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分析》侦讯档消失16分钟 「公卫文」被耍了 秒懂关键内幕

台北地院26日宣判新竹市长高虹安担任立委期间被控诈领助理加班费案,高虹安的前助理、绰号「公卫文」的王郁文(见图)遭判刑2年,获宣告缓刑5年,听判后离开台北地院。(资料照,赵双杰摄)

新竹市长高虹安涉诈领助理费案,高虹安前助理「公卫文」王郁文指控检察官在侦讯时称「上面指示一定要起诉高虹安,一定要起诉你们这些助理」,但关键的16分钟录音录影侦讯档案却消失。检方事后辩解,这是类似「休庭」,先行关闭录音录影,引发争议。惟综合相关法条与判例,此事确有值得注意的关键应予厘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第1项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第2项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如果没有全程连续录音录影,例如「公卫文」指控侦讯影音档消失16分钟,此时被告即「公卫文」的侦讯笔录效果如何?有无证据能力?其实是有所争议的。

民国84年立法委员谢启大等提案修正刑事诉讼法,当时欲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若未经录音录影,效果是「不得作为证据」。如果依照谢启大等委员的想法,未经录音录影时,效果很简单明了,就是「不得作为证据」。

这时候,若按照谢启大版本,套用在王郁文身上,检察官侦讯中断录音录影16分钟,那么王郁文的侦讯笔录,有可能全部都不能当成证据。

但当时立法院朝野协商对上述想法并不同意,因此变成现在条文规定,亦即「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根据前大法官林俊益于民国89年对于现行条文的解读,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第2项文义解释,「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显然是以「有录音录影内容」之存在为前提。此时,笔录内容与「有录音录影内容」不符时,不符之部分始不得作为证据。

但如果未全程连续录音录影,即与「有录音录影内容」之前提不同,笔录内容不可能与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录音录影内容」去比较是否相符。这时候所取得之供述笔录,有无证据能力?就成为法无明文规定了,产生各种解释空间。

实务上见解还是认为有证据能力,顶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8-4权衡理论,即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1730号刑事判决认为,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规定全程连续录音或录影所进行之讯(询)问笔录,亦属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仍应由法院适用同法第158-4条规定,依个案之具体情状,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予以客观权衡判断之。

其实早在修法时,学者就预料到这里的法律漏洞,因此多主张无证据能力。例如学者黄东熊认为,于无录音录影时,除急迫情形外,笔录内容不得作为证据。学者何赖杰也主张,如未全程连续录音,或根本未录音,亦为「内容不符」,排除该部分陈述之证据能力。

前大法官林俊益分析,现行规定,使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成为具文,无法实现「建立讯问笔录公信力」以及「确保程序合法正当」。他当时即强调,唯有再度修法,明文规定「未经全程连续录音录影,不得作为证据」,才能彻底杜绝恶习。

最后,若无证据能力,因为有利于被告,因此,如未全程连续录音,应该可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00-1条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换言之,可取学者见解,如未全程连续录音,或根本未录音,亦为「内容不符」,排除该部分陈述之证据能力。在「公卫文」本案,整个侦讯程序及笔录,均全部失效并无证据能力,以确保程序合法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