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法条 伤的不只翁启惠

官员利用职权收钱办事,固是收贿的贪污劣行,但在法律上对于有无违背职务而收贿,却有不同的评价与罪责。从实务的见解来看,所谓「不违背职务之行为」,是指公务员在职务范围内应该做或可以做的行为,而「违背职务之行为」,则指公务员职务范围内不应为而为,或应为而不为。简单的说,公务员利用应该作的事去收钱,例如检察官或法官对于依法本应起诉或判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害人贿赂,而对被告起诉或为有罪判决,就构成「不违背职务」的收贿罪。

公务员若是以不应做的事而索贿,例如检察官或法官对于依法本应起诉或判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告贿赂,而对告不起诉或为无罪判决,则成立「违背职务」的收贿罪。依《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及第5条规定,「不违背职务收贿罪」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违背职务收贿罪」可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刑度亦不相同。

据检方调查,浩鼎科技为取得翁启惠研究团队的重要关键技术,以3千张股票代价取得授权,认定其有收贿事实,并以「不违背职务收贿罪」起诉。然而起诉后,检方发现中研院2012年8月14日已订定《科技移转利益冲突回避处理原则》,翁未依规定揭露利益冲突以及相关回避等事由,认为其应构成「违背职务收贿罪」,因此变更起诉法条。

就法而言,检方论罪之依据固非无理,且《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在正式审判前应处理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以及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因此,检察官当庭变更起诉法条的行为,并非法所不许。问题是,检察于起诉后变更法条,无异是对对被告诉讼防御的突袭,被告无法就检察官主张提出答辩及攻防,实已违悖「当事人平等原则」之精神。同时也延宕诉讼程序进行。

据闻本案检察官当庭变更起诉法条,事先并未准备提出任何书状,于提出变更法条后,始表示在两周内提出补充理由状。难道检察官变更法条并未经详细探究,而只是出于一时兴起?尤其是本案乃重大社会瞩目案件,涉及到我国最高研究机构院长有无贪污犯行,且检方侦办本案将近1年,竟未查出中研院的内规?在起诉时又未审慎考虑起诉罪名,着实令人不可思议。

更严重的是,民众对于检察官的期待,不仅只是将犯罪者起诉绳之以法,透过严谨密的侦查,在有充分事证认定被告犯罪,方予以起诉,体现法治国精神与执法者的风范,也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

(作者为国政基金会内政法制组副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