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百川》消防员出勤肇事责任 监院宜辨明(林清汶)

监察院纠正消防署检讨改进消防员出勤肇事是否构成救灾之成分?值得斟酌。(赵婉淳摄)

报载,过去由于火灾频传,消防员紧急出勤在途期间肇事,甚至于包括消防员本身死伤亦时有所闻;主管机关内政部认为属单纯交通事故,而监察院却认为仍属救灾之一环,应组事故调查会深究、调查内情,纠正消防署检讨改进。而消防员出勤肇事是否构成救灾之成分?值得斟酌:

其一,依消防法第27-1条1项:「中央主管机关为调查消防及义勇消防人员因灾害抢救致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之原因,应聘请相关机关(构)、团体代表、学者专家及基层消防团体代表,组成灾害事故调查会。」仅明定「因灾害抢救致发生死亡或重伤事故之原因」为限,法文并无明定包括「出勤在途期间肇事」,基于法律之明确性原则,实不宜扩张解释。

再者,消防员在救难途中肇事,依法尚不构成「因公殉职」乃属「因公死亡」。因公殉职即「执勤职务时已有危难事故发生、执勤职务现场是高度可能让救灾人员死亡环境、明知有生命危险仍奋不顾身。」而消防员救灾途中车祸因公死亡尚未达冒险犯难之要件,二者抚恤金相差甚钜。况且,消防员救灾在途期间车辆行进,亦非绝对优先通行权,消防员仍必须遵守相关交通规定及行政措施,否则仍有损害赔偿及过失刑责。因此,如将消防救灾与救灾前车祸肇事并列等质齐观,至为不妥。

其三,消防现场救灾要具备高度专业性,与一般道路快速驾驶性质完全不同。任何消防员在火灾现场前都受过极高度之专业教育训练,且多重现场模拟经验,更要具有团队行动默契合作,与勇敢积极冒险之精神,方可达成任务;否则可能弄巧成拙,平白牺牲性命,甚至于扩大灾难现场之可能。因此,将消防救灾死伤事故与救灾前车祸肇事并列,毋宁贬抑消防员救灾之专业与辛劳、不谙消防勤务分工,至为可议。

末者,一般平面车祸肇事之事故,依法均由辖区交通员警负责搜证、调查,并非消防单位;强行非主管机关组事故调查会,岂不错将冯京当马凉、张冠李戴?

监察院属宪政法定机关,依法监察院于调查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经各有关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由监察院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关部会;而接到纠正案后,应适当之改善与处置,并应以书面答复监察院,如逾二个月仍未改善,监察院得质问之(监察法第24、25条)。因此,机关首长接获监察院之纠正文书无不诚惶诚恐,责令下属速检讨改进。惟监察院进行调查纠正行政机关前,应对于主管机关业务内容及法规作研判了解;否则将造成机关基层人员之纷扰,开一连串会议、文书答辩、函复纪录,导致机关人仰马翻耽搁本务;监察院亦恐将沦丧超然高度,并损及柏台专业形象。

(作者为世新大学法律系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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