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什么是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商标法原仅就「描述性合理使用」规定其标准,新法增订「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标准,以期减少适用上的争议。图/摘自freepik

商标法于民国113年5月1日修正施行,明定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标准,什么是「指示性合理使用」?关心商标权的你不可不知。

「商标的合理使用」可分为「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两种类型。「描述性合理使用」是指纯粹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说明,而非利用他人的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指示性合理使用」则是指以他人的商标指示该他人(即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而非作为自己商标的使用。例如︰提供手机维修服务的店家,常会在广告招牌上张贴各家手机厂牌的商标,以让消费者知道「这家店有提供这些厂牌手机的维修服务」,此通常会被认定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

■增订条文旨在 减少适用上的争议

商标法原仅就「描述性合理使用」规定其标准,新法增订「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标准,以期减少适用上的争议。新法规定,如果是「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诚实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务的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的商标「用以指示该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必要」者,则属「指示性合理使用」,不受他人商标权的效力所拘束,不须负侵权责任。但如果使用结果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例如造成消费者误认二者是同一来源、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等),则仍须负侵权责任。(参新法第36条)

在新法增订「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标准之前,实务上法院即已有采用此概念作为判决基础。举例而言︰

案例一、甲(生活百货)为庆祝其周年庆而举办抽奖活动,该活动以甲自行购入的「乙(精品品牌)之正版商品」作为奖品,甲并在其全国所营分店的广告看板、公司官网等处张贴其上有「乙之商标」、甲自行拍摄之「乙之商品照片」内容的文宣。乙认为甲此举是侵害其商标权,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甲撤下该些文宣并赔偿损害等,案经法院认定︰甲在文宣上已标示出「甲」、「甲时尚周年庆」、「立集抽经典乙」等文字,足以使消费者辨识出甲是在销售「甲自身的商品」,并不发生混淆误认的问题,甲的文宣内容之所以出现乙之商标、乙之商品照片,其目的是使消费者认知「该活动提供『乙之商品』作为抽奖礼物」、说明奖品的来源,此是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故并不受乙之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因而判决乙败诉。(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3号民事裁定、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案例二、此案例的情况则不同,丙公司以平行输入丁等名牌之精品为业,丙于各大百货等处开设商店/柜位贩售。丙未经丁同意,于上开商店/柜位之招牌、看板、展示柜、广告灯箱、楼层简介广告标示、包装纸盒及包装提袋等处使用丁之商标字样及图样。丁认为丙此举是侵害其商标权,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害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丁之商标,案经法院认定︰丙系将丁字样以大型字体单独使用于上开招牌等广告媒介上,且其字体、用色等美工设计及风格与丁如出一辙,仅少数有将自己之名称(丙)以极小型字体标识于丁字体之下,丙故意舍自己公司名称不用(或将自己公司名称置于毫不显眼之配角地位)而使用丁商标,经由整体观察可知丙辩称作为「商品说明」之内容实际上乃系故意凸显丁之商标,并非单纯以说明性之形式表现,故认定丙显系故意攀附丁之著名商标,而招致公众误认其所开设之商店/柜位与丁公司间存有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或赞助关系或其他类似之经济上或法律上之关系,并非善意合理使用,已侵害丁之商标权,因而判决丁胜诉。(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10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

■「指示性合理使用」不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合可知,虽可对他人之商标为「描述性使用」,惟仍需以出于「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诚实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务的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的商标「用以指示该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必要」,且其结果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方属「指示性合理使用」,否则仍会受他人商标权的效力所拘束,而须负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