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助理费争议 他节录吴成典案判决:大家自行套用
新竹市长当选人高虹安(中)助理费争议爆发,今遭搜索约谈。(本报资料照)
高虹安因助理费争议被搜国会办公室,媒体人「逆风的乌鸦」表示,很多绿营人翘首期待她会被声押,但他研究过去几个立委助理费的案子,认为和新党主席吴成典的案子很像。在判决文中第7点提到:「核与立法委员行使依法规定之职务无关。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之犯罪构成要件有间,从而检察官以本罪起诉,容有误会。」他更指出,吴成典的案子,一二审都判无罪,最高法院驳回检察官上诉定谳。
「节录吴成典的判决书,看高虹安的案子有没有问题?」逆风的乌鸦指出,1.立法院函释公费助理之资格条件、工作职掌、上班时间、薪资数额、可否兼职或由他人代劳,悉由委员自行决定,即全然委由立法委员单方决定或与助理协商,而容许立法委员对于公费助理之人选及工作内容等项享有广泛之形成自由;且公费助理之聘用既属劳雇关系,一经聘雇双方合意即告成立,如怠未提供劳务,祇是嗣后得命补服或终止契约之监控问题,并不影响其契约之有效性。是以除非捏名或虚报实未受聘者为助理外,殊无从迳以助理相互间之工作质量之高低与薪资数额之多寡为比较,遽认某位助理系挂名之人头。
2.立法委员所需之助理人力本具有多样性;工作场所及时间之分配,常随其任务性质之不同或应委员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异,即不易固定。基于以上工作特性,在现行法制下之公费助理,显然无从限定为祇能在固定之时间、地点上班以处理行政庶务或研究法案,自亦不得以此作为有无实际从事助理工作之检验标准。
3.公费助理薪资应否检具核销?准则旨在规范公务机关应透过内部之审查机制,控制、稽核现金收支、财物处理、会计作帐及工作绩效等流程或处理方式,并未进一步就某类科目或预算经费应如否检附会计凭证冲转或如何核销有所规定,自无从导出检察官所谓:「公费助理薪资系应实质核销之会计科目」之结论。
4.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8至14人,由委员聘用,与委员同进退,其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之相关费用,均由立法院编列预算支应每位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办公事务预算,并未进一步就定公费助理薪资应否检具核销为规定。聘用关系即存在于立法委员个人与助理之间,不能将助理薪资当作立法院所属人员之人事费用处理。
5.公费助理之聘用,纯属私法上之劳雇契约,祇要委员与所申报之助理间确有应付报酬之聘用关系存在,即得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报请立法院按其申报之助理人别、聘期、酬金数额汇拨薪资、奖金;至于各助理从事之工作内容为何、所服劳务所寡,系得由委员自行决定、控管之事项,立法院于汇拨薪资前亦未就此加以审核,即与申报程序是否「不法」之判断无关。
6.所谓立法委员之公费助理,并无明确之之任用资格,工作职掌、工作项目、工作报酬及工作时地之规范,且立法院不审核过问,且其雇主为立法委员个人,而非立法院等情至明。
7.编列一定数额公费助理之费用预算乃是因为立法委员之身份而赋予补助立法委员支给其依私法雇佣关系所聘用助理之费用支出,以减少立法委员之负担,是立法委员依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申报助理费用,是因身份上为立法委员而得申报助理公费,核与立法委员行使依法规定之职务无关。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之犯罪构成要件有间,从而检察官以本罪起诉,容有误会。
8.立法委员之公费助理费用,从预算书之说明栏可推知系属「人事费」;预算法第63条规定:「各机关之岁出分配预算,其计划或业务科目之各用途别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賸余时,应按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因此性属人事费之助理费用即可以流到同属「委员问政业务」(目)下之「委员岁费及公费」、「国会交流事务」、「委员会馆」、「问政相关业务」等4节内。故本案之助理薪资,如能证明其用途为委员之「相关问政业务」时,此项流用即不违反预算法之规定。
9.是以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明定,立法院应于年度预算内编列每位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办公事务费,立法院之年度预算书之「委员问政业务」(目)下亦设有「问政相关业务」(节),因此立委服务处办公、运作所需之经费,其性质自应为系属立委「问政相关业务」费用之一部分,即难谓系全应立法委员私人负担之支出;按诸前段理由说明,亦得流用公费助理薪资。
「这些文字都是完全按照判决书内容节录的,我不加评论。」乌鸦强调,高虹安的案子,大家可以自行套用看是不是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