(见院卷九第445至446、448页);证人陈玮希于侦讯时之结证(见他卷三第360至361页);证人谢宁于侦讯时之结证(见他卷三第320至323页)。

⑶黄惠玟台湾银行帐户基本资料及存折存款历史明细(见他卷一第663至673页)、陈奂宇合作金库银行帐户基本资料及历史交易明细(见111年度警声搜字1845号卷,下称警卷,该卷第219至224页)、王郁文国泰世华银行帐户基本资料及历史交易明细(见他卷九第277至280页)。

⑷立法院人事处111年11月30日台立人字第1110013467号函(见他卷一第773至775页)、112年2月3日台立人字第1120001162号函(见他卷八第287页)。

⑸「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奂宇1231零用金帐」、「每月薪资作帐表」(见他卷五第257至260、309、437至461页)、「办公室支出帐」(见院卷九第75至81页)。

⑹被告黄惠玟与陈奂宇间之109年8月17至18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5日、11月3日、12月10日及12月22日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见他卷七第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页);被告黄惠玟与王郁文间之109年3月27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通讯软体对话纪录(见他卷六第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页)。

⑺「助理遴聘异动表」、聘书(见他卷八第9至67页,但不包含他卷八第23页之被告王郁文聘书内助理签名栏「王郁文」签名部分)、「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细表」、「公费助理劳工退休金暨劳保、健保按月提(扣)缴明细表」、「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立法院主计处112年2月3日台立主字第1121500044号函暨所附「付款凭单」(见他卷八第165至168、181、189、203、289至307、317至361页)。

⑻立法院109年度岁出计划提要及分支计划概况表(见警卷第315页)。

㈢按修正前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原规定:「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其后段「诈取财物者」于100年6月29日修正为「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立法理由载称:「第5条第1项第2款后段,『诈欺取财者』,宜改为『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与刑法第339条之条文一致,以避免适用上之疑义。盖贪污治罪条例既为刑法之特别法,如无特殊理由或目的,基于司法效益,法文应尽趋一致,以避免适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扰。」据其修法历程,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构成要件除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上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财物交付外,主观上并应具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图,其本质上仍属刑法之诈欺罪,就诈取财物之构成要件而言,与刑法诈欺罪相同,均系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而不局限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为限,为同条例第6条第1项第4款公务员违法图利罪及刑法第339条诈欺取财罪之特别规定,而属公务员之特别贪污行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合先说明。

㈣公务员之认定

⒈按刑法上之身分犯系指因具备特定关系者始能成为该罪之适格行为人,例如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财物交付罪中之公务员、背信罪中之为他人处理事务之人等。身分犯又区分为因身分创设可罚性的纯正身分犯(例如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财物交付罪)与因身分加重、减轻或免除可罚性的不纯正身分犯(例如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关于与纯正身分犯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依刑法第31条第1项规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至与不纯正身分犯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因无特定关系,依刑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则仍科以通常之刑。又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财物交付罪,凡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一切事机,以欺罔手段使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者,即属当之。该罪既系因身分创设可罚性的纯正身分犯,若无身分者与有此身分之公务员,彼此之间有共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财物交付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依刑法第28条及贪污治罪条例第3条规定,即应论以该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号刑事判决采与本院相同之见解。另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为公务员,刑法第10条第2项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高虹安于案发期间系我国立法委员,而为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人,属于刑法第10条第2项第1款所规定之公务员无误。又其余3名被告虽不具公务员身分,然揆诸上开说明,其等既与被告高虹安就本件贪污犯行具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详后述),依刑法第31条第1项前段及贪污治罪条例第3条规定,皆为共同正犯。被告王郁文之辩护人辩称:王郁文仅为高虹安聘雇之助理,不符合贪污治罪条例之「公务员」身分要件等语,显非可采。

㈤被告高虹安向立法院申报给与公费助理酬金、加班费,符合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情形:

⒈按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系指公务员为图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职务上所可利用之机会,以欺罔等不诚实之方法,获取不应或不能取得之财物,即足当之;县(市)议员等公职人员既属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自应受上开刑罚之规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复按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以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为其构成要件。所谓「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系指假借职务上一切机会,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机会,并不限于职务本身固有之机会,即使由职务上所衍生之机会,亦包括在内,且此机会,不以职务上有决定权者为限,因职务上衍生之申领财物者,亦包括在内,可见此规定之重点在于机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号、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号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又按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

⒉查被告高虹安为公务员,其指示共同被告黄惠玟向立法院提出「助理遴聘异动表」及「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以申报给与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之酬金及加班费乙事,虽非行使立法委员之法定职权,然仍属依其立法委员之职务,所衍生得聘用公费助理并由立法院补助支应公费助理补助费用之机会,自已符合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情形。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之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上开规定中「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要件,并不足采。

㈥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于事实栏一所载案发期间确有浮报酬金及加班费,而对立法院之相关承办人员施用诈术:⒈附表一所示案发期间之「申报酬金」高于「实际酬金」部分,确有浮报情形:

⑴依「助理遴聘异动表」记载,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于109年2月份之申报酬金依序为6万8,200元、7万7,000元及4万6,000元,嗣于同年3月份则依序调整为7万元、7万元及4万8,500元(按:被告王郁文部分系自同年3月16日起生效)(见他卷八第9、29至33页)。

⑵共同被告黄惠玟于侦讯时结证:第1个月(按:应指109年2月)的「助理遴聘异动表」,上面所载酬金数字是高虹安与李忠庭决定的,第1个月领满,总额是42万4,360元,这个金额是计算的,我实际的酬金不是6万8,200元,是6万2,000元,但因第1个月乱七八糟,所以我们第1个月有拿到汇到我们薪转帐户的全部薪水;我当然知道我被低薪高报的情况,因为刚开始需要买一些办公室设备,你说钱哪里来;高虹安有低薪高报的就是我、陈奂宇及王郁文,目的是要领满,回归零用金;当高虹安决定以后就以这样有差价的报法去报;每个助理知道有这样报的情况,我们知道报出去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同,所以才会有我制作的总表;我的实际薪资为6万2,000元,所谓的调薪只是为了作帐;确实存有真正的本薪这件事;所谓的内帐是由我制作,内容正确;浮报的钱是从3月开始(见他卷一第754至757页),及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的实际薪资为6万2,000元,没有变动过;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制度的目的,是给办公室支用;本案办公室零用金的来源,人的来源有我、陈奂宇、王郁文,款项的来源有薪资(所谓浮报部分)及加班费,这笔钱就是用来支应办公室的公务支出;薪资要有异动才会去报,加班费是向立法院申请的,高虹安会用大家加班的状况发给奖金,奖金的来源就是加班费,加班费扣掉奖金的部分,就进入到零用金,薪资的差额也会进入到零用金,例如我的薪水是6万2,000元,当月我们跟立院陈报的薪资是6万7,000元,我就要退5,000元;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从109年3月开始运作,由高虹安决定采用该制度,这个制度我有向高虹安报告,但我有讲其他的制度,她可以不要用这样的方式,就是按照立法院的规定,加班就是报加班费,薪资多少就是报多少,不需要用我刚才讲的方式,后来因为装潢费用的缘故,高虹安就决定就用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制度来支出,把钱节省下来,去付这笔装潢费用;本案是由高虹安决定由我、陈奂宇、王郁文须缴回薪资差额及加班费;针对助理每个月的申报与实领薪资,我有制作「每月薪资作帐表」,该表所载「当月薪资(表帐)」,是跟立法院申报的薪资,其依据是报到立法院人事室的「助理遴聘异动表」的数字,该数字由高虹安决定,「实际薪资」是助理到高虹安立委办公室所谈的薪资,「实应领薪资」就是实际薪资减掉劳、健保费用,「应退款」是指浮报薪资及加班费扣掉奖金要退回来;我知道王郁文的实际薪资,是由高虹安口头告知;王郁文的聘书是由我汇整送到立院人事处,该聘书中,酬金栏位以手写填入「46000」,该数字应该是由高虹安决定,我问她王郁文的酬金多少钱,她说4万6,000元,我就填4万6,000元等语(见院卷九第28至30、32至34、148页)。

⑶共同被告黄惠玟于109年2月27日晚间9时41至42分间以通讯软体传送:「今天跟委员在敲同事3月的薪水」、「主要来说,就是大家回复到原本的薪水,我这边因为要留办公室的支出,所以多领了8000元,之后办公室的支出,就从我这边统一出去,由我作帐,跟委员报帐」等语之讯息予被告陈奂宇,此有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在卷足参(见他卷七第64至65页)。就此,共同被告陈奂宇于侦讯时结证:关于上开讯息,依我的印象是高虹安立委办公室有装潢,但立法院给的装潢费不够支应,所以要我们想办法凑出不够的钱,故要我们将领的加班费缴出来,之后就延续这个模式,这个就是往后高虹安立委办公室要求助理将加班费缴回的开端;立法院发助理薪水的时间点是每月15日会发当月的薪资,过一、两个礼拜会发上个月的加班费,等这两笔钱都发下来,黄惠玟就会来跟我讲我这个月要缴回多少钱;我在收领立法院发给我的薪资时,有发现高于高虹安承诺我的月薪等语(见他卷二第190至191页),且共同被告陈奂宇之实际酬金为每月7万元乙节,业据被告陈奂宇于本院审理时供述在卷(见院卷一第357页)。

⑷于000年0月00日下午2时36至43分间,共同被告黄惠玟与被告王郁文以通讯软体对话依序如下(见他卷六第163至165页): ①黄惠玟:「水母,兔姐要跟妳讲一下妳的薪水部分:⑴委员在妳的实际薪资上多加2500元,做为办公室支用,从3/16起,由于我们的薪水是3/15入帐,所以从3/16-3/31的补薪,应该是这两三天会入帐,妳的本子上应该会多出现一笔(补薪),这笔就是办公室的费用,也是放在妳那边随时支应。⑵所以,4/15入帐4月份薪水时,也会多出2500元,不过,因为2500元会产生多出劳健保费用问题,届时,兔姐在计算之后,会给妳该退回办公室零用金的数字,妳再依那个数字,退到妳那边零用金就好了。情况大约是如此,这两天,再麻烦妳去刷簿子,看是否有一笔1千多元入帐,谢谢」。②王郁文:「okok 听起来有点复杂,总之就是我会有1000多块入帐就是」。③黄惠玟:「对,妳和我的本薪都会一直在变动,呵。」④王郁文:「那我要在另外拿多少钱出来吗?」「(只怕欠别人钱这样)」。⑤黄惠玟:「就作帐啊,等我一下,我截图给妳看」、「(按:黄惠玟传送图片)」、「看3/16那部分,有个兔入金」。⑥王郁文:「恩恩」、「是我和妳的各2500」。⑦黄惠玟:「不是,那5000元,是挂在我本薪的零用金」、「所以,我退到零用金这个帐上,所以用“入金”」。⑸于000年0月00日下午2时5至6分许,共同被告黄惠玟与王郁文以通讯软体对话依序如下(见他卷六第392至393页):①黄惠玟:「水母,3月加班费,17日入帐,请妳帮领的金额是13528,连同本薪帮领的金额是2432,所以共退15960到妳的零用金帐户中喔」。②王郁文:「好 那有哪些金额是研究室零用金的部分?」③黄惠玟:「本薪是帮领2500元,但因为保费有多缴,这是必须退给我们的,所以才会有2432的数字」。④王郁文:「恩恩」。⑤黄惠玟:「15960」。⑥王郁文:「OK」。

⑹依上所述,足见被告高虹安核给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之每月实际酬金依序为6万2,000元、7万元及4万6,000元,除共同被告黄惠玟及陈奂宇部分于109年2月份确有实际调高外,于案发期间均未变动,是如附表一所示于案发期间「申报酬金」栏高于「实际酬金」栏所载之金额者,悉属为供给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之用所为之浮报,浮报之金额(即申报酬金与实际酬金间之差额)则如附表一所示案发期间之「浮报酬金」栏所载。又依上开共同被告黄惠玟与被告王郁文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可知被告王郁文即使于案发期间未曾阅览相关「助理遴聘异动表」,然主观上确实明知其申报酬金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份调高为4万8,500元,而与其实际酬金4万6,000元间存有每月2,500元之差额,且该差额乃被告高虹安所「多加」,并须其「帮领」,以「做为办公室支用」,并非其实际酬金之一部分无误。

⑺至于被告高虹安之辩护人辩称:聘雇助理之酬金,并无一定客观固定数额,可能随立法委员办公室需求而有所变动,并非一开始约定多少薪资,就只能以多少薪资聘雇或申报等语,并引用立法院人事处97年7月7日函之说明二记载:「……本院委员公费助理系委员自行聘用,其雇主为委员;故其职掌、工作业务项目及是否需有固定之上班时间等细节,均由各委员自行规定。」(见院卷四第63页);立法院秘书长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号函之说明二、㈠、⒊记载:「关于公费助理薪资之发给……每位助理之薪资具体金额,在前述限制内,均由各委员自行决定,并无数额上限之规定。」等旨为据(见院卷四第65至70页)。然上开函文内容乃系阐述立法委员具有自由决定聘用公费助理之实际酬金,并非授权立法委员得以浮报该酬金而诈领,自无从凭为被告高虹安有利之认定。

⑻此外,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辩称:王郁文与高虹安议定之薪资条件为实领4万6,000元,劳健保外加等语。经查,依被告高虹安与王郁文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虽显示:被告高虹安于109年1月18日上午10时35分许表示:「Hi Anita:谢谢妳昨天见面聊〜我算了一下,核46000月薪∕劳健保外加,这样可以吗?工作内容包含 媒体联系∕公关、选民服务(电话∕陈情信)、弹性支援行政工作。你有空再回复我一下喔」,被告王郁文回以:「好的,没问题」等语(见院卷一第479页)。然而,被告高虹安亲自签名之109年2月4日「助理遴聘异动表」及被告王郁文聘书,均仅记载被告王郁文自109年2月1日起之每月酬金为4万6,000元(见他卷八第9、23页),并无劳健保外加之情;复参被告高虹安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一看到上开文件,认为这可能是王郁文也有跟黄惠玟沟通,一种可能是黄惠玟跟王郁文讨论,觉得劳健保外加很麻烦,或因王郁文第1个月比较晚才进办公室上班,也许就先用这个数额,但我看到觉得是合理的;王郁文任职期间,没有具体向我反应过她实拿薪资不足4万6,000元等语(见院卷九第395至397页),可见被告高虹安事后核给被告王郁文之每月实际酬金,确非「4万6,000元,劳健保外加」;再稽之被告王郁文除109年3至5月间之申报酬金经被告高虹安调升如附表一之「申报酬金」栏所示外,其于109年6至9月间之申报酬金均经被告高虹安调回每月4万6,000元,此有「助理遴聘异动表」存卷足稽(见他卷八第43、57页),且被告王郁文至迟于每月酬金入帐时即可知悉其月薪多寡,然被告王郁文就此却未曾向被告高虹安或共同被告黄惠玟反应有何不符当初谈定之月薪条件之情,业经被告王郁文于本院审理时证述在卷(见院卷九第475页);尤其,以上开共同被告黄惠玟与被告王郁文于109年3月27日及4月21日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内容中之「多加」、「帮领」及「做为办公室支用」等内容,足认被告王郁文于案发期间之实际酬金为4万6,000元,并非「4万6,000元,劳健保外加」,且此为被告王郁文所明知,是其与辩护人所辩,难以采信。

⒉附表二所示于案发期间(即加班期间)之「申报加班费」高于「实际加班费」部分,确有浮报情形:⑴于事实栏一所示「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所载之加班期间,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均有加班,已如前述,而上开「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所载其等之加班时数合计虽介于40至46小时之间,并详如附表三之「平日延时加班时数」及「休息日加班时数」栏各载之时数(见他卷八第291至295、299至307页),而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于本院审理时均证称其等之实际加班时数高于上开「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所载之加班时数等语(见院卷九第132、167、348、464至465页),核有被告高虹安之辩护人所提「王郁文之加班及工作相关对话纪录」、「陈奂宇之加班及工作相关对话纪录」及「黄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关对话纪录」在卷足佐(见院卷四第171至819页,卷五第5至703页,卷六第5至787页,卷八第5至675页),可以采信。是以,上开加班时数之填载并无不实之处。

⑵惟查,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于案发期间之申报加班费,均系如附表三所示,即以「申报酬金」(即附表一之「申报酬金」)基准,据以计算「申报时薪」后,再依「平日延时加班时数」及「休息日加班时数」依序计算出「申报平日延时加班费」及「申报休息日加班费」,进而得出「应领金额」(即附表二所示之「申报加班费」),此有上开「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存卷可查。而因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于案发期间之酬金实如附表三之「实际酬金」(即附表一之「实际酬金」)栏所载数额,是如附表三所示,以该「实际酬金」为基准,采相同计算方式,据以计算「实际时薪」后,再依「平日延时加班时数」及「休息日加班时数」依序计算出「实际平日延时加班费」及「实际休息日加班费」,所得出「实际加班费」栏所载金额,方为其等实际应得之加班费数额。而「申报加班费」与「实际加班费」间之差额,乃系由于「申报酬金」与「实际酬金」间之差额即浮报酬金所衍生,堪认属于浮报之加班费,其金额详如附表三之「浮报加班费」栏所载。

⑶至于被告王郁文于本院审理时虽证称:因为黄惠玟拿「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给我们签名时,上下会用其他白纸盖住,就请我们签名,我其实主要只看到最后一个栏位的应领金额及瞄一眼前面的加班时数,我就签名了,虽然酬金栏位没被白纸盖住,但我没有看,因为那个栏位太前面了等语(见院卷九第474至475页)。然案发期间之各月份「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各仅1页,内容并非复杂,所载「每月酬金」及「加班时数合计」栏之金额及时数,均属影响计算「应领金额」之重要栏位,此有该等「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在卷足稽(见他卷八第291至295页),而被告王郁文既证称会确认加班时数及应领金额,并一再辩称其与被告高虹安议定之薪资条件为「4万6,000元,劳健保外加」,衡情于签署上开「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时,当会特别注意其上所载之每月酬金数额;况且,加班费之计算系以当月酬金为计算基准,稍具智识程度者均可得知,依被告王郁文大学毕业之学历(见院卷十第184页),当无不知之理。是其对于以经浮报之申报酬金为基准计算加班费,进而浮报加班费乙节,自属明知并参与之。

⑷此外,被告高虹安之辩护人虽声请传唤证人陈琬惠到庭作证,以证明「陈奂宇上班日每日上午7时30分即参与立法院党团晨会,上班日每日均有加班」及「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皆有实质劳务,加班亦属常态」之待证事实(见院卷二第410页)。然此部分事证已明,自无赘为调查之必要,附此叙明。

⒊前揭本段⒈、⑵项所述共同被告黄惠玟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具结证称本案办公室零用金系由其向高虹安报告,嗣由高虹安决定实行,并由其与陈奂宇、王郁文配合将领取之浮报酬金、浮报加班费及合法请领加班费(详后述)缴回供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之用等节,核与被告高虹安于侦讯时供称:当时黄惠玟跟我讨论零用金制度时,有建议向陈奂宇、王郁文及她自己讨论捐零用金一事,应该是我们一起讨论时有讨论到这几位,跟陈奂宇、王郁文的沟通是黄惠玟去做的,不是我;黄惠玟每月会来跟我讨论,加班费部分黄惠玟会跟他们沟通,看是不是将加班费与奖金放到零用金内,我向黄惠玟说不要交全部,让他们留一些下来,我会跟黄惠玟讨论留下来的数字;我说要缴回的奖金是指酬金中的奖金,酬金包含待遇跟奖金,待遇是本薪,奖金则是针对助理当月的表现、功劳、苦劳等,每月的酬金都会变化,因为是本薪加上奖金;零用金的来源除了加班费,我当时有建议他们可将酬金内的奖金捐回来;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制度是一开始由黄惠玟建议,而我同意等语大致相符(见他卷二第694至695、700至703页);复参以前述事实栏一所示「助理遴聘异动表」上之申报酬金及「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上之申报加班费数额(即外帐),均经被告高虹安签名确认,及共同被告黄惠玟按月将每月薪资作帐资料及办公室零用金收支帐(即内帐)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阅等情,再衡以本案浮报款项及办公室零用金制度之执行,对共同被告黄惠玟而言,仅有徒增计算、记录、汇整内外帐、办理相关收支、定期通知其他被告缴回款项,并办理相关收支等诸多劳苦而已,倘非系承被告高虹安之指示办理,实难想像共同被告黄惠玟有何甘冒触犯重罪查缉风险,而为上开举措之动机及必要,足征被告高虹安乃上开向立法院浮报酬金及加班费,嗣经由共同被告黄惠玟通知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缴回,以供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之用等举之决定及主导者。此外,被告高虹安于上开侦讯时之供述,固将申报酬金与实际酬金之差额即浮报酬金,辩称为其实际核给之奖金等语,然依共同被告黄惠玟上开侦讯及本院审理时结证奖金之来源为加班费等语,佐以共同被告陈奂宇于109年3、4、6及7月之申报酬金即为其实际酬金7万元之期间,被告高虹安于上开月份仍自被告陈奂宇之加班费中核给如附表二之余额栏所示奖金之情(见他卷五第441、443、447、449页之「每月薪资作帐表」,及他卷八第29、53页之「助理遴聘异动表」),可见被告高虹安核给之奖金,实系源自公费助理之加班费,而非其所称申报酬金与实际酬金之差额,并予说明。

⒋基此,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向立法院申报或配合领取之前揭浮报酬金及加班费既非本于实际聘用酬金,而有「低薪高报」之情,则该等申报行为,自属对立法院之相关承办人员施用诈术无讹。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辩护人辩称未浮报酬金或加班费等语,并不可采。

㈦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上开施用诈术,已致立法院相关承办人员陷于错误,而为财产上处分,并受有财产上损害:

⒈按刑法上诈欺取财罪,系侵害财产法益之犯罪,以行为人施用诈术,使被害人陷于错误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基于此一错误而处分财产,致受有财产上损害,为其构成要件。而所谓错误,系指被害人对于是否处分财物之重要判断事项,误认行为人所虚构之情节为真实,或因行为人之消极隐瞒而陷于错误,并在此基础上处分财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实情形,依社会通念,必不愿交付财物之谓。此一错误,乃行为人施用诈术所致,亦即「诈术」与「错误」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自属当然。至所谓财产上损害,则指被害人对于具有经济上价值之财物或利益,丧失其使用、收益或处分之权能,而蒙受经济上之不利益,即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

⒉按立法委员每人得聘用公费助理8人至14人;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公费助理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此为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所明定。另立法院编列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包括每位委员公费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总额42万4,360元及每月加班费总额8万4,872元,均由立法院直接拨款至各公费助理之帐户,业如前述。据此,立法院所编列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包括每月酬金及加班费,系由立法院代立法委员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直接拨付公费助理,则被告高虹安聘用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之每月酬金实际金额为何?有无实际调薪?及计算加班费所凭之每月实际酬金数额为何?等节,均影响拨款数额及扣缴公费助理劳、健保费之高低,自属立法院于拨款(财产处分)时之重要判断事项,否则,立法院殊无要求立法委员遇有公费助理新聘或调薪时,即须提出「助理遴聘异动表」,以申报其「生效日期」及「酬金」数额(见他卷八第9页),及于「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须以公费助理之「每月酬金」为基准,计算并申报其加班费(见他卷八第289页)之必要。从而,倘立法院相关承办人员知悉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共同被告黄惠玟及陈奂宇申报或配合领取之公费助理酬金及加班费存有低薪高报之浮报情形,而非属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及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所应给付之款项,立法院自不愿以其编列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支应该等于法无据之浮报款项,而本案终因立法院相关承办人员对此并不知情仍拨付之,立法院自受有以其编列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溢付该等浮报款项(即附表一所示案发期间之「浮报酬金」栏及附表二所示案发期间之「浮报加班费」栏所载金额)之财产上损害。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辩护人辩称未致立法院陷于错误,且立法院未受财产上损害等语,难认足取。

⒊至于被告王郁文之辩护人其余所辩,亦不可采:⑴立法院人事处111年11月30日台立人字第1110013467号函之说明五记载:「有关所询延长工时暨未休假工资之内部作业一节,公费助理之雇主系立法委员,有关工作指派、人事管理,均系各委员办公室自行管理,本院仅依委员提供之名单及数额核拨至各公费助理个人指定薪资帐户。」(见他卷一第773至775页);立法院人事处112年2月3日台立人字第1120001162号函之说明二及三依序记载:「……本院仅依委员提供之名单及数额核拨至各公费助理个人指定帐户……」「……并由委员签名后,依原纸本作业流程由各委员办公室承办人员送至本院人事处核对名册人员身分均为公费助理无误后,汇送主计处及总务处凭办核拨作业。」(见他卷八第287页);立法院秘书长97年7月25日台立院人字第0970003623号函之说明二记载:「……准此,本院委员公费助理由委员自行聘用,其雇主为委员;本院仅对其应聘人数与酬金总额是否合于法定人数及限额内作审核。其余事项,则非本院所问。」(见院卷四第64页);立法院秘书长98年3月20日台立院人字第0980001226号函之说明二、㈠、⒊记载:「关于公费助理薪资之发给,本院仅就委员所送之聘书丙联、立法委员自聘公费助理遴聘(新聘、调薪、停聘)异动表,审核人数及酬金总额是否合于法定人数及限额,以及不得低于劳基法规定之基本工资。至于每位助理之薪资具体金额,在前述限制内,均由各委员自行决定,并无数额上限之规定。」等语(见院卷四第65至70页),均仅在于说明立法院对于立法委员申报之公费助理酬金及加班费,采取形式审查而已,并未表示对于是否存有浮报酬金或加班费之情事毫不在意或不予置喙,是被告王郁文之辩护人执上开函文形式内容,而未探究其真意,所辩本案立法院并未陷于错误等语,显非可采。

⑵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所称之「物」,解释上并未限于公款,况本案公费助理补助费用既系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自属公款无疑,不因其给付对象为不具公务员身分之公费助理,而改变其性质,是被告王郁文之辩护人辩称:被告王郁文本案领取者为「工资(酬劳)」,并非「诈领公款」等语,显非可取。

㈧关于事实栏一所示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自浮报酬金及加班费,缴回供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使用之过程及缴回金额,说明如下:

⒈立法院按月将事实栏一所示之「申报酬金」(先经立法院扣缴劳、健保费)及「申报加班费」汇至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各如事实栏一所示之帐户等节,已如前述。又共同被告黄惠玟依「每月薪资作帐表」之「应退款」栏所载之金额,自行或通知共同被告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将附表一所示于案发期间「浮报酬金」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将附表二所示于案发期间「浮报加班费」之全部及合法请领加班费之全部或一部(例如:于被告高虹安核给如附表二所示案发期间之「余额」栏所载奖金之情形,则该奖金无须缴回,故仅缴回一部),亦即将如附表一及二之「缴回金额」栏所示款项,缴回供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实,业经共同被告黄惠玟上开侦讯及本院审理时结证在卷(详见前揭第乙、贰、二、㈥、⒈、⑵项),并有「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奂宇1231零用金帐」、「每月薪资作帐表」(见他卷五第257至260、309、439至461页)、「办公室支出帐」(见院卷九第75至81页)、共同被告黄惠玟与陈奂宇间之109年8月17至18日、9月22日、10月5日、10月15日、11月3日、12月10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见他卷七第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页)及共同被告黄惠玟与被告王郁文间之109年3月27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在卷可稽(见他卷六第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页),另详如附表一之备注2、5及附表二之备注1至4所载述,堪以认定。⒉至于被告高虹安之辩护人虽以下列事例,辩称:黄惠玫制作之「每月薪资作帐表」、「办公室支出帐」存有众多错误,正确性存有重大瑕疵,故检察官以此作为认定各助理缴回零用金款项之依据,并计算不法所得,必然亦存严重违误等语。惟查:

⑴「每月薪资作帐表」部分①辩护人主张:109年5月份「每月薪资作帐表」记载王郁文之「应退款」1万6,748元,「办公室支出帐」记载于同年5月15日「水母入金」1万6,478元,然经核算王郁文于109年5月应退款金额应为1万6,740元,检察官竟以此错误计算,迳于起诉书附表五之备注七以「1万6,748元」做为认定本案犯罪所得等语。然此与起诉书附表五之备注七所载:以「1万6,478元」列计为不法所得等语,已有不符,又上开「每月薪资作帐表」虽载「应退款」1万6,748元,然此仅涉被告王郁文缴回金额之认定(详见附表一之备注5),且非不得经过验算而确认其实际数额,亦不影响被告王郁文之109年5月份浮报酬金及同年4月份浮报加班费之事实认定。②辩护人主张:「办公室支出帐」记载于109年6月17日支出「湘晴奖金」3,000元,但此于「每月薪资作帐表」及「奖金表」未有任何纪录或相对应之记载,而有错误等语。惟查,被告高虹安于109年6月17日自本案办公室零用金支付陈湘晴「奖金」3,000元乙节,既为被告高虹安所不争执,足见「办公室支出帐」之上开记载(见院卷九第77页),核属正确无误,并忠实反映被告高虹安此项本案办公室零用金运用之决定。至于「每月薪资作帐表」及「奖金表」固无相应之记载(见他卷五第453页,卷九第59页),则仅说明被告高虹安并非自陈湘晴之加班费中核给上开奖金而已,难认有何错误可言。③辩护人主张:109年7月份「每月薪资作帐表」记载陈奂宇之「应退款」1万8,723元,惟「办公室支出帐」仅于109年8月5日记载「奂宇入帐」1万2,523元,两者相差6,200元等语。然此所涉被告陈奂宇之109年6月份加班(以下未特别标示为「加班费入帐年度/月份」者,均指「加班年度/月份」)之加班费部分,业经本院不另为无罪之谕知(详后述),且依「奂宇1231零用金帐」记载,共同被告陈奂宇固于109年7月15日「应退」1万8,723元,然尚需扣除其于109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间事前代垫及事后自该缴回金额支出之高铁及餐饮等费用共计6,200元(见他卷五第309页),而仅剩余1万2,523元,是「办公室支出帐」之「兔姊帐户」项下嗣后乃记载于109年8月5日「奂宇入帐」1万2,523元(见院卷九第77页),与109年7月份「每月薪资作帐表」记载共同被告陈奂宇之「应退款」为1万8,723元(见他卷五第447页),并无矛盾之处。④辩护人主张:109年9月份「每月薪资作帐表」记载黄惠玟之「应退款」2万8,902元,惟「办公室支出帐」则记载于同年9月22日「兔姐入帐」1万1,190元,并不相符等语。然此差异,至多仅能证明共同被告黄惠玟事后偶然因故未将上开「每月薪资作帐表」所载「应退款」之全部缴回本案办公室零用金而已,尚难凭此认为二者间有何矛盾之处。⑤辩护人主张:109年12月份(辩护人之刑事综合辩论意旨状误载为「7月份」,见院卷十第431页)「每月薪资作帐表」记载陈奂宇之「应退款」9,768元 ,「办公室支出帐」却误载于同年12月31日「奂宇入帐」7,768元等语。然此部分并无误载情形,详如附表二之备注1所述。⑥辩护人其余主张:黄惠玟制作之109年2月份「每月薪资作帐表」将吴达伟之「实际薪资」误载为0元;109年10月份「每月薪资作帐表」误载陈湘晴之「当月薪资应入帐」为6万132元及「应退款」2万8,516元;109年10月份「每月薪资作帐表」记载林俞均应退款1,500元,「办公室支出帐」却无「入金1500元」之记载;「奖金表」记载林俞均109年7及11月奖金依序为4,000元及2,000元、林家兴109年11月奖金3,000元、陈瑄霈109年11月奖金2000元,与「每月薪资作帐表」或「办公室支出帐」不符等语,核与本案犯罪事实之认定无涉,纵令属实,亦不影响本案之认定。

⑵「办公室支出帐」部分①被告王郁文制作之「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记载于109年4月20日支出「公关饮料」193元(见他卷五第257页),经共同被告黄惠玟汇整至「办公室支出帐」后,简要记载「水母帐户」项下于同日支出「饮料」193元(见院卷九第75页)。然此与本案犯罪事实之认定无涉;况上开记载「饮料」乙词之文义,本即包含为「公关」饮料之用途,尚无辩护人所称未符合原始记载或记载不精确之情形。②「办公室支出帐」之「兔姊帐户」项下记载于109年5月22日支出「计程车资」852元(见院卷九第76页),虽与该项支出所附发计程车乘车证明记载金额为825元(见他卷四第143页),有所不符,而有辩护人所称之误载。然该笔825元之支出,与同日之其余2笔支出即「一风堂」560元及「高铁票」2,100元,合计为3,485元,可见「办公室支出帐」之「兔姊帐户」项下就此3笔支出备注「以下三笔共3485元,给委员3500元」,并于帐上依支出3,500元据以计算余额,则无违误,未见有何辩护人所称:上开3笔支出加总应为3,215元,上开备注「给委员3,500元」,实少给12元,惟因错误加总,致结果好似委员多拿15元等语之情(见院卷十第100页),遑论上开记载是否有误,亦与本案犯罪事实之认定无涉。③「办公室支出帐」之「兔姊帐户」项下记载于109年5月27日「奂宇入金」1万元(见院卷九第76页),该笔款项,对照「奂宇1231零用金帐」记载于同日「出金兔姊」1万元(见他卷五第309页),可知共同被告陈奂宇系于该日将其帐下之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余额1万元转入共同被告黄惠玟帐下,而该1万元,乃系源自共同被告陈奂宇于同年5月15日缴回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之109年4月份合法请领加班费1万8,730元(此部分业经本院不另为无罪之谕知,详后述),此有上开「奂宇1231零用金帐」及109年5月份「每月薪资作帐表」在卷可稽(见他卷五第443页),而无辩护人所称该1万元未见于上开「每月薪资作帐表」之情形。至于「办公室支出帐」之「奂宇帐户」项下记载2次「应退」,其金额各为1万8,430元及1万8,730元之情(见院卷九第75页),依上开说明,应以1万8,730元为正确,1万8,430元则属误载,然此属事后可加验算而确认其正确数额之事项,尚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之认定。④被告王郁文制作之「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记载于109年8月31日结余2万8,841元(见他卷五第259页),「办公室支出帐」之「兔姊帐户」项下则记载于同年9月3日「水母入金(退还零用金)」1万5,104元(见院卷九第78页),二者间存有辩护人所称1万3,737元之差额。然关于该1万5,104元款项部分,既经本院不另为无罪之谕知(详后述),且就该差额之原因,共同被告黄惠玟虽于112年1月10日侦讯时结证:我要再想一下(见他卷三第417页),及于113年4月10日本院审理时证称:我不记得,想不起来等语(见院卷九第134至135页),衡以共同被告黄惠玟上开作证时,已距上开作帐时2、3年余,就差额原因之细节,事后不复记忆,并无违常,尚不能仅以共同被告黄惠玟数年后未能说明差额原因,遽认其制作之「办公室支出帐」有何漏记或误载。⑤辩护人其余主张:「办公室支出帐」之「兔姊帐户」项下记载于109年3月27日支出「中餐」72元,然于「水母帐户」项下记载于同日支出「午餐(CC)」78元,记载错误;「办公室支出帐」并未汇整王郁文所制「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中109年7至8月份收支状况等语;「办公室支出帐」记载于同年9月10日「委员入帐」274元、同年10月14日「委员入帐」103元及同年10月22日「委员借5000」有误;「办公室支出帐」之「兔姊帐户」项下于同年12月29日记载余额2万470元,加上同年月「奂宇入帐」7,768元,应为2万8,238元,然「办公室支出帐」却误载为3万0,238元等语,皆核与本案犯罪事实之认定无涉,纵令属实,亦不影响本案之认定。

㈨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主观上具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图:

⒈按刑法上关于财产上犯罪,所谓不法所有之意图,乃指欠缺「适法权源」,仍图将财物移入自己实力支配管领下,而为使用、收益或处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质言之,此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财物为其所不应得,而欲违法获得之谓。

⒉依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第6条规定,议员公费助理补助费用,非议员之实质薪资,必须议员已实际遴用公费助理,始得依该条例规定支给公费助理费用。倘拨付之公费助理补助款项非专用以支付公费助理费用,而系支给实际遴聘之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图者,自不成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行,此为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就地方民意代表有无诈取公费助理补助费用「不法所有意图」之认定所持一致法律见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号、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号、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号、113年度台上字第881号等刑事判决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声字第159号刑事裁定意旨参照)。稽之立法委员公费助理相关费用之支应,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员聘用;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公费助理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而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第6条第2项增订关于公费助理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之相关费用由议会编列经费支应之规定,即系比照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公费助理模式而增订(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第6条第2项于98年5月27日增订之立法理由参照),另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2项关于立法委员办公事务等必要费用之项目及标准之规定,则系参考地方制度法第52条与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而增订(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2项于101年11月14日增订之立法理由参照),足见立法委员(中央民意代表)或议员(地方民意代表)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等项,其性质相同,方有交相沿袭法制之举。从而,上开最高法院所持关于议员公费助理补助费之法律见解,于本案同属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员之公费助理费用乙案,亦有适用之余地。然而,就上开法律见解中之各该要件,仍应审慎予以研求,兹分述如下:

⑴立法委员聘雇助理之认定

①公费助理与立法委员间属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雇主关系,此观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自明,且经立法院秘书长以113年3月5日台立院人字第1130002353号函暨所附文书资料说明清楚(见院卷四第61至70页)。故而,民意代表与助理之间需有实际聘用为助理之事实,而非仅以为民意代表工作,即可谓为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再劳动基准法所定之劳动契约,指当事人之一方,在从属于他方之关系下,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由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此观该法第2条第3款、第6款规定即明。故劳动契约当事人之劳工,通常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上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之特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同此见解)。又劳动契约当事人之劳工,具有下列从属性之特征:⓵人格从属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业组织内,服从雇主权威,并有接受惩戒或制裁之义务。⓶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⓷经济上从属性,即受雇人并不是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⓸纳入雇方生产组织体系,并与同僚间居于分工合作状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足资参考。从而,究属立法委员聘用之助理与否,端视该人是否具有前述从属性而定。

②又按「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民法第482条既有明定;复按「劳工:指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雇主:指雇用劳工之事业主」、「劳动契约:指约定劳雇关系而具有从属性之契约」,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以,劳动契约上之雇主(雇用人),系指挥命令劳工(受雇人),接受其劳务给付,并给付报酬之人。而债务之主体,以缔结契约之当事人为准,契约成立生效后,因契约所生之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于该缔约之当事人间。而缔约之当事人为何人,应以缔约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作为判断之标准,此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意旨即明。是劳工受雇于何人,应综合该劳工是由何人选任监督,为何人服劳务,由何人给付报酬等情为断(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劳上易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同此见解)。然劳动契约上之雇主(雇用人)为法人、团体之情形,该法人、团体必须透过自然人以指挥监督劳工。此时该等董事、经理人或组织内经授权、任命为主管之劳工等自然人,虽可能该当于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2款所称「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被认定为劳动基准法上之雇主,因而负担公法上之责任,但就劳动契约关系而言,此类自然人自身并无给付工资之义务,仍非契约当事人,并非劳动契约上之雇主。又在劳动派遣关系中,劳工系受派遣事业单位雇用,经派遣事业单位将指挥命令权让与要派单位,劳工乃受要派单位指挥监督而服劳务(参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8款),此时要派单位与劳工之间亦未直接成立劳动契约,并非劳动契约上之雇主。因此,在认定劳动契约之当事人时,仍应斟酌职场上指挥监督之实态,妥为认定。

⑵不法所有意图之「认定时点」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区别标准,以行为人施用诈术而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已否生「财物置于自己或第三人实力支配下之结果」为断。如诈取之财物系汇入行为人使用之金融机构帐户内,行为人既得随时提领使用,则该汇入之款项已置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状态而属既遂,不因其后行为人有无动用各该帐户内之款项而有不同,苟行为人取得诈得款项后,已有动用部分款项并挪为己用,虽受领款项之帐户仍保有部分款项,仍自不足作为有利于行为人之认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号刑事判决亦明揭此旨。亦即,所谓「不法所有」之认定时点,系以其「收取」之时,有无正当权源而断,至于收取后如何花费,当属事后处分赃物问题,尚不得以收取后之花费行为并无不法,率即推论其收取当时亦无不法所有之意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从而,就民意代表有无诈取公费助理补助费用之不法所有意图乙节,倘依行为人之预定计划,足认其于施用诈术而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初,迄至就诈取之财物取得实力支配之前,即预定(知)将诈取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备供支给「实际遴聘之助理」所生之费用,自难认其主观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图;反之,若于取得公费助理补助费用之实力支配后,因偶然或事后产生之需求,方决定聘雇他人作为助理,进而将原已诈得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用于支付「实际遴聘之助理」之薪资,仍难以将此等事后行为,回溯而阻却业经既遂之贪污犯行。尤其,若民意代表以非属向立法院诈得之款项(例如:后述合法请领之公费助理加班费),即足以支应「实际遴聘之助理」之薪资,民意代表仍以浮报公费助理酬金或加班费之方式,诈取公费助理补助费用,尤足见其确有明知财物为其所不应得,而欲违法「贪」得之不法意图甚明。

⒊本案公费助理补助款不得用于前述例外支给实际遴聘助理所生费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其理由如下:

⑴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可知公费助理补助费用并非实质补贴立法委员之费用,而属于公费助理之薪资,否则实无庸迳自拨入公费助理申设之个人帐户。从而,立法委员就此补助费用自非立于预算执行机关之地位,当无适用预算法第63条关于预算流用之规定,而谓立法委员就此等补助费用得以流用于其他用途,而阻却其不法所有意图之可言。

⑵立法委员办公事务等必要费用之项目及标准,已订定于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之附表。且依立法院109年度岁出计划提要及分支计划概况表(见警卷第317、319页),可知立法院编列国会交流事务费(含业务费及国外旅费)、问政相关业务经费(含①人事费,包括:文具邮票费、行动及自动电话费、油料费及委员服务处租金补助费、②业务费,包括:税捐及规费、保险费及一般事务费《分为委员办公事务费及委员健康检查经费》及国内旅游),备供立法委员进行国会交流或支付问政相关业务。惟上开立法委员办公事务等必要费用之预算编列,既系补助性质,爰衡量政府财政负担,立法委员自当樽节,超此部分,当由议员「自费处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号刑事判决采与本院相同之见解)。

⑶尤其,公费助理补助费属助理之薪资,并非实质补贴立法委员之费用,而立法委员办公事务等必要费用,亦经编列预算以供支用,均如前述。从而,前揭本段⒉项所述关于最高法院所持民意代表有无诈取公费助理补助费用「不法所有意图」之认定所持之法律见解,已属我国司法实务本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及基于对民意代表之礼遇与尊重,例外、从宽就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不法所有意图」之解释,当不容恣意扩张解释,否则无异于承认民意代表得取得较诸一般民众更加优位之法律上地位,而得于实施刑事财产犯罪(例如:强盗、恐吓取财、侵占、窃盗等罪)后,将不法所得用于公务,而一概阻却「不法」意图之成立。职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号刑事判决乃揭橥:立法委员自不得任意以助理补助费支用其办公室或服务处等开销,纵使以浮报人头助理薪资之方式,将诈取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于办公室或服务处等花销,仍非无不法所有之意图等旨,而为本院所采取。

⒋除后述欠缺不法所有意图之部分外,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既明知其等向立法院申报或配合领取之酬金及加班费有「低薪高报」之浮报情事,却仍执意为之,其等主观上自具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图,且依上开说明,此殊不因缴回至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后实际由何人保管、如何保管、系供高虹安立委办公室使用、被告高虹安个人私用或其他用途,以及如用以代垫被告高虹安之私人费用,乃至于其事后是否归还等节,而有不同。⒌起诉书之附表六固认被告高虹安自本案办公室零用金支付公费助理、私聘助理之奖金及酬金合计16万5,208元,就此部分欠缺不法所有意图等语。然依上开说明,仅能认为被告高虹安与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就事实栏一、㈡部分中,附表一所示109年8、9及11月份浮报酬金各1万元中之1,955元、1,507元及511元,暨附表二所示109年9月份浮报加班费中之2,977元部分,亦即用以支付林家兴一部薪资之部分,欠缺不法所有意图,兹说明如下:

⑴于109年7月1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2日及12月7日依序支付林家兴薪资2万元、1万5,000元、2万元、2万元及2万元部分①林家兴系被告高虹安自109年12月1日起聘用之公费助理,此有「助理遴聘异动表」及聘书在卷可稽(见他卷八第65至67页)。复依:⓵被告高虹安于本院审理时供称:林家兴在成为我的公费助理前,我透过陈奂宇跟他面谈;陈奂宇跟我回报他跟林家兴讨论的结果,是希望1个月先用2万元的条件给付,我说可以;林家兴上开薪资费用确实由黄惠玟建议,我同意支付等语(见院卷十第178至180页);⓶被告陈奂宇于侦讯时结证:当时林家兴的状况类似私聘助理,他帮高虹安写稿,高虹安会给他2万元薪资,但因立法院规定公费助理薪资要高于基本工资,而当初跟林家兴讲好薪水是2万元,所以无法跟立法院报,又因我跟林家兴比较熟,所以就由我去付薪资给他,暨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林家兴不是公费助理,但于109年间担任高虹安的助理,他是由高虹安决定聘用;林家兴的薪资由高虹安决定,薪资支付方式是每个月我从我的帐户领出2万元,交给林家兴,我请他签领据给我,我再交给黄惠玟,该2万元是由黄惠玟每个月通知我缴回本案办公室零用金的钱支付等语(见侦卷一第53页,院卷九第186、336至337页);⓷被告黄惠玟于侦讯时结证:因为林家兴帮高虹安写脸书,高虹安表示1个月给2万元,高虹安又不拿出钱,所以从零用金支付;老板这样决定,我就只能给林家兴钱,后来他变成(按:公费)助理薪资变成2万4,000元等语(见他卷一第763页);⓸被告陈奂宇自109年9至12月间之每月月初,固定自其经通知缴回本案零用金之款项中,支付林家兴于该等月份之薪资,此有「奂宇1231零用金帐」存卷足参(见他卷五第309页),可见被告高虹安于109年12月1日起正式聘用林家兴为公费助理前,已私聘其为助理,并预定以被告陈奂宇依被告黄惠玟通知缴回至本案零用金之款项支付林家兴于109年9至12月间之薪资。然因被告陈奂宇于109年9至12月间缴回至本案零用金之金额,可能兼有浮报及合法请领之款项,基于法律对于国人本应为合法行为之期待,于合法请领款项已足支应林家兴薪资之情形,即应优先由该合法请领款项支应,而无额外浮报款项以支应之必要,若仍有浮报款项之情,即无认定行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图之余地,至若以缴回金额支应其他费用,基于相同期待,亦应优先由该合法请领款项支应,乃属当然。

②于109年7月15日支付林家兴薪资2万元部分:⓵依先进先出法观之,上开薪资2万元系以「兔姊帐户」项下于109年7月1日之余额7,239元及共同被告黄惠玟于同年7月15日缴回至「兔姊帐户」项下7万4,169元中之1万2,761元【计算式:20,000-7,239=12,761】支应,此有「办公室支出帐」在卷可稽(见院卷九第77页)。⓶上开余额7,239元部分,系源自共同被告陈奂宇于同年6月17日自「奂宇帐户」项下缴回至「兔姊帐户」项下之2万元中之459元(按:该2万元入帐后,嗣于同年6月29日仅余1,509元,后于同年7月1日由该余额支出990元之饮料费及60元之收据本费用,而剩459元),以及同年7月1日入帐之「606活动交通补助入帐」6,780元,又该2万元系源自共同被告陈奂宇缴回之109年5月份合法请领加班费2万0,342元,此有「办公室支出帐」及「奂宇1231零用金帐」存卷足稽(见院卷九第77页,他卷五第309页),故均与本案浮报金额无涉。⓷上开共同被告黄惠玟于109年7月15日缴回至「兔姊帐户」项下之7万4,169元,包括其缴回之7月份浮报酬金4,919元、同年6月份合法请领加班费1万9,897元等款项,此有「每月薪资作帐表」附卷足凭(见他卷五第447页),并详见附表一及二所载。衡诸以该7万4,169元中之6月份合法请领加班费1万9,897元,已足支付前述1万2,761元部分之林家兴薪资,并无以浮报酬金之诈取财物方式支付私聘助理薪资之必要,是应认该1万2,761元薪资,系自共同被告黄惠玟109年6月份合法请领加班费1万9,897元支应,而与上开共同被告黄惠玟项下7月浮报酬金4,919元无涉,难认被告高虹安与共同被告黄惠玟就黄惠玟项下浮报酬金4,919元欠缺违法「贪」得之不法所有意图。

③于109年9月8日支付林家兴薪资1万5,000元部分上开薪资系以共同被告陈奂宇于109年9月8日缴回至「奂宇帐户」项下之3万0,970元支应,且该3万0,970元包含共同被告陈奂宇同年8月份浮报酬金1万元及合法请领同年7月份加班费2万2,970元中之2万0,970元(按:其余2,000元为被告高虹安自加班费中核给共同被告陈奂宇之奖金,并未缴回),此有「奂宇1231零用金帐」及「每月薪资作帐表」存卷足稽(见他卷五第309、449、453页),并如附表一及二所载。衡以共同被告陈奂宇缴回该3万0,970元前,其已于109年8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间垫支振兴券等费用共计7,925元,此有「奂宇1231零用金帐」在卷可稽(见他卷五第309页),此应优先自该3万0,970元中之合法请领7月份加班费2万0,970元中扣抵,故该合法请领加班费余额为1万3,045元,再以之支付前述林家兴薪资1万5,000元,尚不足1,955元,而可认被告高虹安与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系预定以前揭陈奂宇项下8月份浮报酬金1万元中之1,955元支应,是就该浮报酬金1,955元部分,应认欠缺不法所有意图,其余款8,045元则具不法所有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