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宗教财团法人应排除于《财团法人法》规范

法律学者专家宗教人士主张宗教团体应以特别法另外规定,并且在《财团法人法》中排除适用,避免宗教团体的疑虑。(图/记者李毓康摄)

近日报载,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员会在4月12日初审通过《财团法人法》草案国民党团主张《财团法人法》应排除适用「宗教财团法人」;民进党团总召柯建铭则提出「宗教财团法人的许可设立、组织、运作监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的修正动议。就「宗教财团法人另订专法部分朝野立委虽达成共识,不过,相关条文未经讨论,民进党籍召委段宜康则宣布保留交付朝野协商处理。

日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曾在4月2日召开公听会,与会的法律学者、专家及宗教界人士,大多主张宗教团体应以特别法另外规定,并且在《财团法人法》中排除适用,避免宗教团体的疑虑;国民党籍的委员也采取相同的看法。不过,有民进党籍的委员却表示,财务公开与宗教自由无关,只要设立形式是财团法人,财务就应受到监督。然而,此种看法显然有违司法院法官释字第573号解释的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3号解释理由书明示:「人民为实现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参加之宗教性结社,就其内部组织结构人事财政管理应享有自主权,宗教性规范茍非出于维护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并于必要之最小限度内为之,即与宪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违」;亦即,大法官于会议解释明确宣示宗教团体对于「财产管理」享有「自主权」,这是《宪法》第13条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的内涵之一。因此,依据大法官解释意旨,若无维护宗教自由的必要或重大公益,且于必要之最小限度内,即不得限制上揭宗教团体的「财产管理自主权」。

为解决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3号解释做成至今,《宪法》第13条所规定之「宗教信仰自由」长期以来欠缺法律予以明文保障的窘境,当务之急应该是先制定一部合宪的《宗教基本法》;如同我国业已制定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客家基本法》、《教育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等法规,将「宗教信仰自由」此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如何具体保障予以明文规定,并且落实大法官释字573号及相关大法官解释的意旨,不仅可以保障宗教团体的权益,当前《财团法人法》草案所面临的问题,也可迎刃而解。

至于《财团法人法》是否应将宗教团体排除《财团法人法》之规范纳入规定的立法争议,既然在先前之公听会中,多数与会之学者、专家及宗教界人士均表达排除规范之意见,朝野也已达成共识,建议立法院应当顺应民意,勿再执着将宗教团体纳入《财团法人法》,并且立即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将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之「宗教信仰自由」具体立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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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长、永然两岸法律事务中心创办人中华人权协会名誉理事长。以上言论代表本公司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