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灰區作戰 我應搶法律制高點
国防部长邱国正重申「第一击」定义,不仅金厦限制水域等状况将纳入国际武装冲突法的「交战规则」(ROE)讨论,并表示:「若有外来物逾越我方领空、领海,警告后若不配合,会有应对方法」。似乎国防部可能将以自卫权为根据,使用武力击落未经允许进入我国领空的无人机。必须有所应对,个人深表赞同;然就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据而言,其法律基础不必然需主张自卫权,可以是国家维护主权之必要执法行为。
此间涉及学说争论大略可分两种。一派论述认为,任何武力使用皆应受《联合国宪章》(下称宪章)第二条第四项要件规范,故须以自卫权存在为前提;另一派则认为,并非所有武力使用皆应以《宪章》第二条第四项作为合法性判断基础,纵使是武力使用,仍须达一定规模与程度后,始该当《宪章》所称武力使用,至于国家执法行为所使用之武力,并不该当此范畴。
近来国家实践倾向支持后一论述,即执法行为之武力使用不需以自卫权作为法律基础,但仍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与比例性原则,此点并无争议。
具体来说,倘若外国军机、军舰或其他军事载具,无正当理由擅闯一国领域,如经劝阻离开无效,国际法当然允许遭闯入国在符合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之前提下,采取包括使用武力之「执法行为」以排除之。
检视案例,一九六O年美国U2侦察机在苏联领土进行情报搜集,遭苏联击落,虽有论者以自卫权之行使解释,然苏联并未主张自卫权,安理会亦未言明苏联使用武力之基础,较有说服力之解释是国家有权利保护自身领域,可以是执行内国法之执法行为。与之类似案例,去年二月,美国击落中国漂浮在阿拉斯加上空的高空气球,美国国防部强调该气球构成对航行安全的危害,因此派遣F22战机将该高空气球击落,同样并未认为是行使自卫权,更像是空中航行安全之执法活动。
回到台湾,倘若所遇个案是非武装型小型监看骚扰型无人机(其他类型无人机要分开讨论),未必要以击落为第一优先选项,或许可以先驱离、驱离未果可以瘫痪,最后无他法再行击落。至于其国际法依据,个人以为应主张「国家主权必要执法行为」,避开自卫权主张。不主张自卫权优点有二:一、毋庸满足国际法对自卫权之要件;二、倘若主张自卫权,后续法律定性上较易进入武装冲突状态,恐非我方所乐见。
两岸关系,敏感异常,兵凶战危,众所皆知,中国灰区作战手段更是千变万化,我方绝对需要站在法律制高点,国防部纵使需诉诸武力对应,亦无庸立即进入国际战争法体制,当视个案审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