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浅谈上市柜董事裁判解任诉讼实务

此外,投保法在109年有重大修法,其中新增第10条之1第7项,规定被告经法院裁判解任确定后,不仅当时的董事职务解除,且未来三年亦不得再担任上市柜及兴柜公司之董事。新增的第40条之1另规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提起之诉讼尚未终结者,适用修法后之规定。

在新投保法施行之后,也衍生相关争议,以下简要整理近期实务见解发展。

一、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辞任董事职务时,法院能否直接驳回投保中心之诉?

在修法前,若在诉讼审理中,被告因辞任或任期届满而未再担任董事职务时,就会面临「无任可解」的情形,过往法院常以「无诉之利益」等理由驳回投保中心之诉。

但修法后,新增未来三年不得担任董事的失格效,修法理由也指出纵使被告在诉讼中辞任董事,该诉讼仍有诉之利益(即判决确定后被告未来三年董事不能再担任董事的效果,对投保中心来说仍有利益),故得继续诉讼。

近期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下称商业法院)在「哗裕案」判决,即发生前述情形,而法院最后也采取修法理由的见解,认为虽然被告已于诉讼中辞任,但仍具诉之利益,最终仍判决投保中心胜诉。

二、能否对一位起诉前已未担任董事职务之人,以其过去担任董事时曾有违法行为为由,对其提起裁判解任诉讼?

对于一位已经不是董事的人提起解任诉讼,乍看似难以理解,其实重点仍在于修法后新增的三年董事失格效,亦即投保中心目的在于让曾做过违法行为而不适任的人,在判决确定后的未来三年都不能再当董事,以贯彻让不适任者不得担任董事的修法目的。

然而,商业法院近期在「同泰案」及「中工案」判决中,都认为依照法条文义,裁判解任诉讼的被告仅限于「起诉时仍具备董事身分者」,因此在上述二案件中都驳回投保中心主张。

三、若董事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修法前,投保中心于修法后始提起解任诉讼,则是否仍能适用修法后的投保法第10条之1的三年失格效?

依照修法新增的第40条之1的文义,只有规定修法前已先起诉并仍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才能适用修法后的规定。但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在修法「前」,却在「修法后起诉」的案件,似乎就不在规定的文义范围内,则修法前的违法行为是否能受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保护而不适用三年失格效?就可能有争议。

对此,商业法院近期在前述的「同泰案」、「中工案」及「哗裕案」中,都认为立法者显然有意要让新修法的规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扩大认定40条之1的范围包括违法行为在修法「前」但在修法「后」才起诉的案件。换句话说,就算是在修法前所作的违法行为,也不能再主张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不适用修法后的三年失格效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