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纠纷聚焦:出售房屋后买方房款拖欠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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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原告孙强与被告赵刚之母钱丽曾存在婚姻关系。后双方于2018 年 9 月 20 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位于某市 B 区的五号房屋归孙强所有,位于该市 B 区的六号房屋归钱丽所有,且双方确认无债权债务,协议真实有效并均已签名捺印。
2022 年 5 月 15 日,孙强(出卖人)与钱丽(买受人)签订《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表明出卖人所售房屋为五号房屋,双方自行成交,房屋成交价格为 60 万元,买受人应在过户前向出卖人支付,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也作出约定。然而,钱丽未依约支付购房款。2022 年 11 月 8 日,钱丽去世,赵刚作为其唯一子女成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诉称
原告孙强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 60 万元;2.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母亲未支付购房款60 万元,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被告母亲已去世,被告作为唯一继承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被告赵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曾是夫妻,六号房屋本就是被告母亲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无房贷。因案外人吴某夫妇借名买房使用了被告母亲的名义购买六号房屋,后因被告母亲患病,应吴某要求将六号房屋过户给他。由于过户手续费高,便先将五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再将六号房屋过户给吴某,最后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五号房屋返还给被告母亲,此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实际为空,只是为了过户而签订。
四、法院查明
孙强与赵刚之母钱丽原系夫妻,后离婚并签订上述提及的离婚协议。之后又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2022 年 11 月 8 日,钱丽去世,赵刚为其唯一子女。庭审中,赵刚主张六号房屋系借名买房情况,为办理过户手续才进行一系列操作,包括签订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但孙强对此予以否认。
五、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从法律角度来看,孙强与钱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至关以重要。在判断合同效力时,需考量多方面因素。首先,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自身行为及后果有清晰认知与判断。其次,这些协议与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再者,从表面证据及双方行为来看,均有相应的书面约定及房产过户等实际操作,可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两份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约定履行义务。
(二)证据责任与主张成立
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赵刚主张孙强与钱丽签订的离婚协议及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规避高额过户费而进行的虚假操作。然而,赵刚需要对其这一主张提供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赵刚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支撑其观点。虽然其描述了借名买房、因过户费高而进行的一系列房产流转操作,但缺乏如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能证明双方虚假买卖合意的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而孙强则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提出诉求,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在赵刚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成立。
(三)法律原则与价值导向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全社会遵循诚信与法治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这一原则体现得尤为明显。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履行义务,均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钱丽在签订离婚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使如赵刚所辩称存在特殊情况,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违背诚信与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其抗辩不能被法院支持。
六、裁判结果
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强购房款600000 元。
综上所述,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法律原则的遵循是判断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注重诚信与合法合规,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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