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不可無理剝奪 絕非不可剝奪
待枪决死刑犯主张死刑侵害生命权,声请宪法审查,主张人性尊严及人格权为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由国家科处死刑之规定违背人性尊严及生命权绝对保障原则,为违宪之立法。
死刑是对生命的剥夺,但是否构成对于人性尊严的侵害,端视其是否遭受「无理剥夺」,而非绝对不可剥夺。从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便可发现生命权的保障应系仅禁止被「无理剥夺」,这亦是美国死刑争议并不在于是否应废死,而在于追求人道且不残忍的执行方式。
如同美国学者Michael Davis教授所言,只有不合乎正当法律程序所科处的死刑,才是不人道的刑罚;同时,死刑是否为酷刑,亦须考虑各国的习俗与文化,不可一概而论;在特定社会中某一刑罚的施行震骇了我们全体,或大部分的人,即属非人道;相对的,其施行仅使我们少数人感到骇人,则属人道的「刑罚」,因为我们不希望因为刑罚的施行感到惊骇,所以我们会抑制非人道的刑罚。
「死刑制度」是社会透过「死刑」传达给犯下最严重罪行的人,给予对等犯此罪行的「谴责」,确实符合国家所追求之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且是达成此一特别重要公共利益的容许手段,是必要之恶,因其除可保护社会的集体利益外,且效果远优于仅能剥夺人身自由的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无法符合被害人与一般民众对正义的要求。因而以死刑为手段,确实与此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有紧密关联,并未抵触宪法第廿三条比例原则规定,也不违背第十五条保障人民生存权意旨。
基于生命无价,国家对于生命应负有保护义务,其实践不仅是要求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无理剥夺人民生命而已,更应积极强化被害预防与健全犯罪被害人之保护,才能有效防治犯罪发生以及生命被任意残害。
创造一个公开、包容、理性与互相尊重而使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的「善治」社会,才能朝向废止死刑而行,但这仍是政府需再努力之处,仓促废死会引起民意大反弹。
期待借由此次宪法法庭的理性辩论,开启更多人关心此议题,毕竟以一颗子弹解决犯罪问题,是最廉价更是最不负责的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