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财团法人法看自诩万能的政府

对社会功能重大,因此本法可说与民众切身相关。

本法订定前,财团法人的法律规范主要仅靠民国18年制定的《民法》寥寥数条(第59条~65条)概括规定,辅以各主管机关的办法、要点。随时代变迁与需求,显然不足。

历经20年波折订立的专法,共4章76条,对政府捐助财团法人采高密度监督;民间捐助的采低密度监督。笔者肯定,订定本法终能弥补往昔规范不足的问题(财务公开、董监事责任归属明文化),但也对「政府」于专法中的角色与权限感到诧异与失望。争议至少有二:

其一,买回条款显然违宪。第68条指出:对本法施行前因受民间捐赠转为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政府得以在其「未能达成社会公益或办理公权力委托目的」或「规避政府监督之情事」下,在本法施行后3年内,政府得捐赠财产补足依现有基金总额计算之差额,回复为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意即,政府只须补足捐款,就可「买回」已经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的原政府捐助的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的核心原则是「非捐助人所有」,而属社会的公共财,无论捐助人是政府或民间人士,其本质是「财产的集合体」,财产一经捐助,捐助人就与「捐出的财产所有权」脱钩;捐助人无权以「捐助人」身分再插手管理,需全权由董事会依「捐助章程」及法律,处理事务、向社会负责。

买回条款侵蚀了上述原则。「买回」的标的为「原为政府捐助成立,后转为民间捐助」的财团法人,也就是「纯粹的私法人团体」,为何政府可凭借「曾是捐助人的身分」再次伸手管制?笔者以为,政府无疑陷入一种迷思,认为:曾是政府捐助,政府就得以「捐助人」身分永远掌控财团法人。

然其实政府有其他方式能处理管理不善的财团法人,更遑论政府部会作为各类财团法人的目的主管机关,其功能是:一、「辅导」朝正确方向发展;二、适度监督,若未能落实设置目的或管理营运显著恶化,政府亦可废止其许可(第30条)。政府显然至少有以上两方式能解决,实不需「买回」条款多此一举,徒生争议。

为政者极易陷入一种迷思:政府有更大的本事,能将财团法人管理得更好。但实务恐非如此,「政府捐助财团法人」多有绩效不善者,更常有外界疑虑的政治酬庸问题。因此,若政府再买回更多,后果未必理想。

综上强制「买回」的规定,明显侵蚀人民(财团法人有独立法人格)的财产权与结社自由,容易「滥行征收」,是违宪的不当立法,主管机关应即以施行细则冻结施行,以避免衍生不必要的违宪争议。

其二,政府过度管制财务运作。第19条要求财团法人「仅得在财产总额5%范围内购买股票」,看似防止因投资股市失利影响运作,立意良善,但5%显然过低,尤其现在「低利率时代」,企业捐款也减少,财团法人只靠母基金「存款孳息」难以支撑运作。施振荣先生曾举国艺会为例,国艺会原先现有60.48亿元基金,可配置30亿元于股市,以股利获利支持运作,然在新法下,可购股金额只剩3亿元。

对财团法人,政府不要太「一视同仁」地低估其董事会的治理(包括理财)能力。政府过度管控其合规运作,除了不当影响其运作,还恐降低人民设置财团法人做公益的意愿,长远效应得不偿失。

政府职责是:有效「协助、辅导」人民设置财团法人、让好人做好事「事半功倍」,活络第三部门,而非「一视同仁」设更多障碍,尤其别为防小人而苦君子,若要管制也要合乎比例原则。

政府本应以「鼓励、辅导」为主,但本次立法多仅涉如何「监督」。不可否认,政府应对财团法人合理管制,以免有人以善心为名滥用,然而过度管制将矫枉过正,严重影响其基本运作与发展空间。笔者最后想提醒政府,从近来出现诸多「有违宪之虞」的立法,可见立法过程中合宪性检验不足。望至少由重新检视《财团法人法》开始,谨慎审查后再施行吧!

(作者为法学教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