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百川》精神病患「暂时安置」制度 亟待建立(杨云骅)

被害警察的父亲(左)听到一审判决后,曾悲愤表示「儿子比什么都不如」。(中时资料照 张亦惠摄)

2020年4月,嘉义杀警案一审经嘉义地院以无责任能力为由判决无罪,将被告无保释放,法院对于释放被告以后的社区防卫,毫无任何作为,社会哗然,舆论抨击。依现行《精神卫生法》第32条第1项规定,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病人或有同法第3条第1款所定状态之人(精神疾病者)有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者,应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协助或共同处理并即护送前往就近适当医疗机构就医。然而除了《精神卫生法》有待警消执行职务时发现病患病况外,若法院于审理中认为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难道毫无保护社区安全的措施?

依现行《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条第2项规定:「法院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处分。」法院于审判中,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对其犯行得依《刑法》第87条规定谕知监护处分,审酌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得先以裁定将被告交付监护处分,看似有法源依据。但细究《保安处分执行法》之性质为执行法,主要应在规范执行的处所、方法、具体细节等,此参保安处分执行法各章节规范内容即可知之。至于法院的裁判依据、要件与当事人救济等,则应依刑事诉讼法为之,方属正办。况且保安处分为判决终局法律效果之处分,应于本案裁判确定后始得终局执行,因此《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条规定,也多受到法律学者诟病,主管机关应尽速检讨修正。

近来司法院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上开《保安处分执行法》条文为依据,新增「紧急监护」制度,指明此「紧急监护」性质,就是刑法及保安处分执行法的「监护」。无异是在判决确定前,还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有犯行及责任能力的时候,就要求检察官对被告执行原本应待判决确定以后才能执行的保安处分─「监护」,法制体例上实有谬误。因对于被告而言,于判决确定以前,就要接受判决确定后的「监护」处分,无疑是对法治国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的重大侵害。再者,依大法官释字471号解释,「保安处分系对受处分人将来之危险性所为拘束其身体、自由等之处置,以达教化与治疗之目的,为刑罚之补充制度」,则在本案刑罚有无都尚未确定前,岂能先执行保安处分此一补充制度?

就比较法言,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暂时安置」制度,被告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显著降低,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紧急之必要者,于不符合羁押要件时,应于侦查中或审判中「暂时安置」,此「暂时安置」为一暂时处分,并非确定判决宣告之「监护」处分,且得以折抵后续刑期及保安处分。这类患有精神疾病且有高暴力风险的被告得以暂时入司法精神医院安置照护,预防其危害公共安全,并给予充分之医疗照护,尚非仅拘束其人身自由,此足以保障被告于判决确定后始执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也可避免将来法院判决确定至执行之空窗,颇值得立法参考。(作者为政治大学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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