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理最高法院认定!高院判鲍鱼达人炒作TDR有罪引「冤案」争议

不理最高法院认定!高院判鲍鱼达人炒作TDR有罪引「冤案」争议。(中时资料库)

连一鲍鱼前负责人钟文智因涉嫌炒作TDR,遭台北地院判刑18年,高院于5月31日认定其违反证券交易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及高买低卖证券罪,合并判刑17年6月。但最高法院早已认900号公告「未」核定TDR,高院仍做出判决,让人匪夷所思。

吊诡的是,高院指出,TDR符合财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公告所称的「外国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故TDR是经主管机关核定受证券交易法规范的有价证券,且财政部证管会(金管会证券期货局前身)于81年6月20日订定「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重复宣示TDR就是受证券交易法规范的有价证券。但最高法院却否定高院的看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号刑事判决及105年度台抗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均指出,TDR系存托机构在我国内所发行之凭证,非指外国发行人直接在我国内发行之有价证券,更非外国有价证券。换句话说,TDR既然并非外国有价证券,根本就不可能在900号公告所核定之「外国有价证券」范围内。

由此可知,高院错认TDR为900号公告所称的「外国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为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明显有前提事实之错误,高院以证券交易法处罚该案当事人,实为乌龙裁判。

再者,虽然前开最高法院裁判承认TDR并非外国有价证券,不在900号公告所核定之范围,但却进一步以「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或「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作为主管机关已核定TDR为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依据,或曲解900号公告内容,认定TDR应受证券交易法规范,已属法官造法,而有违反权力分立的问题。

事实上,财政部证管会于81年6月20日订定的「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在第1条即开宗明义表示其授权依据为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1项,并非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故「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并非核定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之依据。

况就逻辑来说,主管机关必须先依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核定TDR为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才会由主管机关就其申报的细节事项依证券交易法另订处理准则,高院仅以已订定「募集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处理准则」作为主管机关已核定TDR为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显然有倒果为因的谬误。

TDR并不在900号公告核定范围,早经多位学者专家,多次以研讨会、发表文章的方式广泛讨论指出。但高院为掩饰行政机关怠惰行使核定权,成为金管会的遮羞布,竟违背「罪刑法定主义」、「授权明确性」、「刑罚明确性」及「刑法解释明确性」作出判决,恐凭添冤案,侵害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