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籍投票法制化箭在弦上

(图/本报系资料照)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受刑人可在监狱投票,中选会声明抗告到底,意外又将中央大选每役必与的不在籍投票议题台面化。

先将问题限缩在「在监投票」的范围内。《中华民国宪法》第17条明定: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此为投票之公民权法源。然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至今未订定不在籍投票的制度,现行《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同样没有不在籍投票法源,随着法院裁定台北监狱须设投票所,在监投票允当与否,即陷入究竟应贯彻宪法本意,亦或发生执行障碍使受刑人无法投票亦为合宪的竞合之争。

如依照宪法第17条规定,人民投票权应予最高程度的保障,方符宪法意旨。不过仍须注意,宪法第23条亦订有补充性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反面解读则为,倘不允许在监投票合于宪法第23条例外条款的情事,同时作法符合比例原则者,则恐不生抵触宪法第17条投票权利遭剥夺的问题。究应属于何者,实有待解释宪法予以明确化,而非纠结于法律授权与否的次位问题。

可以预期的是,作为实际执行的狱方,除了抗告成功可以暂解烫手山芋,实际上就算抗告不成功,狱方也极可能以依法行政、无法可依为由,推迟了执行法院裁定的处分,不能排除发生行政与司法权限对峙的体制僵局的可能;更甚者,或要动用宪法赋予总统的院际调解权才能加以调处,兹事可谓体大。

无法在监投票的合宪性问题并非今日才发生,因此根本问题仍须归于何以长期以来,立法者从未采取释宪或订定在监投票专法的方式,寻求法理上的解决,总是选举到了,才将此做为斗争的政治工具互相攻讦推诿,实为极不负责任的立法怠惰,不分蓝、绿、白皆应予谴责之。

而舆论也应注意到,此种长期立法怠惰,是否与矫正机关长期接受立委方面的特见、增见等准特权的选民服务恳托,导致在监投票等相关狱政革新的代办事项,与立委方面产生默契而无限期延后。毕竟,在监投票是陈义甚高的公民权利,而不是随时可寻租转化成钱权利益的特定立法,可说是无利可图,立委诸公无心于此可以想见。

总之,此案再度凸显不在籍投票法制化的进度是刻不容缓,关心此一议题的政党人士或可借此事之议,着手推动将之重大政策立法创制以公民投票公决之,用民意推翻阻挡不在籍投票的阻力。此举为顺应普遍性民意与世界趋势,促使人民参政权利最大化,应速办理才是。(作者为前高雄市政府劳工局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