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监管 配套应有产业创新思维
文化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曜琛、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兼副院长暨系主任郭大维、台湾金融科技协会名誉理事长/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共同创办人蔡玉玲、建业法律事务所所长/当代法律杂志社长王晨桓、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兼副院长庄永丞、万国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洪志勋、建业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叶建廷。图/当代法律杂志提供
P2P网路借贷平台透过金融创新的方式,提供放款人更多元的资金运用选择,让有需求的中小企业更容易取得资金,是近年最热门的金融科技创新之一,却因为发展过于快速,引发外界忧心恐成诈骗温床。当代法律杂志于1月3日举行研讨会,国内知名法学专家学者认为,任何创新金融科技皆有摸索期,应尽快确认该产业主管机关为何,其他部会应该尊重主管机关目前与业者正在探索的可能合宜可行的监管方案,周边配套应跟上产业创新思维。
主管机关角色极关键
万国法律事务所资深合伙律师/当代法律杂志法律顾问黄帅升说,P2P营运模式等金融创新领域非常需要主管机关指导,金管会去年正式发布「网路借贷平台业务事业指导原则」,希望作为未来研订自律规范之参考基础。此次借由金融科技业权威专家检视,此一指导原则对于业界是否有充分指引作用,另金融相关刑法在法律概念上有些不确定之处,在适用于金融创新上造成金融科技业者很容易触犯刑责的风险,这些都值得探讨。
金融科技协会名誉理事长/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共同创办人蔡玉玲说,金管目前针对业者采间接监管,期盼能兼顾创新及风控。有人质疑其成效,但也许是值得尝试的方法。主管机关要求银行在金流或信托面等交易过程中把关,作为具有强制力的配套,但大部分银行相对保守,组织上尚无法因应,监管上必备的会计师审查,也碰到内部的组织跟机制跟不上的问题。若政府希望由业者自律,仍需要这些周边的机构也能够有创新思维。亦必须有所认知,这是公私部门互相学习跟讨论的过程,若创新商业模式不涉诈欺或洗钱等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暂缓介入,否则将成为业者所无法承受的风险。
文化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曜琛说,网路借贷相关的风险早就已经是进行式,好像也没有增加更多风险,P2P平台债权转让方案是否符合银行法29条之一的构成要件,属于此适用范畴,尚有疑义。有权机关不应在没有受害人时,就直接发动,扼杀正在发展当中的产业。不管是自律和他律,都应要有主管机关明定,主管机关需要勇于任事,可以参考国外的实践优劣结果加以借鉴。
万国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洪志勋说,台湾在推动金融创新常遇到司法机关在行政机关未认定该金融创新有触犯相关金融管制法令,且尚未出现任何被害者等情事下,即迳自依其法律解释职权的行使,常见系以违反银行法29条规定非法收受存款加以法办,导致金融创新负责人须面临诉讼之烦,增加经营成本。在我国公法体系,订有「先行政后司法」的原则,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为该金融创新涉有不法的情事下,司法机关是否应退一步,不要冒然启动司法审理程序?建议可仿效英国做法,采取间接监管,不要有过多管制,让整个创新模式更活络,若真的产生受害者时,再由司法机关介入进行调查去补正,或许是我国推动金融创新可参考的方向。
建业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叶建廷说,金管会虽然发布「网路借贷平台业务事业指导原则」,却强调自己不是主管机关,指导原则也没有告诉业者应该怎么做才是合规,如果业者只违反行政法,而不到刑法程度时,该由谁监理。目前P2P业者在台湾不下十家,可是实际上跟银行有往来者只有四家业者,且其中二家只有广告合作,并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要透过银行或者电子支付机构间接来监理这个P2P业者效果可能会有待商榷。想以行政指导间接监理方式对P2P业者进行监管,一定要先确定主管机关,才能达到控管风险目的,以免反而造成产业发展的阻碍。
可参考有限执照制度
理律法律事务所合伙人熊全迪说,金融业并不一定要像银行一样,资本额要求动辄百亿,而可以像是许多专家提倡的「有限执照」制度,像电子支付法令下所开放的外籍移工小额汇兑,就是「有限执照」概念。或许等金管会参考更多国外趋势,从金融稳定、金流安全等角度,综合判断认为应将其列为金融业纳管时,就是专法制定的时机。最近有人提议设立虚拟资产局或金融科技局,科技日新月异带来新兴金融,的确值得考虑设新立局处改。且若能将某些单位或局处的KPI设定为鼓励金融创新,或许能带来一些不一样的变化,从而促进更多元的新兴金融发展。
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兼副院长庄永丞非常的支持跟赞同这种去中心化的商业经营模式,问题是P2P应如何避免踩到「红线」?就是银行法29条之一以及证券交易法「20条第一项」、171条组成的反诈欺条款。他提供一些研究判准,如购买者须对债务人之财务、业务有充分了解、借款人无资讯不对称之情况等,提供P2P业者参考,希望P2P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可以照顾到这些借钱不易的中小企业。此外,P2P平台类型繁多不及备载,故法制规范上,不可一概而论,否则会犯「以偏概全」之谬误。
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兼副院长暨系主任郭大维从英国法角度来看,英国主管机关FCA要求借贷平台的营业计划、内控计划及业务人士的能力资格都必须经过FCA的审查,针对平台设立有「最低审慎资本」要求,为保护客户资金,须放在第三方专户,业者取得授权后,必须遵守FCA一系列规定,包含资讯揭露、网路平台清算计划等,同时有设有纠纷申诉解决机制。我国则是提出网路借贷平台业务事业指导原则,规定P2P业者提供的服务模式不得涉及金融特许业务,应建立借贷款项金流处理控管原则等六大风控措施,并强化客诉争议处理等七大消费者保护机制。
银行法适用应再思考
建业法律事务所所长/当代法律杂志社长王晨桓说,币圈及P2P若不依靠衍生性商品,很难维持平台运作,甚至获利可能大有困难。在此业者首先会面对银行法29条之一,但该条文中约定跟本金显不相当的红利利息,实际认定上存在非常模糊的空间及很大争议,建议适用上应该要再思考。至于证交法,操作上亦很难排除检调可能的主观或恣意,最好的状况是创新性金融科技,是否某程度可以豁免,或解释上尽量可以不要碰触此一原则。在指导原则上路,形塑公会过程中,业者亦应该更加团结,把握P2P等创新金融科技行业的「宪法时刻」,向主管机关争取针对刑法红线更务实的规范,对于投资人保障提出更明确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