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家新视野-评析我国碳抵换专案与碳抵换额度制度
国际以及各国都有抵换专案计划,各类的标准订定机构下都要求抵换专案需具有外加性,外加性指的是:抵换专案在没有抵换额度核发的诱因下,将不会被执行。国际上针对外加性的评估有许多指标,例如法规外加性、财务外加性等等,若以财务外加性为例,指的是如果未来没有贩售抵换额度所带来的额外资金,这个抵换专案在财务上来说,就不具成本效益。因此,「外加性」这一要件是抵换专案与额度环境完整性的最低要求。
我国的抵换或类似机制有三类,各自有不同的法源依据,以及实施现况。
第一类为先期专案,此来自环保署于民国99年公告的「温室气体先期专案暨抵换专案推动原则」。其所指的先期专案为自民国89年1月1日起,直到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现已变更为气候变迁因应法)施行前,排放源的排放强度优于环保署所公告排放强度。申请者可提出减量专案。减量实绩经查验机构查证及环保署审查通过即核发减量额度,并不需要具备外加性。此类的减量额度可用于环评承诺或国内排放源自愿减量的抵换,本制度于温管法实施后废止,前述「推动原则」也于104年废止。
第二类为抵换专案,源自于温管法第22条,并依照环保署于民国104年公告的「温室气体抵换专案管理办法」实施。抵换专案是参照《京都议定书》的清洁发展机制规范,包括外加性的要求来设计。抵换专案需要依照环保署所认可的减量方法论提出申请、经查验机构确认与查证后,再申请计划的注册与减量额度的核发,经审议委员会通过后核发减量额度。减量额度可用于环评承诺、国内排放源自愿减量之抵换、气候变迁因应法规定可用于抵扣部分碳费,以及可用于总量管制与交易的合规用。
气候变迁因应法实施后不再接受抵换专案的新申请案,因为本法第25条将设立新的自愿减量专案,虽然相关子法尚待环保署研拟,但政策上自愿减量专案的设计,很有可能与抵换专案的精神类似,亦即是外加性的要件将同样适用于自愿减量专案中。
第三类为环评增量抵换制度下的专案,此是特定的开发行为于环评审理过程中被要求,当温室气体排放超过相关标准后,负有需进行增量抵换的义务,我国此一独有的制度是依据环保署于民国109年公告的「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审查开发行为温室气体排放量增量抵换处理原则」。据此,开发单位得参考「处理原则」附录一到九所列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计算方式,自行执行减量措施。汰换老旧汽、机车为电动车即是列在附录六与七的减量措施。「处理原则」的附录就各类活动订有简易的温室气体减量计算公式,执行该些活动后即可取得碳权凭证,并不需要审查是否具有外加性。此制度下所产出的碳权凭证仅得用于环评增量抵换。气候变迁因应法第24条的增量抵换极有可能延续环评增量抵换制度的操作,允许不具外加性的碳权凭证作为增量抵换使用。
由以上可知,国内的三类机制中仅有抵换专案是以符合国际间相关标准所实施的制度,先期专案与环评增量抵换制度因不要求具有外加性,故与国际上的惯例较不相符。姑且不论这两类制度的环境完整性,若此两类制度下所产出的减量额度/碳权额度,仅供国内企业于法律所规范的目的中使用,则没有与国际接轨也不见得产生太大的问题。但若国内企业为了供应链或是面对国际客户的要求,有需要使用碳抵换额度,则我国恐仅有抵换专案下的减量额度可以符合国际上对抵换额度之环境完整性的最低要求:外加性。
国内企业也可选择国外的抵换额度,为了确保抵换额度的环境完整性,建议应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并于使用抵换额度时揭露详细的背景资讯,以确保所购买的抵换额度真正具有可以抵销自身温室气体排放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