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死了!要帮2宝变更从母姓 法官不准关键是「这个」
离婚隔年前夫因病死了,她要帮2宝变更从母姓,法官驳回其声请。(示意图、与本案无关/AI生成)
女子小萱(化名)与前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离婚时约定权利义务之行使及负担,由小萱单独任之,阿国则因长期酗酒,导致身体不适、无法工作,未尽照顾之责,并于隔年因代偿性肝硬化及反复出血死亡。小萱不满阿国家人为给孩子们关心与支援,孩子们也想从母姓,因而依法声请变更从母姓。
法院审理,民法第1059条第5项第1、2、4款规定,父母离婚、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姓氏属姓名权具有社会人格之可辨识性,与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关,亦为家族制度及血缘关系之表征。父母一方或子女请求法院宣告变更姓氏者,尚应具备「为子女之利益」为要件,始得为之。而最佳利益必须综合家庭状况、亲权行使、子女人格成长等整体情状予以审酌。
法官考量,小萱在离婚时就约订定,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给付扶养费、会面交往方式等,因此应认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用,本应由小萱负担,难认孩子们的父亲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
而孩子们现在分别8岁及4岁,尚难理解姓氏所表征的意义,也未能理解带来的影响,且未成年子女姓氏,不应被理解为受父母支配之客体,由父母任一方在孩子尚无判别与表达能力前,凭借自己意思擅为表达或变更。
法官认,小萱经法院调解而单独行使亲权,自应善尽保护教养,以维护孩子们利益,不应因从父姓或母姓而有差别。况且,小萱并无提出保留父姓,对孩子们有何不利的具体情状,或变更为母姓确实较有利的具体事证。
而且虽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已死亡,但为顾及他们心理及人格健全发展,并保护他们与亡故生父的情感连结,如于此时更改姓氏,恐导致他们与父系家族亲属疏离,实难认为是孩子们的最佳利益。
日前依法宣判,为顾及未成年子女心理及人格健全发展,以求周延保护最大利益,小萱此时声请从母姓,于法自有未合,为无理由,应予驳回。此外,姓氏选择为宪法保障基本人权,可待孩子们年长且智识较为成熟后依法声请,或成年后自行变更姓氏一次。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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