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判决全文1/高虹安沦贪污被告 全名罕在判决书露出
▲新竹市长高虹安贪污遭判刑7年4月。(图/记者屠惠刚摄)
记者黄资真/新竹报导
新竹市长高虹安爆出2020年担任立委期间,与4名国会助理,连手诈领立院公费助理补助共46万30元,审理期间她全程否认犯罪,本月26日一审遭重判7年4月,目前被停职停薪中,日前判决书全文曝光,法官罕见将包含高在内的被告全名写在主文内。
判决全文如下:
一、高虹安共同犯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处有期徒刑7年4月,褫夺公权4年。二、陈奂宇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犯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3年,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应于本判决确定之翌日起2年内,向检察官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100小时之义务劳务。褫夺公权1年。三、黄惠玟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犯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5年,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应于本判决确定之翌日起3年内,向检察官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240小时之义务劳务。褫夺公权2年。 四、王郁文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犯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5年,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应于本判决确定之翌日起3年内,向检察官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240小时之义务劳务。褫夺公权2年。五、未扣案之高虹安犯罪所得新台币11万6514元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未扣案之陈奂宇犯罪所得新台币506元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未扣案之黄惠玟犯罪所得新台币5642元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未扣案之王郁文犯罪所得新台币466元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六、陈昱恺无罪。
事 实一、高虹安自民国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担任址设台北市○○区○○○路0号立法院之第10届全国不分区立法委员(党籍:台湾民众党,下称民众党),为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其国会研究室则址设台北市○○区○○路0段0○0号1001室。又陈奂宇、黄惠玟(绰号小兔、兔姊)及王郁文(绰号水母)依序为高虹安立法委员办公室(下称高虹安立委办公室)之主任、行政主任(负责行政、人事及薪资相关业务)及公关主任,均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依序以每月新台币(以下未标示币别者均指新台币)7万元、6万2,000元及4万6,000元之酬金聘用,皆为高虹安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聘用之公费助理。高虹安明知立法委员每人得聘用公费助理8人至14人,而公费助理依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之,立法院编列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包括每位委员公费助理8至14人之每月酬金总额42万4,360元及每月加班值班费(下称加班费)总额8万4,872元,由立法院直接拨款至各公费助理个人之金融帐户,并非立法委员薪资之一部分,亦非对立法委员个人之实质补贴,乃竟与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为下列犯行:
㈠高虹安及黄惠玟均明知于109年3至5、7至11月间,高虹安仅以附表一黄惠玟项下「实际酬金」栏所示酬金(内含劳、健保费用)聘用黄惠玟,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联络,由黄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续于109年2月27日、6月24日及同年10月8日制作「立法院立法委员自聘公费助理遴聘异动表」(下称「助理遴聘异动表」),其上不实记载黄惠玟之异动原因(调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资料,经高虹安签名确认后,再由黄惠玟将上开「助理遴聘异动表」提出于立法院,伪以表示于109年3至5、7至11月间,高虹安分别以附表一黄惠玟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聘用黄惠玟之意思,并于109年4月13日、5月7日、6月1日、8月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3日及同年12月10日制作「立法委员公费助理延长工时、国定假日、特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及其他相关经费请领名册」(下称「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其上记载黄惠玟之加班时数(无证据证明为不实事项)及不实之每月酬金、时薪、加班费、应领金额等资料,经黄惠玟(其中加班时间为109年10月份【含该月份】以后之「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无须经由公费助理于员工盖章栏签章,下同)及高虹安签名确认后,再由黄惠玟将上开「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提出于立法院,伪以表示黄惠玟于109年3至5、7至11月间,分别以附表一黄惠玟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为基准,据以计算、请领当月加班费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无实质审查权限之立法院人事处、主计处及总务处之承办人员误认就上开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黄惠玟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聘用黄惠玟及黄惠玟实际请领附表二黄惠玟项下「申报加班费」栏所示之加班费,遂接续将此不实事项登载于职务上所掌管之「付款凭单」、「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细表」及「公费助理劳工退休金暨劳保、健保按月提(扣)缴明细表」等文件,并按月将上开申报酬金(须先经立法院扣缴劳、健保费)及加班费汇至黄惠玟名下台湾银行帐户(事涉隐私,帐号详卷,下称黄惠玟台湾银行帐户),足以生损害于立法院对于立法委员公费助理补助费用管理及核销之正确性,高虹安及黄惠玟并因而共同诈取如附表一于上开月份黄惠玟项下「浮报酬金」栏及附表二于上开月份黄惠玟项下「浮报加班费」栏所示款项,共计7万4,741元之酬金及加班费。
㈡高虹安、黄惠玟及陈奂宇均明知于109年8至11月间,高虹安仅以附表一陈奂宇项下「实际酬金」栏所示酬金(内含劳、健保费用)聘用陈奂宇,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联络,推由黄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接续于109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制作「助理遴聘异动表」,其上不实记载陈奂宇之异动原因(调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资料,经高虹安签名确认后,再由黄惠玟将上开「助理遴聘异动表」提出于立法院,伪以表示于109年8至11月间,高虹安分别以附表一陈奂宇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聘用陈奂宇之意思,并于109年9月8日、10月5日、11月3日及同年12月10日制作「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其上记载陈奂宇之加班时数(无证据证明为不实事项)及不实之每月酬金、时薪、加班费、应领金额等资料,经陈奂宇(其中加班时间为109年10月份以后之「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未经陈奂宇签名)及高虹安签名确认后,再由黄惠玟将上开「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提出于立法院,伪以表示陈奂宇于109年8至11月间,分别以附表一陈奂宇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为基准,据以计算、请领当月加班费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无实质审查权限之立法院人事处、主计处及总务处之承办人员误认就上开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陈奂宇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聘用陈奂宇及陈奂宇实际请领附表二陈奂宇项下「申报加班费」栏所示之加班费,遂接续将此不实事项登载于职务上所掌管之「付款凭单」、「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细表」及「公费助理劳工退休金暨劳保、健保按月提(扣)缴明细表」等文件,并按月将上开申报酬金(须先经立法院扣缴劳、健保费)及加班费汇至陈奂宇名下合作金库商业银行帐户(事涉隐私,帐号详卷,下称陈奂宇合作金库银行帐户),足以生损害于立法院对于立法委员公费助理补助费用管理及核销之正确性,高虹安、黄惠玟及陈奂宇并因而共同诈取如附表一于上开月份陈奂宇项下「浮报酬金」栏(惟109年8、9及11月份仅依序各诈取浮报酬金各1万元中之8,045元、8,493元及9,489元)及附表二于上开月份陈奂宇项下「浮报加班费」栏所示款项(惟109年9月份仅诈取浮报加班费3,471元中之494元),共计4万0,154元之酬金及加班费。
㈢高虹安、黄惠玟及王郁文均明知于109年3至5月间,高虹安仅以附表一王郁文项下「实际酬金」栏所示酬金(内含劳、健保费用)聘用王郁文,竟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联络,推由黄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于109年3月13日制作「助理遴聘异动表」,其上不实记载王郁文之异动原因(调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资料,经高虹安签名确认后,再由黄惠玟将上开「助理遴聘异动表」提出于立法院,伪以表示于109年3至5月间,高虹安分别以附表一王郁文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聘用王郁文之意思,并于109年4月13日、5月7日及同年6月1日制作「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其上记载王郁文之加班时数(无证据证明为不实事项)及不实之每月酬金、时薪、加班费、应领金额等资料,经王郁文及高虹安签名确认后,再由黄惠玟将上开「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提出于立法院,伪以表示王郁文于109年3至5月间,分别以附表一王郁文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为基准,据以计算、请领当月加班费之意思,均致不知情且无实质审查权限之立法院人事处、主计处及总务处之承办人员误认就上开月份,高虹安各以附表一王郁文项下「申报酬金」栏所示酬金聘用王郁文及王郁文实际请领附表二王郁文项下「申报加班费」栏所示之加班费,遂接续将此不实事项登载于职务上所掌管之「付款凭单」、「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细表」及「公费助理劳工退休金暨劳保、健保按月提(扣)缴明细表」等文件,并按月将上开申报酬金(须先经立法院扣缴劳、健保费)及加班费汇至王郁文名下国泰世华商业银行帐户(事涉隐私,帐号详卷,下称王郁文国泰世华银行帐户),足以生损害于立法院对于立法委员公费助理补助费用管理及核销之正确性,高虹安、黄惠玟及王郁文并因而共同诈取如附表一于上开月份王郁文项下「浮报酬金」栏及附表二于上开月份王郁文项下「浮报加班费」栏所示款项,共计8,233元之酬金及加班费。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北部机动工作站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甲、起诉范围之认定
壹、起诉书之犯罪事实栏三虽记载「高虹安、黄惠玟、陈奂宇及王郁文即共同基于职务上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联络」、犯罪事实栏三、㈣记载「高虹安、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推由黄惠玟以上开附表一所示之不实酬金及附表二『申报』栏位所示之不实加班费,按月向立法院虚报或浮报」等语(见起诉书第5页第3至5行、第6页第11至13行),然复于同栏位㈢记载「陈昱恺与承前犯意之高虹安、黄惠玟共同基于职务上诈取财物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意联络」(见起诉书第6页第2至3行),以致被告黄惠玟、陈奂宇、王郁文及陈昱恺等4人涉嫌上开2罪嫌之起诉范围不甚明了,本院乃请检察官确认:「被告陈奂宇、黄惠玟、陈昱恺、王郁文等4人就其他3名共同被告涉嫌遭浮报酬金(薪资)、浮报或虚报加班费部分,是否亦在起诉范围?」乙节(见本院112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卷,下称院卷,该卷九第23页),嗣检察官已当庭明确表明:「被告高虹安、黄惠玟知悉且参与实行如起诉书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浮报、申报过程,故应就全部起诉范围,均存在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至就被告陈奂宇、陈昱恺、王郁文部分,各仅就自身遭申报、浮报部分,与被告高虹安、黄惠玟分别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检方并未主张被告陈奂宇、陈昱恺、王郁文知悉或参与自己以外其他助理之申报过程,故被告陈奂宇、陈昱恺、王郁文彼此间应无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等语(见院卷九第66、122至123页),是本院自应依此起诉范围而为审判。
贰、附表一所示被告王郁文之109年3月份浮报酬金1,290元之事实,已载于起诉书犯罪事实栏三、㈠及㈣,且起诉书之附表一亦记载就被告王郁文部分于「3/16浮报48,500」等语,堪认此浮报酬金部分业经检察官起诉,不因起诉书之附表三及五就此部分之应缴回酬金差额及实际缴回金额均误载为0元,而有影响。
乙、有罪部分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证据能力,系指证据得提出于法庭调查,以供作认定犯罪事实之用,所应具备之资格;此项资格必须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备(司法院释字第582号解释理由书意旨参照)。查被告王郁文之辩护人所提「1111人力银行有关台积电、中华电信之求职条件」及「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112年检察官助理招考简章」均经检察官争执其证据能力(见院卷二第39页),且因该等证据与本案争点,显然不具自然关联性,应认皆无证据能力。
二、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王郁文聘书内助理签名栏之「王郁文」签名(见111年度他字第10743号卷,下称他卷,该卷八第23页),非被告王郁文所签等语(见院卷十第461页)。而依共同被告黄惠玟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不知道王郁文聘书上助理签名栏是由何人填写,因为那时王郁文尚未上班,该聘书的身分证字号等资料,是吴达伟交给我的(见院卷九第147页),及证人吴达伟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想不起来该聘书上助理签名栏的签名是否由我代签,因为时间有点久等语(见院卷九第447页),卷内复无证据足证该签名为被告王郁文本人所为,是此签名部分对被告王郁文而言,应无证据能力。
三、关于下列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辩护人争执下列调询及侦讯时未经具结陈述之证据能力部分,说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黄惠玟于调询、111年12月7日、112年3月31日侦讯时未经具结及于112年1月18日刑事答辩状所为之陈述、共同被告陈奂宇于调询及112年3月29日侦讯时未经具结所为之陈述、共同被告陈昱恺于调询及112年4月7日侦讯时未经具结所为之陈述、证人陈玮希于检察事务官询问时之陈述、证人谢宁于调询时所为之陈述、证人陈湘晴于调询时所为之陈述,暨证人黄铃惠于调询时所为之陈述,就被告高虹安之案件而言,均属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被告高虹安及其辩护人并争执该等陈述之证据能力(见院卷二第361至369页,卷三第261页),复查无传闻例外之规定可资适用,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该等陈述就被告高虹安之案件应无证据能力。
㈡共同被告黄惠玟于调询、侦讯时未经具结及于112年1月18日刑事答辩状所为之陈述、证人陈玮希于检察事务官询问时之陈述、证人谢宁于调询时所为之陈述,暨证人吴达伟于调询时陈述助理捐出加班费即属违法等语部分,就被告王郁文之案件而言,均属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并争执该等陈述之证据能力(见院卷二第265页,卷三第362页),复查无传闻例外之规定可资适用,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该等陈述就被告王郁文之案件应无证据能力。
四、关于被告高虹安及其辩护人争执共同被告陈奂宇、陈昱恺及黄惠玟于侦讯时供后具结陈述之证据能力(见院卷三第421至423、434至436、449至451、459至463页),暨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争执共同被告黄惠玟于侦讯时供后具结陈述之证据能力部分(见院卷三第363、375至379页),说明如下:
㈠按侦查中检察官处于证据搜集之阶段,讯问目的本在探求事实真相,于案情混沌时,受讯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后讯问内容变动之情形,是以对被告和证人之讯问及其相关告知义务,并无应分离程序之规定,则检察官于侦查中如认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为证人调查之必要时,因涉及被告、证人身分之即时转换,只需使被告知晓其身分及陈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诉讼上之防御权即足,纵使援引其前为被告身分之供述以为证词,如已给予自由补足陈述之机会,仍不能指为违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
㈡查共同被告陈奂宇于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8日侦讯时以证人身分作证,依序各经检察官谕知其身分转为证人、讯问其是否愿意具结作证并经其表示愿意,复均告知其证人之拒绝证言权,并告以具结义务及伪证处罚,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响诉讼防御权之行使,再命其以证人身分具结(见他卷二第188、201页;112年度侦字第4187号卷,下称侦卷,该卷一第46、59页;院卷四第29至32、47至48页之本院勘验笔录),所践行之程序均属适法,另检察官于上开111年12月15日讯问时,亦讯问共同被告陈奂宇:「我把你刚刚我问你的问题全部转为证人的证述,同意吗?」共同被告陈奂宇答以:「是,同意」等语(见院卷四第31页之本院勘验笔录)。而共同被告陈奂宇于侦讯具结后证述之笔录内容,虽多半系援引其以被告身分应讯时所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问题逐一重复陈述,然亦增列提问数问题,并于侦讯之末给予共同被告陈奂宇补充陈述之机会,经共同被告陈奂宇阅览、确认该等笔录内容与其所述相符后亲自签名于笔录上(见他卷二第197页,侦卷一第56、57页),足见共同被告陈奂宇于该等侦讯时以证人身分具结后所为之陈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之规定及前揭说明,该等陈述仍具证据能力。
㈢共同被告陈昱恺于111年12月1日侦讯时以证人身分作证,系经检察官讯问:「你刚刚是以被告的身分,就是讲一部分。就是说如果你有讲到别人的部分……一些指证可能会讲到别人,就你刚刚所述的过程,你愿意就是以证人的身分具结作证,担保你刚刚说的都是实在的吗?」其则表示:「愿意」等语,复告知其证人之拒绝证言权,并告以具结义务及伪证处罚,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响诉讼防御权之行使,再命其以证人身分具结(见他卷一第632、635页;院卷四第54至56页之本院勘验笔录),所践行之程序均属适法。而共同被告陈昱恺于侦讯具结后证述之笔录内容,虽多半系援引其以被告身分应讯时所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问题逐一重复陈述,然亦增列提问数问题,并于侦讯之末给予共同被告陈昱恺补充陈述之机会,经共同被告陈昱恺阅览、确认该笔录内容与其所述相符后亲自签名于笔录上(见他卷一第634页),足见共同被告陈昱恺于该侦讯时以证人身分具结后所为之陈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之规定及前揭说明,该等陈述仍具证据能力。
㈣共同被告黄惠玟于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月10日侦讯时以证人身分作证,各经检察官讯问其是否愿意具结作证,经其表示愿意,复告知其证人之拒绝证言权,并告以具结义务及伪证处罚,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响诉讼防御权之行使,再命其以证人身分具结(见他卷一第753、771页,卷三第405、421页;院卷四第83至85、92至94页之本院勘验笔录),所践行之程序均属适法。而共同被告黄惠玟于侦讯具结后证述之笔录内容,虽系援引其以被告身分应讯时所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问题逐一重复陈述,然于侦讯之末给予共同被告黄惠玟补充陈述之机会,经共同被告黄惠玟阅览、确认该等笔录内容与其所述相符后亲自签名于笔录上(见他卷一第768至769页,卷三第420页),足见共同被告黄惠玟于该等侦讯时以证人身分具结后所为之陈述,皆符合其本人意旨,尚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之规定及前揭说明,该等陈述仍具证据能力。
㈤按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第100条之1第2项之规定,于证人之讯问准用之,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2项、第192条分别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黄惠玟于上开侦讯证词,既有本院勘验各该侦讯录音、录影档案所制作之前述勘验笔录存卷供参,是各该侦讯具结后证述之笔录内容,虽系援引其以被告身分应讯时所为之供述,未再就相同问题逐一重复陈述,尚与上开录音、录影所呈现之内容相符,要无被告王郁文之辩护人主张:笔录与录音内容不符,不得作为证据之问题。 五、关于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之辩护人主张补充或更正下列调询及侦讯笔录之内容部分,说明如下:㈠被告王郁文于112年4月12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2时23分37秒至2时23分53秒间之陈述内容,与其该次侦讯笔录所载内容相较,以本院勘验笔录所载该部分录音译文内容较为详尽(见院卷四第13页),则就上开陈述内容,自以本院勘验笔录所记载真正之录音译文内容为准。
㈡被告陈奂宇于:⒈111年12月15日调询时,在录音时间3时9分6秒至3时13分55秒、3时25分27秒至3时29分59秒、5时26分11秒至5时28分26秒、6时57分5秒至7时1分55秒间;⒉111年12月15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1时58分26秒至2时5分15秒、2时18分42秒至2时20分28秒、2时37分57秒至2时42分12秒间;⒊112年1月18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25分48秒至26分42秒、44分42秒至47分18秒、52分45秒至55分23秒、1时47分33秒至1时54分41秒、2时5分49秒至2时9分27秒、2时11分19秒至2时15分36秒、2时31分23秒至2时31分55秒、2时47分10秒至2时47分54秒间;⒋112年3月29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1时24分6秒至1时27分7秒间之陈述内容,与其调询、侦讯笔录所载内容相较,以本院勘验笔录所载该等部分录音译文内容较为详尽(见院卷四第15至51页),则就上开陈述内容(包括经具结转成证述内容部分),自以本院勘验笔录所记载真正之录音译文内容为准。
㈢共同被告陈昱恺于:⒈111年12月1日调询时,在录音时间2时12分45秒至2时15分55秒、2时15分56秒至2时22分28秒间;⒉111年12月1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1时8分43秒至1时11分41秒间;⒊112年4月7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16分13秒至19分12秒间之陈述内容,与其调询、侦讯笔录所载内容相较,以本院勘验笔录所载该等部分录音译文内容较为详尽(见院卷四第51至58页),则就上开陈述内容,自以本院勘验笔录所记载真正之录音译文内容为准。
㈣被告黄惠玟于:⒈111年12月1日调询时,在录音时间3时4分55秒至3时6分31秒间;⒉111年12月1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33分36秒至34分28秒、2时15分5秒至2时17分29秒、3时36分6秒至3时40分20秒间;⒊111年12月7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21分18秒至23分51秒、43分3秒至45分24秒间;⒋112年1月10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1时19分30秒至1时20分50秒、2时43分41秒至2时45分45秒间;⒌112年3月21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5分39秒至8分0秒、47分48秒至49分58秒、53分43秒至54分13秒、1时2分38秒至1时7分34秒、1时17分19秒至1时18分8秒、1时28分16秒至1时29分24秒、2时0分10秒至2时1分38秒、2时2分11秒至2时3分11秒、2时39分19秒至2时41分12秒、2时41分51秒至2时44分33秒间;⒍112年3月31日侦讯时,在录音时间52分44秒至55分55秒、55分55秒至1时1分10秒间之陈述内容,与其调询、侦讯笔录所载内容相较,以本院勘验笔录所载该等部分录音译文内容较为详尽(见院卷四第78至116页),则就上开陈述内容(包括经具结转成证述内容部分),自以本院勘验笔录所记载真正之录音译文内容为准。
六、关于检察官、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争执下列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之证据能力部分,说明如下:
㈠按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是否确实系其所主张之证据(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前提要件。是于当事人就数位证据之复制品与原始数位资讯内容之同一性无争议时,固得直接以该复制品为证据,惟若有争议,如何确认该复制品与原储存于载体之数位资讯内容同一,未经变造、伪造,即涉及验真程序。证据唯有通过验真,始具有作为审判中证据之资格。而验真之调查方式,非仅勘验或鉴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证据或情况(间接)证据资为认定。易言之,得以对于系争证据资料有亲身经验,或相关知识之人作证;或以通过验真之其他证据为验真;或者于电磁纪录内容有其独特之特征、内容、结构或外观时,佐以其他证据亦可通过验真等方式查明。又证据之验真仅在处理证据能力层面之问题,与实体事实无关,属程序事项,是其证明方法,依自由证明为之,且无须达到毋庸置疑,或毫无怀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产生大致相信该复制品与原储存于载体之数位资讯具同一性之心证即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再书面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依其证据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属性,有时为供述证据,有时则属物证性质,亦有供述证据与物证兼而有之情形。如以书面证据记载内容之事实作为供述证据者,亦即以记载之内容确定某项事实,而与一般人陈述依其感官知觉所认知之见闻事实无异者,应依人证程序检验该书面证据;若以书面证据本身物体之存在或不存在作为证据者,系属物证,须依物证程序检验;倘当事人并未主张以该书面陈述内容为真实作为证据,或该书面陈述所载内容系另一待证事实之构成要件,或属文书制作人之事实、法律行为等,则非属上开法条所指传闻证据中之书面陈述,应依物证程序检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又以通讯软体之对话纪录内容作为供述证据者,其中属于被告陈述之内容,因非被告以外之人,并无传闻法则之适用,至其他参与对话人员之陈述,若经该人于审理中具结证述对话内容确系其本人之陈述,亦有证据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
㈡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主张下列侦查卷内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属传闻证据,而无证据能力等语(见院卷二第353至358页)。经查:共同被告黄惠玟与陈奂宇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共同被告高虹安与陈奂宇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共同被告黄惠玟与陈湘晴间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仅限于其中黄惠玟之陈述部分)、共同被告黄惠玟与暱称「ZQ(Z9)」(按:即吴达伟)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以及共同被告黄惠玟与谢宁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仅限于其中黄惠玟之陈述部分)之对话内容,各经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高虹安及证人吴达伟各于本院审理时证述为其本人之陈述(见院卷九第168至169、354至355、410、448页),自具证据能力。至于上开陈湘晴及谢宁于通讯软体所为陈述部分,如作为供述证据,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就被告王郁文之案件应无证据能力。
㈢检察官主张被告高虹安之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所提被告高虹安与共同被告陈奂宇间109年6月12日通讯软体对话纪录(见院卷二第125页),属传闻证据,而无证据能力(见院卷二第173页),暨被告高虹安之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所提「王郁文之加班及工作相关对话纪录」、「陈奂宇之加班及工作相关对话纪录」(内含上开109年6月12日通讯软体对话纪录,见院卷五第601页)及「黄惠玟之加班及工作相关对话纪录」,真实性存疑,且属传闻证据,亦无证据能力等语(见院卷九第25至26页,卷十第162至164页)。经查:
⒈依被告高虹安于本院审理时结证:上开对话纪录等资料,是我手上可以找到证明助理加班的重要证据,我应该是于113年3月13日首次提出;我原于111年11月更换手机时,有用LINE的云端备份功能,从1支手机转到另1支手机时,若有保留LINE的对话记录,可以从LINE云端纪录找到,当时我的手机、电脑没有这么多的对话纪录,后来是侦查或起诉之后,我去找之前在租屋处的电脑,试着用我的帐号、密码登入,那台电脑上面有保留109年甚至更之前的对话纪录,我讲的这个租屋处没有被搜索过,若认为这些对话纪录是需要检验或勘验,我也愿意配合等语(见院卷九第403至404页),且上开对话纪录等资料中之被告高虹安与共同被告陈奂宇间109年6月12日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亦经共同被告陈奂宇于本院审理时证述为其与被告高虹安间之对话纪录等语(见院卷九第352页),复查无上开对话纪录等资料有何经伪造或变造之情形,足征其与原始数位资讯内容同一,而具作为物证之证据能力。
⒉又上开对话纪录等资料中之被告高虹安陈述,对被告高虹安而言,属本人之陈述,并无传闻法则之适用,且被告高虹安与共同被告陈奂宇间109年6月12日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中之陈奂宇陈述,业经共同被告陈奂宇于本院审理时证述为其本人之陈述,已如前述,自均具作为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至于上开对话纪录等资料中其余人员之陈述,均属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复查无传闻例外之规定可资适用,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该等陈述并无作为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
㈣检察官主张被告高虹安之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所提「佐证蔡维庭助理工作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佐证李忠庭助理开发选民服务LINE机器人系统工作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被告高虹安于109年5月至9月间以通讯软体转帐支付李忠庭(暱称Jack)助理费用之纪录」之来源不明,且属传闻证据,而无证据能力等语(见院卷九第336页)。经查:
⒈「佐证蔡维庭助理工作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中之部分对话纪录(即院卷九第251至256、260、263、268页),业经证人蔡维庭于本院审理时证述为其与被告高虹安等人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在卷(见院卷九第452至456页),复查无该部分之对话纪录有何经伪造或变造之情形,足征其与原始数位资讯内容同一,而具作为物证之证据能力;又该部分对话纪录中之被告高虹安陈述,对被告高虹安而言,属本人之陈述,并无传闻法则之适用,且蔡维庭之陈述部分,则经其于本院审理时证述为本人之陈述,自均具作为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至该部分对话纪录中其余人员之陈述(见院卷九第256页),均属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复查无传闻例外之规定可资适用,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该等陈述并无作为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此外,「佐证蔡维庭助理工作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中其余对话纪录(即院卷九第257至259、261至262、264至267页),并无证据足证与原始数位资讯内容具同一性,自不具证据能力。
⒉「佐证李忠庭助理开发选民服务LINE机器人系统工作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业经被告高虹安于本院审理时结证:这些是我于111年主动送去调查站的资料,我有主动提送李忠庭的工作纪录,我现在只是将它摘录出来等语(见院卷九第405页),可见其与原始数位资讯内容同一,而具作为物证之证据能力。又该对话纪录中之被告高虹安陈述,对被告高虹安而言,属本人之陈述,并无传闻法则之适用,至于其余人员之陈述,均属被告高虹安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复查无传闻例外之规定可资适用,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该等陈述并无作为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
⒊「被告高虹安于109年5月至9月间以通讯软体转帐支付李忠庭(暱称Jack)助理费用之纪录」,并无证据足证与原始数位资讯内容具同一性,不具证据能力。
七、关于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辩护人均争执下列共同被告黄惠玟等人所制作关于高虹安立委办公室零用金(下称本案办公室零用金)相关资料部分,说明如下:
㈠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辩护人之争执如下:⒈被告高虹安及其辩护人争执共同被告黄惠玟等人所制作、汇整关于本案办公室零用金档案资料,其中零用金收据资料夹内之记帐资料(即他卷五第199、225至229页部分)、「奂宇办公室支出记帐」、「11-12报委员办公室零用金」、「1001日记帐水母」、「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1014跟委员报办公室零用金」、「10909办公室零用金跟委员报帐档」、「10910办公室零用金跟委员报帐档」、「202008办公室零用金向委员报告档案」、「0000000办公室零用金10907报帐档」、「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奂宇0805办公室零用金报帐档」、「奂宇1013办公室支出记帐」、「奂宇1214零用金档」、「奂宇1231零用金帐」、「奂宇办公室支出记帐02-0406」、「昱恺606报帐」、「活页簿1」、「陈奂宇1109办公室支出记帐」、「助理每月薪资资料」资料夹内资料、「10月薪资向委员报」、「同事12月薪资入帐表」、「每月薪资作帐表」、「办公室支出一览表」及「办公室支出帐」(见他卷五第469至506页,然因部分内容模糊不清,经本院以同一电子档案列印如院卷九第75至112页)之证据能力,其理由略以:黄惠玟所提供其制作之上开资料,为传闻证据,且该档案乃黄惠玟私下记录,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规定,难认具备例行性,又该档案均可事后编辑修改,更非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是无证据能力等语(见院卷二第380至386页,卷三第261页,卷九第124至125、194至196页)。
⒉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争执共同被告黄惠玟所制作、汇整关于本案办公室零用金档案资料,其中「奂宇办公室支出记帐」、「11-12报委员办公室零用金」、「1014跟委员报办公室零用金」、「10909办公室零用金跟委员报帐档」、「10910办公室零用金跟委员报帐档」、「202008办公室零用金向委员报告档案」、「0000000办公室零用金10907报帐档」、「奂宇0805办公室零用金报帐档」、「奂宇1013办公室支出记帐」、「奂宇1214零用金档」、「奂宇1231零用金帐」、「奂宇办公室支出记帐02-0406」、「昱恺606报帐」、「活页簿1」、「陈奂宇1109办公室支出记帐」、「助理每月薪资资料」资料夹内资料、「10月薪资向委员报」、「同事12月薪资入帐表」、「每月薪资作帐表」、「办公室支出一览表」及「办公室支出帐」(见他卷五第469至506页,院卷九第75至112页)之证据能力,其理由略以:该等文书证据,具有传闻证据之性质,然不具例行性、专业人员校对其正确性之条件,不具证据能力;自109年4至9月间,黄惠玟逐月取得王郁文的零用金日记帐原始档后,自行修改王郁文原始之登载内容,而任意调整文字注记后(例如删除「公关」、「办公室」等属公用性质之支出项目说明文字),才整合入其以3表并列方式呈现之「办公室支出帐」内,甚且自109年7月后,更未见王郁文之零用金日记帐内容出现在黄惠玟整合之零用金记帐表上,足认经黄惠玟汇整之「办公室支出帐」已无法如实呈现该办公室之零用金花用情况以及实际用途,更何况其整合后之「办公室支出帐」,并无复核其帐册是否正确如实登载之人存在,自无证据能力等语(见院卷二第355至356页,卷三第362页,卷九第210至211页,卷十第459至460页)。
㈡按除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同条之3之情形外,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亦得为证据,同法第159条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该款规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从事业务之人在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因系于通常业务过程不间断、有规律而准确之记载,通常有会计人员或记帐人员等校对其正确性,大部分纪录系完成于业务终了前后,无预见日后可能会被提供作为证据之伪造动机,其虚伪之可能性小,何况如让制作者以口头方式于法庭上再重现过去之事实或数据亦有困难,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该等纪录文书或证明文书有显然不可信之情况,否则有承认其为证据之必要。」等语。
㈢关于前述零用金收据资料夹内之记帐资料(即他卷五第199、225至229页部分)、「奂宇办公室支出记帐」、「11-12报委员办公室零用金」、「1001日记帐水母」、「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1014跟委员报办公室零用金」、「10909办公室零用金跟委员报帐档」、「10910办公室零用金跟委员报帐档」、「202008办公室零用金向委员报告档案」、「0000000办公室零用金10907报帐档」、「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奂宇0805办公室零用金报帐档」、「奂宇1013办公室支出记帐」、「奂宇1214零用金档」、「奂宇1231零用金帐」、「奂宇办公室支出记帐02-0406」、「昱恺606报帐」、「活页簿1」、「陈奂宇1109办公室支出记帐」、「办公室支出一览表」及「办公室支出帐」,其中内容均标示「Ann办公室代垫收入」之「1001日记帐水母」、「1001零用金日记帐水母」及「水母版1001研究室零用金7月」之收支帐部分,为被告王郁文就其所保管零用金之收支情形所制作,再其中标示为「水母帐户」及「奂宇帐户」部分之收支帐,为共同被告黄惠玟依序汇整被告王郁文提供之「Ann办公室代垫收入」收支帐及共同被告陈奂宇回报其所保管零用金收支情形而制作;标示为「兔姐帐户」及其余部分之收支帐,则为共同被告黄惠玟就其所保管零用金之收支等情形所制作等节,业据被告王郁文于调询及本院审理时供证(见他卷二第208至209页,院卷九第468至470页)、共同被告黄惠玟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结证(见他卷一第760页,卷三第417页;院卷九第43至44、133、158、168页)、共同被告陈奂宇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结证在卷(见侦卷一第52页,院卷九第178页),且有以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共同被告黄惠玟曾于109年10月5日中午12时50分许,向共同被告陈奂宇表示:「再麻烦给我月零用金报帐喔」(见他卷七第211页),共同被告黄惠玟于109年4月6日上午10时25分许向被告王郁文表示:「水母,委员要我们今天结清2-3月的办公室支出,麻烦今天有空就报给我」,被告王郁文嗣则回传其收支帐者,以及共同被告黄惠玟于109年5月4日上午10时9分许向被告王郁文表示:「水母,4月的零用金要跟委员报了」,被告王郁文随即回传其收支帐者在卷可稽(见他卷六第198至205、407至408页)。再共同被告黄惠玟几乎每月将上开收支帐提供予被告高虹安确认乙节,除有上开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可参外,亦经共同被告黄惠玟于本院审理时结证在卷(见院卷九第31、44至45页),并有被告高虹安于调询时供称:关于「办公室支出帐」,我有看过类似的表,黄惠玟跟我请款的表是类似格式的表,这个表我认为应该是黄惠玟做的,于侦讯时供称:我知道黄惠玟有在做零用金的帐,像是办公室1、2个月份支出的帐,及于本院审理时供称:我所看过黄惠玟给我的帐,就是她印出来的纸本零用金帐等语在卷足佐(见他卷二第571、698页,院卷十第190页)。是该等事实,可以认定。
㈣上开「助理每月薪资资料」资料夹内资料、「10月薪资向委员报」、「同事12月薪资入帐表」及「每月薪资作帐表」,乃共同被告黄惠玟所制作有关本案浮报酬金、加班费及请公费助理缴回款项等事项之每月薪资作帐资料,并由其于每月制作后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阅等情,业经共同被告黄惠玟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结证在卷(见他卷一第756至757页,卷三第412页;院卷九第33至35、168页),并有被告高虹安于调询时虽辩称:我没有印象看过这个表格,然亦供称:我在猜黄惠玟是截表格的某一些栏位给我看,我有印象的是黄惠玟会跟我确认加班费、薪酬金,或要留多少费用她会跟我讨论(见他卷二第569至570页),暨同案被告李忠庭于调询及侦讯时均供证:于000年0月间黄惠玟交接给我时,有交接给我类似「每月薪资作帐表」的表格等语可参(见他卷二第381、438至439页),亦堪认定。
㈤观诸上开收支帐大致上均按时序连续记载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就各自保管零用金之收支日期、项目及收支金额,并经共同被告黄惠玟汇整,又上开每月薪资作帐资料亦均按月连续记载助理之「加班费」、「当月薪资(表帐)」、「实际薪资」、「应退款」及「奖金」等项目及其金额,足见上开收支帐、薪资作帐资料之内容,乃系共同被告黄惠玟及被告王郁文各依其等高虹安立委办公室行政主任及公关主任之身分,于通常业务过程,不间断、持续而有规律所为之记载或经共同被告黄惠玟所为之汇整,并皆交予被告高虹安核阅其正确性。况上开收支帐复有零用金收据资料夹内之收据、送货单、消费证明、发票、交易明细、证明单、汇款申请书、销货明细、车票影本等付款证明文件可佐(见他卷四第361至456页,卷五第3至198、201至223、231至233页),且上开收支帐及每月薪资作帐资料均与共同被告黄惠玟分别与共同被告陈奂宇、被告王郁文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见他卷六第114至116、163至165、392至395、442至445、536至538、693、695至697页,卷七第72至73、106至109、120、130至131、146、175至176、195至196、210至212、222、245、284至285、313至316页),得以相互勾稽,具一定之准确性。再共同被告黄惠玟及被告王郁文于完成该等记载或汇整之际,当不可能预见日后可能被提供作为证据,而难认有何预见日后可能提供作为诉讼上证据之不实登载动机,是其虚伪记载之可能性甚微,更无证据可证业遭事后编辑修改。准此,上开文书资料系由被告王郁文制作及共同被告黄惠玟制作、汇整,且系从事业务之人于通常业务过程制作之纪录文书,复查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2款之规定,自有证据能力。
㈥至于被告高虹安之辩护人辩称:零用金支出帐存有诸多错误,应不具证据能力等语(见院卷十第90页),惟此核属证明力高低之问题,与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无涉,并予说明。
八、有关「助理遴聘异动表」(见他卷八第9至161页),被告王郁文之辩护人原于112年11月6日以书状表示此为传闻证据,故争执其证据能力(见院卷二第357至358页),嗣于113年3月27日本院审理时则表示不争执其证据能力(见院卷九第24至25页),后于同年4月9日仍以书状争执其证据能力(见院卷九第211至212页),再经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于同年4月17日本院审理时均表示不争执其证据能力后(见院卷九第335页),被告王郁文之辩护人竟又于同年5月22日以书状争执其证据能力等语(见院卷十第461、463至464页),前后一再反复。然「助理遴聘异动表」乃立法委员遇有公费助理新聘、调薪、停聘等异动原因时,即须向立法院申报其「生效日期」及「酬金」数额之文件,并由承办人及立法委员签名确认后提出,核属共同被告黄惠玟及继任之承办人基于承办该项业务之身分及被告高虹安基于立法委员之身分,于通常业务过程,不间断、持续而有规律所为之记载,并无预见日后可能会被提供作为证据之伪造动机,其虚伪之可能性小。准此,上开文书资料系属从事业务之人于通常业务过程制作之纪录文书,复查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2款之规定,自有证据能力。
九、除前揭证据资料外,本判决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所为之陈述,悉经当事人于本院准备或审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为证据(见院卷一第367至382,卷二第39至40、173至174页,卷三第261至262、363至364页,卷四第77页,卷九第25至26、335至336页,卷十第127页),或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而该等证据之取得并无违法情形,且与本案之待证事实,具有关连性,核无证明力明显过低之事由,本院审酌上开证据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所定传闻例外之规定,认有证据能力。
十、除前揭证据资料外,本案资以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亦具证据能力。
十一、至于被告高虹安、王郁文及其等之辩护人另争执下列证据之证据能力,因本院并未以之作为认定各该被告本案犯罪之证据,故不赘述该等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并此叙明:
㈠被告高虹安及其辩护人争执其证据能力之证据如下(见院卷二第379、383、385至386页,卷三第261页):检察事务官职务报告、「每月功课」资料夹内「加班费申报」资料夹之资料(即他卷五第361至367、371页部分)、「10差勤」、「2021年公费助理薪资作帐表」、「委员给的薪资0923入档」及「薪资调整202009」。
㈡被告王郁文及其辩护人争执其证据能力之证据如下(见院卷二第354至356、358至359页,卷三第362页,卷九第209至210页):
⒈黄铃惠与暱称「小六」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黄铃惠与暱称「ann」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通讯软体群组「临时」之对话纪录、黄铃惠与暱称「Hsieh宁」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共同被告高虹安传送予暱称「Z9吴达伟」之Google行事历照片2张、谢宁与暱称「Lin」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黄铃惠与共同被告高虹安间之通讯软体对话纪录
⒉「每月功课」资料夹内「加班费申报」资料夹之资料、「助理劳保健保月扣缴明细存档」资料夹内资料、「薪资异动表」内之助理遴聘异动表、「10差勤」、「2021年公费助理薪资作帐表」、「每月薪资劳健保申请公文」、「委员给的薪资0923入档」及「薪资调整202009」。
⒊共同被告高虹安购买办公室蛋糕照片、共同被告高虹安于112年4月28日侦讯所提出资料,以及镜周刊揭露之记载黄惠玟每月调查助理申报加班情形资料。
贰、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被告黄惠玟及陈奂宇部分事实栏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实及事实栏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实,分据被告黄惠玟及陈奂宇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坦承不讳(见侦卷一第21至29页,卷二第21页;院卷一第357至364页,卷十第183页),并均有后述第二、㈡、⒉项「前开事实所凭之证据」所示之证据可稽,足认该被告2人上开任意性自白核与事实相符,而可采信。
二、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部分㈠被告高虹安及王郁文之答辩暨其等辩护人之辩护意旨如下:
⒈被告高虹安部分⑴讯据被告高虹安固坦承于事实栏一、㈠至㈢所示之「助理遴聘异动表」及「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签名,并向立法院申报给与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王郁文如附表一案发期间「申报酬金」栏及附表二案发期间「申报加班费」栏所示酬金及加班费,经立法院按月将上开申报酬金及申报加班费汇至该等共同被告名下各该帐户,嗣该等共同被告将部分领得款项缴回供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事实栏一、㈠至㈢所示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或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行,并辩称:
①起诉书所载陈奂宇、黄惠玟及王郁文之酬金依序为7万元、6万2,000元及4万6,000元,是我于面试时,询问他们最低期望之数额,不代表每月固定只能给这些数额,酬金可以随着办公室整体需求、人员异动而有所变动,这也是立法委员聘用助理的裁量权。
②立法院编列助理费预算的主要目的,是协助立法委员聘用助理以处理问政、立法院相关事务,重点在于有无聘用助理及有无付出劳务的事实,在我任职期间的助理费,无论是酬金或加班费,都有助理提供对等的实质劳务与加班时数以依法申请,而立法院也实际拨款到助理个人薪资帐户,成为他们的私人财产,对于立法院来说,已达到编列这项预算的目的,我没有施展任何诈术,没有浮报,也没有使立法院产生任何损害。
③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制度不是我创立的,这是黄惠玟基于过往经验,提议我们办公室可以沿用,就我理解是助理会捐出部分酬金或加班费所得,作为办公事务使用,我曾多次向黄惠玟确认这个制度的合法性。
④我没有和黄惠玟以外的助理讨论捐款或是强迫他们捐款,而是由黄惠玟向助理询问,所以没有谋议,至于黄惠玟事后告诉他们捐多少钱,这是他们对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都是合法。
⑤我自己也有支付及提供办公问政开销,金额也超过所有助理提供的金额。
⑥本案办公室零用金绝非我保管、支配或私用,也不是我自行决定用途,办公室的助理对于零用金的共识是用在办公事务上,且全体成员可以使用,大多数时候也无须知会我,助理只要自行判断是公务,就可以支出了,若有助理代垫费用,我都据实归还等语。
⑵辩护人则辩以:
①申报助理酬金及加班费等并非立法委员之法定职务权限,起诉书认定高虹安之犯罪行为,核与「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之构成要件有别。
②聘雇助理之酬金,并无一定客观固定数额,可能随立法委员办公室需求而有所变动,并非一开始约定多少薪资,就只能以多少薪资聘雇或申报。高虹安每月向立法院申请之助理补助费(含酬金、加班费),均系依助理实际劳务付出、工作表现,据以向立法院申请补助,绝无所谓「低薪高报」之情事,而无任何诈术之实施。
③立法委员助理费用之补助目的,本系为获得各立法委员因聘用助理协助执行职务而提供之劳务给付,则当高虹安之各助理均有实质劳务付出而有大量加班之事实,可谓立法院已就其提供予高虹安之助理补助费用,获得经济上等价之对待给付,难认立法院有何陷于错误或受有损害之情事。助理因其实际加班劳务具请领资格而合法领取之所得,其性质当属私款、所有权归予助理,助理将其合法所得依黄惠玟协议捐出为办公室全体使用之零用金,属于私人财产之合法处分,并非诈领加班费。
④黄惠玟等人加班时数均已远超过申报时数,高虹安及黄惠玟均无浮报助理加班费之不法所有意图。
⑤高虹安从未向任何一位助理谈及要求缴回零用金,亦未授意黄惠玟强迫助理缴交零用金,故高虹安主观上认为经黄惠玟与助理沟通后,助理均出于自由意志赠与合法所得供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公用,难认主观上有何诈领助理费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图。
⑥高虹安并未掌控助理之薪资帐户,且零用金由助理自行保管,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制度系供高虹安立委办公室之公用支出,是否符合公务支出均系交由黄惠玫、陈奂宇及王郁文等人为第一线判断运用,而流向与民意代表职务及问政有实质关联或助理共享之事项,并非挪为私用,更非「供高虹安自行决定用途及运用」,至所有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垫支高虹安私人支出部分,高虹安均有归还代垫款之意,故不具不法所有意图。
⑦黄惠玫制作之「每月薪资作帐表」、「办公室支出帐」存有众多错误,正确性存有重大瑕疵,故检察官以此作为认定各助理缴回零用金款项之依据,并计算不法所得,必然亦存严重违误。如若高虹安实质掌握帐册并仔细详加检核,或将本案办公室零用金当作私人金库,又怎会放任上开瑕疵、违误,足征高虹安始终信任黄惠玟审核整体本案办公室零用金支出,更从未检视「每月薪资作帐表」以比对零用金数额,对于本案办公室零用金绝无不法所有意图。
⑧立法委员之助理薪资,如用为立法委员服务处办公、运作所需之经费,而为「问政相关业务」费用时,此项流用即不违反预算法之规定。又依「大水库理论」,若公用支出大于所得之情形,则无不法所有意图或犯意。高虹安经常支出公务费用,金额早已超过起诉书指摘之不法所得(详后述),包含聘任助理、选民服务程式开发助理等相关公务费用,此部分支出虽未向黄惠玟登记计入本案办公室零用金或以本案办公室零用金支出,但并非得以认定高虹安皆无支出于公务问政相关费用,加以起诉书认定可扣除不法所得之零用金给付助理奖金薪酬达16万5,000余元,足证助理补助费并无流入高虹安私人口袋,难认具备诈领助理费补助之不法所有意图等语。
⒉被告王郁文部分⑴讯据被告王郁文固不争执事实栏一、㈢所示之「助理遴聘异动表」经黄惠玟及高虹安依序制作及签名,并坦承于事实栏一、㈢所示之「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签名,而向立法院申报给与如附表一案发期间其项下「申报酬金」栏及附表二案发期间其项下「申报加班费」栏所示酬金及加班费,经立法院按月将上开申报之酬金及加班费汇至其国泰世华银行帐户,嗣被告王郁文将其部分领得款项缴回供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之用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事实栏一、㈢所示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或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之犯行,辩称:
①于109年1月18日我和高虹安面谈后,所开出的薪资条件为实领4万6,000元,劳健保外加,而非起诉书所称仅以4万6,000元之酬金聘雇,故我领的酬金没有虚灌,另我不知道「助理遴聘异动表」上的数额。我每月都有实际工作、加班事实,「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上所载数额并无不实,且依法我可以领取该加班费。因此,我没有浮报酬金、加班费,应该不会致立法院陷于错误。
②本案是黄惠玟向我提议因为办公室缺乏购买物资、设备的资金,问我愿不愿意将部分酬金、加班费挪做零用金使用,以利办公室同仁们可以购买相关物资、设备。而捐出作为零用金部分,是由黄惠玟通知捐出的金额,我的部分是我自行保管,由我自行决定其用途及运用,高虹安则无法决定。
⑵辩护人则辩以:①王郁文为高虹安聘雇之立法院国会助理,与高虹安形成民法或劳动基准法上之雇佣关系或劳雇关系,不符合贪污治罪条例之「公务员」身分要件。
②国会助理领取加班费、薪资,与立法委员之「职务行为」无关,而与「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之构成要件有间。
③公费助理依据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而按月领取之酬金或加班费,属于私法性质、依据劳动基准法向雇主领取之「工资(酬劳)」,与公务人员依据公务人员俸给法向国家领取之「俸给」性质不同,不因助理酬金或加班费系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各立法委员(即雇主)而有所不同,起诉书却认王郁文于本案所为系贪污治罪条例所称之「诈领公款」,已有不合。
④王郁文与高虹安议定之薪酬,应系扣除劳健保个人负担后约4万6,000元上下。形式上王郁文之薪酬,虽于109年3月至5月间,由2月份之月薪4万6,000元调涨成4万8,500元,惟实质上此数额反而更加符合王郁文与高虹安原本议定月薪实领4万6,000元之真正聘雇条件。因此,起诉书所称王郁文于109年3至5月份之「酬金差额」,亦属王郁文之真正薪酬,于立法院拨入王郁文国泰世华银行帐户后,所有权即归属王郁文。王郁文于109年2、3月间,经黄惠玟要求后,基于协助办公室日常运作顺利之考量,而同意将上开时期之调薪额度计入其保管之零用金日记帐上,应属受领酬金后之个人财产自由处分行为,并无不法。
⑤被告王郁文于签署「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时,仅会审视其个人当月加班时数是否正确,但不会特地检视位在该请领名册最左侧之当月薪酬数额,也不会特别在意加班费总额,此乃人之常情。而加班费经拨入王郁文国泰世华银行帐户后,厥属王郁文个人合法所有之财产,其即使概括同意交出作为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使用,法律上已非他人可置喙或质疑其不法性。
⑥就上开零用金之用途而言,王郁文系建立在办公室同仁均可使用之认知下,而立法委员办公室亦系立法委员与国会助理讨论法案、议案议题、为民服务、媒体采访而集思广益之处,故该用途与立法委员问政具实质关联,亦无不法情事。
⑦起诉书所称立法院陷于错误,而将浮报款项如数拨至王郁文国泰世华银行帐户之情形,根本违反立法院人事处、立法院秘书长函文之答复。
㈡本案不争执之事实及所凭证据⒈本案不争执之事实:⑴被告高虹安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担任上址立法院之第10届全国不分区立法委员(党籍:民众党),其国会研究室则址设台北市○○区○○路0段0○0号1001室。
⑵共同被告陈奂宇、黄惠玟(绰号小兔、兔姊)及被告王郁文(绰号水母)依序为高虹安立委办公室之主任、行政主任(负责行政、人事及薪资相关业务)及公关主任,均自109年2月1日起,经被告高虹安聘用,皆为被告高虹安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聘用之公费助理。
⑶立法院编列之公费助理补助费用,包括每位委员公费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总额42万4,360元及每月加班费总额8万4,872元,均由立法院直接拨款至各公费助理之帐户。此并为被告高虹安所明知。
⑷共同被告黄惠玟依高虹安之指示,于事实栏一所示日期,制作事实栏一所示之「助理遴聘异动表」及「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经由事实栏一所示之被告签名后,提出于立法院,表示被告高虹安以附表一所示之「申报酬金」聘用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并以「申报酬金」为基准,据以计算其等加班费即「申报加班费」之意思,均致无实质审查权限之立法院人事处、主计处及总务处之承办人员认为关于该3人系由被告高虹安以「申报酬金」聘用及该3人实际请领「申报加班费」,遂将此登载于职务上所掌管之「付款凭单」、「委员助理薪资发放明细表」及「公费助理劳工退休金暨劳保、健保按月提(扣)缴明细表」等文件,并按月将「申报酬金」(须先经立法院扣缴劳、健保费)及「申报加班费」汇至该3人如事实栏一所示之帐户。
⑸于上开「延长工时等经费请领名册」所载之加班期间,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均有实际相应之加班事实。
⑹前开款项入帐后,共同被告黄惠玟、陈奂宇及被告王郁文则将之缴回供本案办公室零用金之用(按:被告高虹安对于缴回金额有争执),其方式为各自保管所缴回之零用金并支应各项费用。
⑺于109年5月19日至12月7日间之下列费用,均系由本案办公室零用金支应:
①于109年7月15日、9月8日、10月5日、11月2日及12月7日依序支付林家兴薪资2万元、1万5,000元、2万元、2万元及2万元。
②于109年5月19日支付陈玮希「4月奖金」1,200元。
③于109年6月17日支付陈湘晴及共同被告陈昱恺「奖金」各3,000元。
④于109年9月3日支付共同被告陈昱恺、林俞均、陈瑄霈、萧孟瑄、黄子恩及洪德进「奖金」共2万元,并于同年月8日支付陈瑄霈「8月奖金」1万元。
⑤于109年10月5日支付纪语緁(起诉书误载为「纪语婕」,应予更正)「补9月薪」1万3,040元及陈宥纶「补9月薪」1万4,868元,暨于同年月15日支付陈宥纶「补薪」1,500元。
⑥于109年11月19日支付陈湘晴「奖金」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