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商银购地弊案张明田二审遭重判 中信金控回应了

高院刑事大楼外观。本报资料照片

台湾高等法院6日就内湖案二审作出部分当事人有罪、部分当事人无罪判决后,中信金控表示,中信商银购置资讯大楼及行政大楼交易过程,都遵循相关决策流程办理,购置价格也经外部鉴价机构认定合理,因此并无受有损害或财报漏未揭露情形,该案判决结果对中信金控及中信银行营运并无影响。中信金控对于涉案当事人后续是否行使其诉讼上权利,表示尊重。

据曾调法务部办事,现转任律师的前新北地检署主任检察官连思藩表示,依据法院新闻稿内容来看,就中信商银受限于银行法第75条的限制,因此在客观上无购地自建之可能此点,二审法院对此似乎也未提出质疑,但在有罪判决中所提张明田为中信商银经理人,以及资讯机房与行政大楼交易系属关系人交易之认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令规范,理论上应以法令内容与中信商银之内部规范为认定基准,倘若此部分之认定系依据法令与中信商银之内部规范为据,应较无争议,但若系法院自行依据法令推论而缺乏客观事证,则因为该有罪判决基础,系建立在缺乏事证的推论上,极易因为认知或立场偏颇而造成判决结果误差。

至于法院新闻稿所述「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银为不合营业常规的不利益交易」部分,因中信商银购置资讯大楼及行政大楼交易过程,均依决策程序呈请董事会通过,且购置价格亦经外部鉴价机构认定合理,因此要如何认定资讯大楼及行政大楼交易不合营业常规,实在启人疑窦,且所谓利害关系人交易案件,依照金控法第45条第1项之规定,仅要求「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而已,并未要求利害关系人不得于交易中获利,因此不能仅因于该利害关系人交易获利,即认定为「不合营业常规之不利益交易」,即便依银行法第75条第4项之规定,亦系要求交易需符合常规而已,并无利害关系人不得于交易中获取合理利润之限制,因此综据前述法院新闻稿内容来看,本案当事人是否确有触犯刑罚之不法行为,在全案判决尚未确定前,应仍有值得商榷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