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日本宪法保障信仰自由 尊重宗教团体自律性
▲日本1951年制订《宗教法人法》,确保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赋与宗教团体法人格。(图/视觉中国)
【保卫宗教自由与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5】
日本《宪法》也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主要有第14条第1项,「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信仰的不同而有差别」;第20条规定,「1.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2.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3.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4.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第89条规定,「公款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及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注1)。
宗教团体在日本的法律规范有其演变的过程,最早是1940年4月的《宗教团体法》,该法对宗教团体采许可主义;随后于1945年12月制定《宗教法人令》,采直接登记主义和形式审查规则;更于1951年4月制定《宗教法人法》,实行认证制,即设立宗教法人须先经认证方可登记(注2)。
日本的《宗教法人法》采用认证制度、责任人制度和公告制度三大基本制度,所以宗教法人从设立、变更、合并到解散都要进行认证、获得认证后,方可申请相应的登记。
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精神,是为了确保宗教团体的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赋与宗教团体法人格,国家对于宗教仅止于最小限度的介入,并尊重于宗教团体的自律性(注3)。就以其《宗教法人法》第84条后段规定,对于宗教法人从事调查及基于其他有关宗教法人之法令规定的正当权限为调查、检查及其他行为,应尊重宗教法人于宗教上之特性及习惯,并须特别留意不得妨害其信仰自由。
现在回头看台湾自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73号解释认为《监督寺庙条例》有些条文违宪后,内政部开始起草规范宗教团体的法律,最早提出《宗教管理法》草案,遭各界批评后,再调整名称为《宗教团体法》,数度进出立法院,后再退回内政部。内政部最近一次的提出是民国106年6月间的《宗教团体法》草案,仍然因行政管制密度过高,未尊重宗教团体的自主性及传统,监督管理色彩浓厚,引起宗教团体于同年7月走上街头陈情,而有「众神上凯道」的陈情抗议活动!
基于此宗教团体有了制定《宗教基本法》的构想,希望能先有一架构《宪法》宗教自由保障之基本原则的法律后,再制定《宗教团体法》,俾符合《宪法》及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障宗教自由的精神。
值此外交部委托台湾民主基金会将于今年3月11日、12日举办「印太地区保卫宗教自由公民社会对话」的时刻,盼内政部能尽速推动已由王金平、林岱桦、马文君等36位跨党派立委连署提出的《宗教基本法》的立法,进行广泛讨论,斟酌损益,完成立法;随即制定《宗教团体法》,连同《财团法人法》、《政党法》、《社会团体法》、《职业团体法》即可使我国对各类团体的法律规范大功告成。我国也将因《宗教基本法》的制定及《宗教团体法》的完善,美国国务院依照其《国际宗教自由法》向其国会提及的2019年「国际宗教自由报告」,就可大肆赞扬台湾宗教自由朝向改善及健康的方向发展,为台湾各界所称许。
附注1.大石真着:《宪法と宗教制度》,页242~244,1997年5月20日初版第2刷发行,有斐阁发行。
2.仲崇玉撰:〈日本宗教法人认证制度及其启示〉乙文,载冯玉军主编:中国宗教法治研究报告,页88,2018年6月第1次印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3.李建忠撰:〈宪法与宗教团体法制─以宗教团体特殊性与自主性为中心〉乙文,载释法藏等着:宗教自由的保障与宗教团体的法制化,页88~89,民国107年5月初版,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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