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性平等法莫将自由当歧视
(图/国际兰馨交流协会中华民国总会提供)
行政院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将「制定综合性平等法」列为项目之一。而在今年成立的人权及转型正义处亦将研拟综合性之平等法,列为重要工作项目。再加上两公约国际审查委员也大力呼吁我国制定此等法案,相信这将会是政府努力的方向。
何谓「综合性平等法」?其实就是一部广泛、全面禁止各种歧视的法律,也可以称为「反歧视法」。这样的立法模式,是想要仿效英国、加拿大、纽西兰等国,在一部法典中,将各种容易构成压迫弱势的差别待遇与侵害行为,定义为「歧视」,并予以禁止、处罚、制裁,提供受害者有效的救济。
之所以称为「综合性」,乃因它不像我国目前的《性别工作平等法》,仅针对「就业」中的「性别」与「性倾向」歧视加以规范,而可能把如:种族、国籍、宗教、性别认同、婚姻状态、年龄、身心障碍、政治意见等身分特征通通纳入「不得歧视」之列。它还会超越「就业」,而去规范其他各种社会交易、活动,如:教育、出租房屋、餐饮服务、金融借贷、场地借用,甚至社团组成等,都可能要小心不要「歧视」。而且这个法所欲规范的对象也不限于公权力主体,更涵盖绝大部分的私人行为。如果参照法务部曾经做过的委托研究,平等法还可能包括对「仇恨言论」的管制,那就更是包山包海了。
这样看来似乎很好,「歧视」当然应该被禁止。然而,一口气把这么多社会行为都定义为「歧视」而加以禁止,冲击非常大,而且若是欠缺细致严谨的规定去区分原则与例外,那立意良善,想要促进平等的「平等法」,反而可能侵犯了宪法保障的自由。这也是一向倡议「反歧视法」的笔者,对于现阶段急着推出「综合性」的平等法,会有疑虑的原因。
「歧视」的英文原意即为「差别待遇」。但自由社会中,人际交往与一般交易当然可以差别待遇。这就是私法自治、结社自由、契约自由的精神。至于人民发表各种不受欢迎的观点,更是宪法该保障的言论自由。这些「自由」其实也就包含各种无须对人解释的「偏好」或「偏见」。所以法律不能轻易把人们生活中的一切差别待遇都定位为「歧视」,而只能针对特定长久受到社会压抑、排除的身分群体,在某些具有权力与排除效果的领域作适度的规范,保障任何人不因个人身分特征而被排除在社会之外,成为永远的底层。
试想,如果单身女性自住的公寓分租房间,要求「限女性」,却被指控性别歧视;泰裔新移民所开的泰国菜餐厅,在泼水节优待泰裔同胞,却被裁罚种族歧视;夜店公告每周三为粉红女夜,跨性别女性欲免费入场被拒,愤而主张此乃性别认同歧视,要求赔偿等,如果没有细致的规定,这些争议案例都可能发生。
所以笔者建议,在身分特征方面,先针对较传统的「种族歧视」与「性别歧视」,强化既有的规定。毕竟《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乃是中华民国在退出联合国之前就已送交联合国存查的条约。且世界各地对于「种族歧视」该如何规范也有更多经验可供参照。国内的原住民及新住民的确在许多方面遭遇歧视,值得立法保障。而性别歧视在我国推行性别主流化多年,《性别工作平等法》又累积了实务经验后,也比较容易推广至其他领域。至于其他身分及领域,可以先深入进行法制与实证研究,探索「歧视」是否存在,以何种方式对抗较佳。然后针对我国国情,逐步立法规范,这才是合理的立法策略。
(作者为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