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進步性判斷的技術認知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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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秉训/国立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系争发明

本申请案之发明乃利用UHF(ultra high frequency,超高频)RFID,即超高频无线射频辨识系统,来收取车辆行驶公路的费用。

系争发明在系统部分包括主体单元、通讯单元、收/付费单元、运算单元、网路中控单元、显示单元、及系统主机单元等。主体单元为贴有UHF RFID的车牌。通讯单元乃包含UHF RFID读取装置与影像辨识装置。收/付费单元乃启动公路使用收费机制。运算单元为软体系统,其利用由主体单元、通讯单元、及收/付费单元等送出的讯号或资讯,以进行资料处理与运算。网路中控单元用以连通主体单元、通讯单元、及收/付费单元等之资讯传输。显示单元用于呈现各类数据或报表等。系统主机单元为电脑系统与软硬体,其用以控制本发明系统的资料传输与运算工作。

特别针对收/付费单元,说明书提供三种收费机制:一是车辆驾驶利用含有UHF RFID的支付工具(预付卡、储值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缴费;二是利用车牌的UHF RFID、或车内的第二个UHF RFID或WiMax晶片,以收费站的UHF RFID读取装置或WiMax基地台来辨识付费者身份,而再以该付费者与支付机构间约定支付方式完成付费;三是利用内有UHF RFID或WiMax晶片之行动装置,并透过电信厂商所提出的支付机制来完成付费。

系争发明系统的运作方式为,当车辆通过收费站时,通讯单元会侦测车牌上的UHF RFID,并辨识车牌,而将二类资讯汇整成为启动收费机制;接着,收/付费单元会执行收费机制。

申请程序背景

本申请案于初审时待审之请求项有30项。初审时有两件引证案。引证案1为台湾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告号第200426716号「高速公路电子收费系统实施方法」,其揭露一种高速公路电子收费实施方法,其涉及行动电话付费系统、短距通讯付费系统、与影像车牌辨识付费系统等,而属于一种混合收费方法,以让路人支付时可弹性选择。引证案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第201062024号「用于交通工具之射频识别电子牌照」,其揭露一种内嵌UHF RFID的电子牌照,其具有远距离5至10公尺读写功能。

初审审查官基于该二件引证案而以不具进步性为由核驳本申请案。本申请案于再审查时仍遭相同引证案核驳。但再审查所审视的标的为2016年7月29日修正版之系争请求项,共有12项,而请求项1为唯一的独立项,其内容为:「一种具有RFID UHF电子标签之车辆自动化收费系统,系借由一收费机构来侦测车辆的通过以进行收费,该收费机构包含:

一通讯单元,系具有RFID UHF读取设备,用以发射事先指定的超高频电磁波(UHF)信号并接收回馈信号,以及该通讯单元更具有一光学影像识别系统,用以识别通过车辆的车牌资讯;以及

一收/付费单元,系连接该通讯单元,用于侦测到车辆通过时被启动以进行收/付费程序,其中,该收/付费单元系用于根据该回馈讯号以及该光学影像识别系统所识别出的车牌资讯进行整合性比对,以产生一辨识结果完成计费。」

以下仅分析本事件智财法院(106年度行专诉字第27号行政判决)对系争请求项1的见解,并厘清其进步性判断之论理。

见解一:系争请求项1不具进步性

本案法院将系争请求项1解析为三个元件:(1)通讯单元;(2)光学影像识别系统(设于该通讯单元内);(3)收/付费单元;并分割为五个元件:1A(标的)、1B(前言)、1C(通讯单元)、1D(光学影像识别系统)、与1E(收/付费单元)。

本案法院指出引证案1揭露系争请求项1之收费机构、通讯单元、光学影像识别系统、及收/付费单元,而引证案2则揭露系争请求项1之收费机构、通讯单元、及收/付费单元。虽引证案1和系争请求项1之差异在于前者未使用后者的UHF RFID,但本案法院认为引证案2揭露于车牌内嵌入UHF RFID之技术,故二件引证案组合后可构成系争请求项1的所有元件。

见解二:引证案1之内容

对本案申请人主张引证案1属为三种独立运作之收费系统,本案法院认为引证案1已教示行动电话付费系统可搭配影像车牌辨识付费系统、及短距通讯付费系统可搭配影像车牌辨识付费系统等技术特征。首先,本案法院指出引证案1的电子收费实施方法乃行动电话付费系统、短距离付费系统、及影像车牌辨识付费系统等之混合收费方法。

其次,本案法院表示由引证案1显示驾驶于行驶高速公路前,可借由行动电话或车上单元(On-Board Unit,OBU)告知自动收费系统其欲付费,且该收费系统之中心装置与桁架上之控制仪可利用所接受之车号、时间、帐号、收费路段等资讯,以协助影像辨识付费系统之辨识工作。

见解三:组合动机

就本案申请人主张引证案1与引证案2之组合非有明显之动机所能引发,而该些内容亦未有指示或建议,以将相关元件相加而得到系争请求项1的技术内容,本案法院不同意。首先,引证案1揭露一种高速公路车辆自动电子收费系统,而引证案2揭示一种具有射频识别电子牌照而可应用在高速公路自动收费系统,则二件引证案皆属与车辆自动收费系统相关之技术领域,故具有技术领域之关连性。

第二,引证案1揭露一种短距通讯付费系统,其采用OBU RFID卡(可为信用卡式)而容易携带、且可粘附于挡风玻璃;又引证案2揭露一种具有RFID之电子牌照。因此,本案法院认为引证案1与引证案2均是以RFID技术以辨识车辆,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具有解决车辆辨识问题之共通性。

评析:申请人所认知之技术差异

关于引证案1与系争发明间的技术差异,本案申请人主张引证案1之短距通讯付费系统之应用属RFID短距离感应技术,而系争发明所应用之UHF RFID其属于RFID长距离感应,故两者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据此,本案申请人应期待本案法院说明为何熟知此技艺者可将短距RFID的技术以UHF RFID技术取代。

问题在于申请人并未提出「反向教示」的具体陈述。本案申请人仅泛指引证案1与引证案2的内容「均未有明确记载或实质隐含,关于将2种或3种不同技术领域之系统与方法作结合或组合之教示或建议」。事实上,智财局的观点是本申请案、引证案1和引证案2等「均是自动化车辆收费系统,为相关联之技术内容」,故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会参酌引证案1与引证案2「之内容而能轻易完成系争申请专利之技术内容」;即引证案间如有关连性时即有组合动机。因此,本案申请人无法明确推翻审查官结合二件引证案的动机。

另关于引证案2与系争发明间的技术差异,本案申请人认为引证案2的UHF RFID车牌与系争发明所采用的UHF RFID车牌间,在技术手段、技术特征、技术工艺、与结构特征等方面不同。但问题是系争请求项1就UHF RFID的线路结构部分并未有描述,且本申请案说明书亦无解释,故UHF RFID线路结构并非系争请求项1之限制条件。

由于系争请求项1未引用UHF RFID的线路结构,且本申请案说明书亦未具体揭露UHF RFID的线路结构,故在判断上不应考虑系争发明所实际采用的UHF RFID线路结构,而无须比较引证案2与系争发明间就UHF RFID线路结构之差异。

值得注意者为本件申请案应有进步性技术特征。引证案1所未揭示的付费机制是由付费者与支付机构间约定支付方式。该技术特征存在于系争请求项7,其为「该收/付费单元 … 执行下述三程序之其一者:(1)直接至该使用者身份识别资讯对应之帐户自动扣款;(2) … ;(3) … 」,但必须删除第(2)与(3)项,才得克服进步性问题。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矽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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