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传真-从独角兽到过街鼠?─浅谈虚拟货币平台的适用性问题

按银行法第29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第29条之1规定:「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第125条第1项规定:「违反第29条第1项规定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千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罚金。其因犯罪获取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千5百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罚金。」

换言之,平台业者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即可能被认定是收受存款的行为,而若该平台业者并非银行或经法律特别授权者,自然就有受到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处罚之可能。

过往,或许有业者认为「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应该是银行法所称的「款项」或「资金」,而认为虚拟货币业务不会有银行法的适用,但如果我们仔细看银行法第125条于民国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别说明略以:「一、近年来,违法吸金案件层出不穷,犯罪手法亦推陈出新,例如透过民间互助会违法吸金,诉求高额获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顾问费、老鼠会拉下线,虚拟游戏代币、虚拟货币『霹克币』、『暗黑币』等,或以高利息(庞氏骗局)与办讲座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证获利、投资稳赚不赔等话术,推销受益契约,吸金规模动辄数十亿,对于受害人损失惨重……。」等语。

显见立法者在当时就认为,违法吸金案件,以诉求高额获利,或以虚拟游戏代币、虚拟货币等,推销受益契约,随吸金规模愈大,影响社会金融秩序就愈大,故均为该条所欲规范处罚对象。因此,银行法所称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或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该款项、资金、本金流动、付还,并不必以实体现金币别直接交付方式为必要,以虚拟游戏代币、虚拟货币等代之亦可成立 。

综上,法律条文的用语艰涩、窒碍或许难以避免,甚至有时必须参考立法理由、主管机关解释才能一窥全貌,但建议事业经营者还是要详细理解,以免因误解法令而受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