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知生活法律 / 一次搞懂子女「房屋借名登記」

父母名下的财产不仅是老年安养的保障,也会成为将来继承的财产。

而实务上亦常见父母很早就把辛苦赚钱买来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有些也会以子女名义开银行帐户与买卖股票,这就是民间习惯上常见的亲属间「借名」。

《高年级法律课》 图/三民书局 提供

然而父母很少会用白纸黑字与年幼的子女签订借名契约,等到子女长大之后,有可能认为在他们名下的财产就是父母赠与的,而既然自己是所有权人,就可自由出卖处分。

又或是等到父母过世后,有些继承人会主张某些子女名下的财产是父母借名的,故要求应将该财产纳入遗产来分配。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实务上的借名争议常常是各说各话,难以获得圆满的解决。

什么是借名?

所谓借名,乃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者)经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以他方之名义,登记为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该出名者仅为名义上之所有权人,实质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该财产之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并负担因此所生之义务(参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

为什么要借名?

父母借用子女的名义作为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可能是为了将财产适当配置以分散风险(如防止被债主声请强制执行,或是怕被别人说很有钱而觊觎财产),又或是把子女当成理财工具,也可能是抱持着传统家长掌权的观念把子女当人头,连原因都说不清楚。

子女年纪还小时对于父母把财产放在自己名下,未必知情,就算长大后知悉,也不大会有什么意见,毕竟是增加自己名下的财产,有富爸爸真好,哪还会去争执。

借名的法律问题

然而不管是父母在世时要拿回借名的财产,或是父母过世后继承人争取要把借名的财产返还为遗产,都会遇到共同的法律问题:当初父母将财产移转登记至子女或他人名下,真的是借名吗?难道不是赠与或其他事由吗?

法院认为:「借名登记」之成立侧重于借名者与出名者间之信任关系,在性质上应与委任契约同视(参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号民事判决)。

父母于生前将名下之财产预为规划,而将之预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属,已渐成现今社会之常态 图/unsplash

避免借名争议的方法

通常父母与子女并不会签订借名契约,要主张借名关系存在,需提出诸多间接证据证明:父母即使将财产移转给子女,惟该财产仍由父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例如父母保有不动产之所有权状、缴纳房屋土地相关税捐、收取租金等事证。

若无法证明借名关系存在,则父母将财产过户至子女名下之举,很可能被认定为赠与。为预防借名争议,借名人可考虑与出名人签订借名契约,甚至将借名契约办理公证,但实务上对于借名契约能否办理公证仍存有正反两说的歧异而认为需视具体个案作判断(参见司法院105年公证实务研讨会法律问题提案第8号)。另一权宜之计是由借名人自行或在见证人面前制作载明借名意旨之声明书,但其证据力如何,则见仁见智。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父母生前将财产移转到子女名下,且仍对该财产为管理使用收益,却还是可能不是借名关系,而是附限制之赠与,亦即基于传统家产规划理念,由父母在世时仍就借名予子女之财产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权,等到父母过世后才由子女终局地取得该借名财产。

出名人擅自将借名登记之不动产卖掉了,怎么办?

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特定不动产成立借名登记关系,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予第三人(例如出名之子女擅自将父母借名之不动产出售予第三人),其处分行为效力如何?

法院认为这样的处分还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出名人已登记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借名登记的契约是出名人与借名人间的内部约定,并不会影响到第三人。

出名人违反借名契约,还是有责任

虽然出名人出卖借名之财产是有权处分,但该行为毕竟是违反借名契约,借名人得终止借名契约并向出名人请求返还该借名之财产,若出名人因擅自处分该借名财产而无法返还,借名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条第1项向出名人请求损害赔偿(参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此外,出名人擅自处分借名财产之行为也可能涉犯刑法的背信罪(刑法第342条,参见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号刑事判决)。

继承官司的借名争议

实务上许多名人死亡后就其生前财产的处分常涉及借名争议,如台湾青果大王陈查某、台南帮元老侯雨利等。又如台湾医学之父杜聪明之遗产争讼即缠讼数年,且为了生前之财产移转是否为借名而争执不休(参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3号民事裁定)。

父母于生前将名下财产预为规划并分配予子女或家属,其态样多重,其间之法律关系,或为赠与、或为信托、或为借名登记等,不一而足。 图/unsplash

综合法院实务见解,继承人欲对父母生前移转给某子女或外人的财产主张为借名关系,而主张应归入遗产来继承分配,须注意以下几点:

1.准备好证据

提出父母生前对该财产确有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事证,主张具有借名契约关系存在。

2.请求返还借名财产的权利

父母死亡时,借名之委任关系即因借名人死亡而消灭,故由继承人继承取得对出名人之借名财产返还请求权,此属于公同共有债权,应共同请求返还借名财产或赔偿损害予全体继承人(参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3.需先要回借名财产,才能分遗产

借名的财产系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并非即为借名人死亡之遗产。为分割遗产,可将借名财产返还请求权列入遗产范围而请求分割,或是先向出名人请求返还借名财产而登记为公同共有,再列入遗产范围而请求分割(参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

妥善安排借名事宜

诚如法院处理借名争议案件所阐述(参见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父母于生前将名下之财产预为规划,而将之预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属,已渐成现今社会之常态。此在具一定资力之父母为避免因死后遗留之财产遭课征遗产税之赋税问题,而于生前预为规划,尤属常见。

是以,父母于生前预为规划并分配名下财产,其原因与目的多端,或为避免遗产税之赋税问题,或为公平分配其财产,或为照顾非属法定继承人之家属,或为避免因其死后,于继承人或家属间产生继承之纷争等不定。又父母于生前将名下财产预为规划并分配予子女或家属,其态样多重,其间之法律关系,或为赠与、或为信托、或为借名登记等,不一而足。

因此关于父母生前就其财产之借名安排,建议如父母拟以借名登记方式来规划财产之配置,最好还是在生前就说清楚讲明白,且留下确实之证据,以免子女与出名者在父母死后对簿公堂各说各话,即使家财万贯,也是家门不幸!

法律参考工具

●借名关系的举证责任

关于借名关系存在之举证责任,实务上认为要由主张有借名委任关系存在事实之原告,于被告未自认下,须就此项利己事实证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达到确信之程度,始可谓已尽其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规定之举证行为责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证事实,苟能证明在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上,足以推认该待证事实存在之间接事实,即无不可,非以直接证明该待证事实为必要(参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

●违反借名契约的处分效力如何?

过往有认为此举对借名者而言即属无权处分,除相对人为善意之第三人,应受善意受让或信赖登记之保护外,如受让之相对人系恶意时,自当依民法第118条无权处分之规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顾借名者之利益(参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号民事判决)。

惟对此法律问题,实务上仍有纷歧见解,但终经最高法院决议采取「有权处分说」,其理由为: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为借名人与出名人间之债权契约,出名人依其与借名人间借名登记契约之约定,通常固无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之权利,然此仅为出名人与借名人间之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记为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处分移转登记予第三人,自属有权处分(参见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会议决议)。

本文摘自《高年级法律课》,三民书局2021/01/08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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