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与著作权:北互AI文生图及广互AIGC平台著作权案业界评析

AIGC成为新型创作工具,用户在AIGC平台输入指令并生成文本、图片、视频,并将作品用于再传播。在作品生成过程中存在的侵权风险包括底层训练数据侵权、AI生成作品侵权、AI生成作品非授权使用侵权等。随着AIGC在业务领域商业化应用显现,侵权诉讼逐渐走到聚光灯下。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了(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该案被称为“人工智能文生图著作权侵权国内第一案”。在该案中,我国法院首次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AIGC)是否构成作品、AIGC属于AI使用者。仅数月后,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作出了另一份涉及AIGC著作权侵权的(2024)粤0192民初113号判决,该案被称为“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全球第一案”。在该案中,我国法院首次明确,被告经营的AI平台在提供AIGC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上述两起AIGC著作权侵权判决引发了国内著作权领域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本文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知产力公众号、知产前沿公众号、垦丁网络法文章整理而成。

文章一:“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一审生效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

案情简介: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文章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而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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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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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进行修改,生成第二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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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修改随机种子生成第三张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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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正向提示词内容,生成第四张图片(即涉案图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通过提示词对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进行了设计,通过参数对画面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原告为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本案中,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AI生成,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涉案图片体现出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被认定为作品,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同时本案判决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近年来,学界关于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这为本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学界的讨论予以充分吸收,体现出“一个传承”和“两点考量”。

“一个传承”即本案裁判是对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案”的继承和发扬。本案继续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本案继续认定,一般情况下利用AI生成图片的权益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的人;此外,本案继续强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相关主体应该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与前案不同的是,除了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具有更高“智能”外,本案中原告的智力投入也较多,因此,具备进一步探索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基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反复考量两个问题:

第一,当传统理论遇到全新应用场景时,是否要进行调适和发展的问题。我们始终认为,只有秉持面向未来的司法理念才能更好地鼓励新技术应用、推进新业态发展。原有的著作权理论与实务对美术作品的预设是以“动手去绘制”为主要创作方式,这是由当时创作工具的技术水平所决定的。而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以来,人类的创作工具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已经不需要动手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而是利用AI进行创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对于画面元素不需要进行选择和安排。人们通过设计提示词,不同的人会生成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在这种全新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历史的标准,唯有面向未来进行思考,才能选好当下的路径。

第二,作品的认定是否仅有法律判断,还是也需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世界各国均以“独创性”作为界定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但均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定义或解释。独创性的认定规则是各国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逐渐确立,在此过程中,有理论界的争鸣、有他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更多的是各国法官在当下的社会经济发展中,以利益平衡为重要基点,综合考虑所属领域的作品类型、创作空间、产业政策、公众需求等因素,运用本国法律的话语体系,力图做出最好的解释。根据第三方关于2022全球人工智能指数显示,中国正处于世界人工智能发展的第一梯队。当下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之际,司法如何立足我国具体实际、立足我国的价值共识,服务和保障产业健康高效发展,是我们必须回答好的时代之问。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国家、社会、公民等各个维度的价值衡量,我们认为,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将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专家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本案判决对生成式AI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难题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这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创新性,对于未来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首先,法院确认AI生成物的“美术作品”属性。法院认为,用户利用生成式AI输出图片,即便AI用户未直接动手绘制线条和色彩,依然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落入“美术作品”的类别,而无需考虑“其他作品条款”的必要。在立法者未为此类作品创设全新类别时,法院将它纳入“美术作品”的范围,符合公众的预期。

其次,法院明确判断用户是否作出独创性贡献的思路。法院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本案中,用户的实际创作行为是否导致AI输出物充分体现其个性,作为一个事实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争论的空间。不过,法院分析法律问题的思路,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和公共政策,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弹性空间。用户在选定AI输出的图片初稿后,就有了相对具体的作品构思,然后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理论上,只要回合或细节选择足够多,用户的确有作出具体的独创性贡献的可能性。美国版权局(在最新的Zarya案中)和国内有些学者强调用户总是无法预见AI输出结果,因而否认用户作出独创性贡献的可能性,这种思路与现实情况不符。

在绘画类程序工具(比如Photoshop)与生成式AI系统日益相互融合的大背景下,著作权法应该鼓励公众利用新型的创作工具,创作更多更好的美术作品,而不是歧视此类工具的使用者,轻易否认用户的独创性贡献,迫使用户远离此类强大的创作工具。因此,本人认同法院的判断“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这一思路远比笼统否定用户独创性贡献的反对意见更具有前瞻性。

此外,本判决对于AI辅助创作作品的归属,也进行了深入探讨。法院强调,AI系统的设计者只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同时,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中放弃对输出内容主张相关权利。因此,AI系统的开发者并非诉争图片的作者。在法院看来,“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这一思路与前文的独创性分析思路保持一致,值得肯定。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500元),也应该是体现司法政策的平衡选择。很多人担心,著作权法保护用户利用AI创作的作品,会导致与AI作品有关的侵权诉讼泛滥,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了避免这一负面后果,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标准时,应考虑AI创作的特殊性,避免给予用户过度补偿,从而激发过多的诉讼。本案“根据涉案图片情况以及侵权使用情节”选择法定赔偿的下限(500元),应该体现了这一重要司法政策,是合理的选择。当然,这并不排除在未来个案中用户利用AI创造出高价值的作品因而能够说服法院判决更高的损害赔偿数额。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凌:本案的独特之处是原告使用了Stable Diffusion,一款较为专业的国外开源大模型绘图软件,为使用这一软件,用户不仅需要一定程度的学习来熟悉软件运行和各类提示词的使用效果,更需要不断变换提示词对作图效果进行筛选,制作一张令人满意的图像可能会经过相当多次的调试与试验。这一过程看起来是大模型软件自动生成,但实际上融合了相当多的人类劳动和创作,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研究者们熟悉这个创作过程,就不会把“自动生成”过程想象成用户仅仅给出几条简短指令,屏幕上就会出现令人满意的结果。和传统的CG绘图软件相比,大模型软件绘图增加了相当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这也取决于大模型训练使用的语料库内容,很多细节也确实无需用户考虑。但这都不意味着人类在创作过程中变得更加无所事事。相反,对提示词的琢磨、编排、调整,对风格模式的筛选等都意味着用户并非利用Stable Diffusion软件简单对图像进行取舍,可能是在软件辅助的意义上对作品进一步提升。提示词越详细,大模型给出的答案和图像复杂程度可能就越高,不同用户使用该软件进行的创造就会有很大不同。此外,可能会有人觉得提示词很容易学会,只要在软件中进行默认设置或通过学习社群获得经验即可,成本很低,但本案表明这并非易事,在本案中的正向与反向提示词达到上百个,增减特定提示词和参数都会带来不同的结果。因此可能有必要摆脱一种观念,即只要被贴上“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标签,似乎就很容易得到便宜的结果,而不需要询问人在其中的作用。但无论是以往的数据标注还是本案,我们都看到了人在软件过程中的真实地位,而这种图像结果目前在简单对话的大模型软件中难以直接生成。

问题可以继续问下去:本案到底保护了什么?如果都是边际价值,那么不保护是否也可以?这样还能迎合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抽象理解。严格说来,在两可案件中是否保护确实可能差别不大,特别是如果该案的发生在概率上是随机的,涉及的当事方利益并不显著。但仍然可以进一步分析。在现阶段看,该案实际上保护的是用户对此类软件学习使用的投入成本和思考成本。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使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图像并未简单到和用户界面对话一样,这意味着创作过程不是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是简单发布指令得来。如果缺乏保护,可能会降低人们对此类软件使用的学习投入,并可能在整体上减少对此类软件的探索,进而进一步降低该行业对大模型软件的开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本案判决有什么激励性的话,那就是明确说明使用此类专业软件进行创作仍然有门槛、稀缺性和社会价值,因此此类生产能力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简言之,法院是通过保护使用此类软件的生成结果,而鼓励更多使用行为和投入,进而推动社会创作转向更多的基于软件的使用,带动此类市场和营销行为。由此,该案确实不仅在字面意义上否定传统创作过程的想象,更是一种面向未来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承认并鼓励更多创作者从传统工具转向大模型软件工具。

国内某大模型厂商法律专家沈芬: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本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非常有价值的开创性探索。在认定理念上确认了使用人可以获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本案中,法院认定了自然人可以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过程中通过作出实质性贡献而获得生成物的著作权。这对于鼓励使用人积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高质量的作品有积极的作用。对于使用人在生成物产出过程中作出实质性贡献得到的作品予以保护,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和推广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权属认定过程中,考量和尊重人工智能模型和服务的设计人、提供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帮助人工智能产业市场化发展,支持各种商业模式的形成同样重要。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高品质作品给予合理保护,帮助使用人、人工智能开发者和运营者实现商业闭环,对于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文化艺术作品质量的提高有重要意义。

文章二:孙那 | 全球首例AIGC侵权案件评析

作者:孙那: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知产前沿

基本案情:本案中,“奥特曼”是在全球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形象。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系列的著作权人,就奥特曼各系列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9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被告签订了《授权证明》,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独占授权给原告,并授予原告维权的权利。被告经营的Tab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

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生成的奥特曼相关图片时,被告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AI的绘画功能是会员专属功能,且每次生成图片需要消耗算力,无论会员还是算力都需要用户额外进行充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非法获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从图片的具体生成方法来看,在被告Tab的AI 绘画模块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词“生成奥特曼”,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与案涉奥特曼形象一致的图片;在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词“奥特曼拼接长发”,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保留了案涉奥特曼形象特征且头部留有长发的图片;在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词“生成插画风格的奥特曼”,Tab即在示例图区域内显示一张保留了案涉奥特曼形象特征的具有插画风格的奥特曼图片,上述生成的图片用户均可查看和下载。经法院比对,三类图片虽然与奥特曼形象在局部特征上存在些许差别,但是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观点: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具体来说,首先,被告未经许可,由Tab网站生成的多个奥特曼图片,部分或者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其次,部分侵权图片,如插画风格奥特曼,奥特曼与美少女及哆啦A梦等其他形象的融合,是在保留原有奥特曼的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特征,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最后,对于被告生成图片并向用户提供的行为,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本院已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统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不再进行重复评价”,因此没有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投诉举报机制的欠缺。被告经营的Tab网站没有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使得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保护其著作权。

第二,潜在风险提示的欠缺。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没有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显著标识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是由人工智能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的保护其权利。被告没有显著标识涉案生成图片,未尽到标识义务。

综上,被告没有尽到上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案件评析: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形象作品复制权、改编权的侵权,但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判决中有两个值得商榷之处: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已经支持了原告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保护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权利赋予权利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可能性,该行为的后果是公众可以通过交互的方式获得作品,该权利强调的一种双向作用的交互式传播,改变了以往传播作品的受众被动接受的单向传播。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项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没有学理上和立法上的依据可以推断出同时认定侵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复制权的出现是伴随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的,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时网络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立法进行调整的结果,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者是并列关系。将作品置于网络环境中并进行传播供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的必要步骤是复制行为。只是有的复制行为需要通过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通过交互的方式随时随地获取。而有的临时复制行为,并不需要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中,例如通过网页浏览等行为形成了临时复制件。也有的传输行为不需要将作品进行复制就可以实现网络传输,例如通过点对点传输软件实现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但是,无论是从有形载体,例如将纸质的作品数字化之后上传到网络中的行为,还是将数字化作品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用户进行点对点对的传输,都构成向公众传播作品,如果上述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进行,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在本案中,被告利用平台生成奥特曼图片后再经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应当同时被认定为构成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实务工作者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关于复制、发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混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在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在这里关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制的行为类型中并没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内容的表述,刑法对利用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呢?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6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在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况下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被复制发行行为所吸收,不再做单独的评价。

但是,这种刑事和民事立法的区别,造成了同一行为可能因为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案件的不同而产生侵犯不同权利的问题,造成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评价不一致的问题。因此,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有的217条的相关规定修改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并列,不再通过语义解释的方式扩展复制发行行为所涵盖的范围。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条进一步解释了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具体而言,第一款明确“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行为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通过互联网等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修改来看,两高也明确将复制、发行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区分开来,分别作单独的行为评价,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不再被复制、发行行为吸收,实现了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对该问题的统一。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通过AIGC平台生成涉案侵权图片并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应当分别做出法律上的行为评价,将其复制奥特曼形象、在奥特曼形象原有基础上进行拼接并在网上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分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项权利。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中,法院将被告经营的Tab网站认定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根据2023年国家广电总局公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按照该定义,被告是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属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其次,在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体现为投诉举报机制、潜在风险提示和显著标识的欠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AIGC生成文本或者图片内容时,仅有服务提供者是无法完成操作步骤的,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用户的指示也即根据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进行内容的生成。那么,应如何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呢?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程的认定需要从内容生成环节和删除环节来分别判断。首先,在内容生成环节,服务提供者是根据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进行的操作,即便用户的指令中包含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提示词,例如“奥特曼”“白雪公主”等,服务提供者无法因此拒绝内容的生成,只能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原则上不负有事先对该提示词及其生成内容的事先审查义务。其次,从生成内容的删除环节进行审查,我们应类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即对于一般的侵权内容如果服务提供者已经进行了明确的风险提示和权利标识的标注,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应当被认定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再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过滤关键词的技术措施已经屏蔽了与“奥特曼”这一关键词相关的侵权内容。虽然法院在庭审中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产生相似的图片,但是我们不能要求服务提供者就所有相关内容进行无一遗漏的筛查和删除,这种注意义务的承担显然过高。从被告的主观状态判断来看,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时,已经及时删除了相关的侵权内容,并没有就侵权内容进行进一步的传播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AIGC的发展必然带来各种新兴的法律问题,司法作为裁判规则的践行者,其对裁判规则的具体适用会对产业的发展带来深刻的影响。在规范企业行为,营造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的同时,也应当秉持鼓励技术加快发展的理念,促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在全球各细分领域的引领发展,加快形成以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为核心的新质生产力的布局,增强我国的核心竞争力。

文章三:从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国内第一案及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全球第一案讲起

作者:查汝玲 耿婷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知产力

一、“春风案”及“奥特曼案”或成为法院认可AIGC为作品的里程碑案件

(一)不符合我国作品定义的AIGC不属于作品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理应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判断AIGC是否符合作品定义。我国关于作品定义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乃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且能以一定形式展现的智力成果。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作品需符合四个条件:

第一,作品所属领域应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从而将专利权法所保护的工业领域之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排除在外;

第二,作品需具备独创性,这包括独自性和原创性两个层面;

第三,作品必须能以一定形式展现,这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其内在思想;

第四,作品作为智力成果,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与体力劳动成果有着明确的区分。

在明晰了上述定义后,我们再回到原先的问题:AIGC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需要对AIGC进行分类,例如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AIGC不属于作品,完全生成与迪迦奥特曼一模一样的AIGC不属于作品,只生成一句话的AIGC不属于作品。

(二)“春风案”及“奥特曼案”之前,智力成果需由人类创作才可认定为作品

然而,当AIGC符合作品定义且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似,如机器人绘制的图画或写出的新闻报道,或者是“春风案”中的“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则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我国学者对此做出了广泛的讨论。

支持派中常见观点为:在判断AI生成物是否为作品时,可以采用“额头出汗”原则作为独创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这意味着,只要AI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足够的努力和创新,其作品就应该被认为具有独创性,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反对派中常见观点为:目前,大多数AI生成的内容都是基于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这些内容往往缺乏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因此难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在“春风案”及“奥特曼案”发布之前,我国没有明确对AIGC是否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司法案例,但法院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认为非人类创作的智力成果即便符合作品定义,仍不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在(2019)京73民终20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分析报告,虽具独创性,但因非自然人创作,不符合著作权法作品定义。此判决强调自然人创作在作品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排除了非自然人创作的著作权。

(三)“春风案”及“奥特曼案”或作为法院认可AIGC为作品的里程碑案件

在“春风案”及“奥特曼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均认可了符合作品定义的AIGC应当作品受到保护,其中“春风案”对于为何将AIGC作为作品进行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总结如下:

首先,法院考虑“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中人类是否进行了智力投入,该图片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指通过智力活动创造出来的具有实用价值或精神价值的成果。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会审查原告在使用AI生成图片时,是否进行了智力投入,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参数等。如果原告在生成图片的过程中进行了智力活动,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图片属于智力成果。

其次,法院还考虑了“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且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会审查原告在使用AI生成图片时,是否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计,是否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如果原告对AI生成图片的过程进行了个性化的干预和调整,使得生成的图片具有独特的艺术风格和创意,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图片具有独创性。

最后,法院还会考虑AI生成的图片是否属于艺术领域内的作品。艺术领域内的作品通常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和艺术性,能够引起人们的审美感受和情感共鸣。在这个案例中,法院会审查AI生成的图片是否具有艺术性和审美价值,是否符合艺术创作的规律和特点。如果AI生成的图片在艺术上具有独创性和审美价值,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图片属于艺术领域内的作品。

二、AIGC的著作权归属:AI使用者作为作者更符合当前AI行业发展现状

AIGC的著作权归属争议,实质上涉及到的是创新与既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张力。一方面,AI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为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创新可能性;另一方面,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尤其是著作权归属规则,是在没有AI技术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因此,如何在保护AIGC创新价值的同时,确保著作权归属的公平与合理,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法律制度下,AI不应成为AIGC作者

AI在创作过程中的角色和贡献不容忽视。AI通过学习和分析大量数据,能够生成具有独创性和艺术价值的作品。这种创作过程虽然与人类创作有所不同,但同样体现了创造性和智力劳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被认定为作者。若作品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并代表其意志,同时由该组织承担相应责任,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亦被视为作者。此规定明确了作者的范畴,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的界定相一致。因此,人工智能模型作为非人类实体,无法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获得作者身份。

本文认为,虽然AI本身不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但其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和价值不容忽视。未来的著作权法可能需要做出适应性调整,以更好地平衡技术发展与创作保护之间的关系。

(二) AI设计者作为AIGC作者具有一定合理性

探讨AIGC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首先要认识到AI系统的设计与开发过程中凝结了大量人类智慧。这些智慧不仅体现在算法的选择与优化上,还体现在对训练数据的筛选、处理以及整个系统的架构设计等方面。设计师通过编程、调试和创新思维,赋予AI系统生成特定内容的能力。

版权法旨在奖励和激励创作,促进知识的传播和进步。将设计者视为版权所有者,有助于确保他们能够从自己的创新活动中获得应有的回报。这种回报不仅是对其劳动成果的认可,也是对其未来创新活动的激励。如果AIGC的著作权归属于其他主体,如投资者或用户,那么设计者的创新努力可能无法得到充分的回报,这可能会抑制他们在AI领域的创新热情。

因此,将设计者视为AIGC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既是对设计者创新努力的认可,也是对其未来创新活动的激励。然而,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需要对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和全面的探讨,以确保版权法能够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AI使用者作为AIGC作者或更符合当前AI行业发展

然而,将设计者视为版权所有者也可能面临一些挑战。例如,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AI系统的自主性逐渐增强,其生成的内容可能越来越难以完全归因于设计者。再例如,实际上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AI中也可能会明确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此外,AIGC的商业价值和应用前景可能远超设计者的预期,这也可能对著作权归属产生一定影响。

AI使用者被认定为输出成果的作者更符合当前AI行业发展。AI使用者作为直接对人工智能模型进行设置,并最终选定输出成果的主体,其智力投入直接体现在输出成果的产生和个性化表达上。即便如此,在行使著作权的同时,AI使用者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出于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

三、“春风图案”和“奥特曼案”对AI相关主体影响及其应对建议

我国AI技术快速发展,在“春风图案”和“奥特曼案”引领下,法院对于AIGC作为作品保护将为大势所趋。在该种情形,对于AI使用者、权利人及AI平台而言有何影响及如何应对呢?

(一)对AI使用者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对于AI使用者而言,在使用AI工具时需注意遵守著作权法规定。AI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应避免使用未经授权的图片、素材等,以免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此外,AI使用者还应关注AIGC是否符合我国法规规定的作品定义,确保自己产生的AIGC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二)对权利人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对于权利人而言,法院确认了他们对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如向相关部门举报、提起诉讼等。同时,权利人还应加强对原创作品的保护和管理,提高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三)对AI平台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对于AI平台而言,其应加强对生成物内容的监管,确保不产生侵权图片;同时,还应从训练数据集中删除涉案物料,以避免侵权风险。此外,AI公司还应加强与权利人的合作与沟通,共同推动AIGC的合规发展。

对此,本文建议如下:

第一,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根据《生成式AI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因此,本文建议,AI平台应建立投诉举报机制。

第二,对潜在风险进行提示,AI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与一般的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一般而言,用户在使用生成式AI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这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显著标识,AI平日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经标识后,有关权利人能够明确认识到生成物系由AI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因此,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

附件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